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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07:04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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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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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流管办)负责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流管办负责居住证的核准、签发、审验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流管办下设的流管站具体承办居住证的受理、发放、核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申报居住登记。《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满16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已满16周岁、未满65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根据申领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管站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不满16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居住证:

  (一)就医、旅游、出差、探亲、访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婚姻状况、服务处所、暂住地址、有效期、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待遇;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暂住地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流管站,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领人携带该居民的户口簿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者雇主统一将流动人口登记造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携带租赁合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管站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级流管办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补齐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流管办应当自流管站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证件签发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各县(市、区)流管办签发后,由流管站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流管站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八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由流管站负责登记,并向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及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居住证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安排就学,确保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时,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提交证件、证明相关资料,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

  第三十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辖区流管站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向辖区流管站报告,并督促、协助其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其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流管办(站)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为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市流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廊政〔2005〕56号,根据2011年5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同时废止。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滁政(2007)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琅琊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遵循安全、美观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或者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行。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提倡以一条街道为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以单体建筑物为单位,统一设计。

  单体建筑物应将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等立面造型纳入建筑物整体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设计应反映建筑物所在区域规划功能,比例、外型、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效果。

  第六条 市市容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容局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 利用违法建设、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

  (六)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设施的。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许可后,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场地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局另行制定。

  取得上述场地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可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自有或他人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载体的形式和规格、设置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取得使用权或设置权的证明,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建筑物安全证明;

  (四)广告的5寸彩色全景效果图,效果图应能准确反映出设置后的预期效果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

  第十四条 市容局应在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核,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勘察论证,制作现场勘察报告书。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允许登记,申请人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时应签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责任书》;不允许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其中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年,设置期满后应自行拆除。设置期满而设施完好,可以继续使用的,可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后九十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局可注销其设置登记。

  第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载体、规格、使用性质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所有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更新。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修复、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应保持外型整洁美观,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更新、整修或拆除。


第三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循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建筑正常间距;

  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 招牌的用字、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容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影响市容的,市容局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者承担;其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而没有及时拆除户外广告的,或者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而没有及时拆除招牌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或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检查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安全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业主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因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侮辱、妨碍、殴打市容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局应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及南谯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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