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市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和《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拟定的《关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连同此前已经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暂行办法》(宁民救〔2004〕111号、宁财社〔2004〕362号)、《南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宁房改〔2001〕6号),共九个文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将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巩固我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二、组织领导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分别研究、制定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教育救助工作。
市教育局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由规划处、财务处,中教处、初教处、高师处、组织处、宣德处、人事处、老干部处和机关党委等处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市教育局局长徐传德担任、副组长由市教育局副局长洪伟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处。
三、建立制度
(一)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体的人数、困难程度,制订每年教育救助工作计划;
(二)定期研究教育救助工作,及时解决教育救助工作困难与问题;
(三)建立教育救助跟踪反馈制度,对教育救助方式、资金筹措情况、救助效果等进行评估,确保教育救助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四、形成机制
建立长效温暖解困和年终集中关怀两种机制,关注弱势群体。
(一)为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1、发放助学券,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入学困难。对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在不择校的情况下,以助学券形式进行资助,杂费全免、代办费减半,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60%,区县教育局承担40%;
2、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凡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儿童实行免费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3、在六城区每区一所学校初中开设“爱心班”。招收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免去杂费、代办费、住宿费,资金补助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4、低保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含职校生、中专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费,市级教育和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5、对考入市属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实行助学贷款,政府和学校贴息资助。
6、凡按居住所在地教育部门安排的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二)关注困难重病的教师,送去政府关心和社会温暖
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活困难的生重病的教师慰问活动。慰问经费由市级教育部门负担。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05年1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建设,切实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吃得起药的问题,达到真正惠民、真心惠民的目的。
二、政策规定
1、救助的对象
慈善门诊救助对象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惠民医院救助对象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核准的全市范围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原则上没有享受有关医疗保障待遇的,并确有病需治疗的人员。
2、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是救助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
3、救助对象的认定
符合慈善门诊救助对象的患者在慈善门诊就诊应当持有所规定的有效证件,慈善门诊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符合惠民医院救助对象的患者凭低保证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发放的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卡需定期核查确认)在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4、有关减免、优惠标准
慈善门诊救助主要包括: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60周岁以上老人凭《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免普通门诊挂号费。
惠民医院救助主要包括:
(1)五免: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免收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免收住院诊疗费;免收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
(2)五减半:床位费减免50%(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检查费减免50%(门诊、住院);住院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减免50%;手术费减免50%;放射费减免50%。
(3)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上零售价下降8%,让利于患者;二是因病致贫的特困患者视实际情况,将给予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的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
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救助:
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体检费。
三、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建设
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全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须设立慈善门诊。
惠民医院确定的原则是“优质、节约、有效、便捷”。目前,南京市已设立4家惠民医院,分别是南京市惠民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三惠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和南京市惠民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
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建设。惠民医院建设初期,市区财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投入,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四、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保障
城乡困难居民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应坚持医院负担和市、区(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对慈善门诊所减免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对惠民医院所减免的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根据救助业务量给予适当的
补助,其余部分由各惠民医院自行解决。
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大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
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医药企业统一经销惠民医院的药品,以降低药品的成本,减少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
五、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管理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监督工作。
相关医疗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出相应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的原则,为救助对象提供和普通患者一样的医疗技术和服务。
市属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采取上门会诊、上门手术,以及职称晋升、下基层锻炼等形式,从技术、人才等诸方面给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
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
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我市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以来,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得到了一定保障,敬老院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五保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也是首先应该得到福利保障的对象,为切实解决好他们的吃、穿、住、医、葬,让他们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为此,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应保尽保。各区县要严格执行五保认定条件的政策规定,坚决杜绝以资金定五保数字、以数字定五保人头的做法,组织开展五保对象摸底排查,核实核准五保人数。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五保待遇的个人申请,村委会审核、镇街审批的工作程序。对因五保户增加和提高供养标准所需的经费,各区县要认真落实,并按照村级“三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纳入专户,专款专用。
二、调整供养标准,提高供养水平。从2005年起,全市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10%,集中供养的不得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150%。
三、加大财政投入,提高集中供养率。各区县要根据五保对象的分布情况,制订本地敬老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财政要将敬老院建设资金纳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广开资金筹集渠道,鼓励和动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敬老院建设。新建、改扩建敬老院要严格执行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撤并敬老院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切实做好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市财政安排敬老院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敬老院增加五保对象床位进行补助。市财政每年安排农村五保户生活补助专项资金,主要对困难区县进行补助。通过努力,三年内要使我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由目前的42%提高到60%以上。
四、认真落实政策,解决好五保对象的医疗难问题。各区县要严格按照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的有关规定,将五保对象无障碍地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对象,应由个人缴纳的资金,由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区县财政要按照每个五保对象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在供养经费中增列五保对象医疗补助预算,用于五保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的救助。对五保对象中孤儿,要制定明确的政策规定,保证其及时得到教育。
五、健全五保服务网络,加强对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各区县要以镇街敬老院为依托,明确有关组织机构,对镇街五保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动员社会力量,实行院户挂钩。有关组织机构对本镇街五保对象的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建卡,并建立定期走访制度,帮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五保服务组,确定包护人,落实包护服务责任制,切实加强对分散五保对象的照料和服务。
六、加强队伍建设,规范敬老院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后的工作人员颁发上岗证,做到两年内全市所有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各区县、镇街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推行敬老院院长竞争上岗制和公开招聘制,将年富力强、有事业心、有责任心、懂管理、会服务的人员吸纳到院长队伍中来。要切实关心农村五保工作人员的生活待遇,敬老院主要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他们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调动他们尽心尽责工作的积极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敬老院民主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开展敬老院管理达标和创文明敬老院活动,使各敬老院做到有一片绿地、有一口鱼塘、有一块菜地、有一笼家禽、有一栏生猪、有一个活动室、有一支服务队的“七个一”要求,定期组织老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切实把敬老院建设成怡养天年的美好家园。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05年1月)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5年1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援助制度和工作机制,切实帮助困难群体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一户有2人以上下岗失业的双下岗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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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原 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榕树下公司)
被 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下简称社会出版社)
案 由:侵犯著作权之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
一审判决时间: 2000年12月1日
二审调解时间: 2001年6月7日
一、案情
原告榕树下公司于1997年12月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与《我的轻舞飞扬》、《假装纯情》、《聊天室泡妞不完全手册》、《男孩喜欢和什么样的女孩聊天》、《聊天室套狼(郎)不完全手册》的作者陈万宁(笔名宁财神),与《长发与君留》的作者施煜华(笔名航云)、与《CHAT里的睡美人》的作者顾叙(笔名Hecong)、与《网络CHAT女性防狼手册》、《马屁圣经(工作篇)》的作者季伟亮(笔名JASCHA)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上述4位作者授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原告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被告社会出版社于2000年4月出版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简称《丛书》),其中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5本书中,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本案系争的《我的轻舞飞扬》等9篇文章。此前于1999年12月31日社会出版社(乙方)与丛书作者李洪涛(甲方)签订《网文丛书》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年内,在世界各地以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该合同第二条还规定:本作品系甲方本人创作(著、译、编、绘、编著、编绘、编译)的原稿,保证没有侵害他人著作权及违反我国宪法、法律或导致其他法律纠纷的事情,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承担乙方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同时,赔偿乙方的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
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二、一审双方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榕树下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榕树下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书籍《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2、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和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刊登启事向原告和各作者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 0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则认为:1、原告诉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告错了对象。社会出版社出版的《丛书》由李洪涛、刘怀宇等汇编,于2000年4月出版。此前社会出版社于1999年12月31日与该《丛书》的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由甲方(李洪涛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要求汇编作品的编辑人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混淆了汇编作品中编辑的义务与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即使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始作者的著作权,这与出版社在编辑出版该《丛书》时应负的编辑责任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也应对其作品承担“文责自负”的法律责任。对出版社而言,其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出版社不可能对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是将自己与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加在出版者身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社会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此书过程中没有过错。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目前法学界一般认为,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应一概赋予“法定许可”的属性,即下载使用者不必征得授权,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必须照章纳费。社会出版社即是按照这一原则来要求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人去解决有关权益问题,向汇编作者支付的全部稿酬谢中当然包括了被汇编作品原始著作权人的报酬。4、汇编作品的编辑人取得原始作者的授权是在原告取得所谓的“专有出版权”之前,故原告要求社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丛书》的主编之一刘怀宇于1999年6月以前能即通过E-mail取得了包括陈万宁在内的各位原始作者和登载有关作品的网站的授权。而且,原告并非国家批准的出版机构,我国也从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本书编辑出版过程中,社会出版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书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已与作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指控社会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庭审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由刘怀宇“取得”作者陈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界面的打印件(带屏幕显示)及其软盘。原告榕树下公司对上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信息和日期是普通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极易伪造和编造的,且为当庭出示的陈万宁本人的书面证明所否定。
三、 法院审理结论
法院认为:
1.被告认为根据《丛书》出版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由《丛书》编辑作者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被告社会出版社与编辑作者代表之一李洪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只能设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在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出版社不能以其与编辑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明文约定“编辑作者保证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如有发生此类事情,由编辑作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被告对其出版涉嫌侵权图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社会出版社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2.法院认为,数字化技术使作品传播形式发生改变,但不改变作品本身。作者的作品于网上登载,其作品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是承载作品的载体由纸张书籍变成了网络。因此,网上使用作品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调整和保护。被告辩称网上数字化作品并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下载使用网上作品不必获得授权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网站对在网站登载的作品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因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依据其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取得的只是“独占出版权”,而非“专有出版权”,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专有出版权。原告认为,“独占出版权”与“专有出版权”是同一概念,专有出版权不是出版社的专用权利,原告方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方享有“独占出版权”。法院认为,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和“独占出版权”的理解,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是从不同角度对出版权进行的界定,但双方解释的不同并不影响原告依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的合法权利的依法行使。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以复制、发行、改编、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也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所涉9篇文章的作者将其作品的“独占出版权”许可给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有无出版资格只影响其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及途径,并不影响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行使,故榕树下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
4.法院认为,依据现行合同法,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也就是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电子邮件作为可采信的证据必须是该电子邮件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榕树下公司对社会出版社提交的由刘怀宇取得何万宁及有关网站授权的5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在作者陈万宁否认曾授权给刘怀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该授权能否成立不能认定。即使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勿容置疑,从其所载明的内容看,除陈万宁外,并没有其他3位作者的任何授权许可,即使是陈万宁的“授权”,也没有明确的授权许可,其内容缺少授权许可的必要条款,如许可使用的篇目、许可使用的范围及具体书目等,因此该授权亦不能成立。而对于有关网站的授权,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网站有权许可他人出版其网站上登载的文章,故法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该《丛书》作者早于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文章作者的合法授权。
被告出版的《丛书》属编辑作品,因此涉及双重版权问题。确实社会出版社不必与被编辑作品的每一位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而仅需与编辑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取得许可,但作为出版社应审查编辑作品的作者是否得到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这是出版社应尽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社会出版社并未对编辑作品的原始授权即作者和有关网站的授权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在未确认《丛书》作者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文章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与《丛书》编辑作品作者代表李洪涛签订出版合同,以致引起本案侵权纠纷,社会出版社在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出版《丛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出版社仅仅承担编辑出版过程中形式审查的责任,其在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5.基于上述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二)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我的轻舞飞扬》等九篇文章的《烛光夜话》、《寂寞如潮》、《爱若琴弦》、《幽默男女》、《网事悠悠》书籍;
(2)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承担);
(3)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树计算机有限公司一万零一元;
(4)驳回原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的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负担。
四、二审双方控辩理由
一审判决后,被告社会出版社不服,于2000年12月11日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榕树下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却在榕树下公司不能举证反驳社会出版社提供的合法有效的E-mail等证据的情况下,荒唐地错判社会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编辑的义务和图书出版过程中编辑的义务,将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始不能的“要求出版社必须对编辑原始授权承担进行详细审查的”义务强加在社会出版社头上。(3)网络上传输的数字化了的非是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保护客体,榕树下公司不可能对其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一审判决却在榕树下公司起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判决社会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漏判主要的直接侵权人即《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社会出版社在其《民事上诉状》中二审中将《网络人生系列丛书》的编辑作者增列为共同诉讼人。
原告要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法院审理结论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审理本案。
2001年6月初,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榕树下公司和社会出版社达成调解协议:
1、社会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本案所涉九篇文章的五本书籍;
2、社会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向榕树下公司书面道歉;
3、社会出版社即赔偿榕树下公司一万零一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社会出版社承担。
六、法理评析
本案被称为中国大陆第一起网站对网下传统媒体提起的诉讼,其中涉及的多个问题皆属于当时的立法空白,因此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其中的一些难点即便在今天也有颇多探讨的价值。人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下面几个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数字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