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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6:19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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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
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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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9日发布施行。
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把人民生命安危放在首位。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领导岗位责任制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水文观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省政府办公厅、计划、经贸、建设、水利水电、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邮电、贸易、供销、农业、林业、水产、气象、水文、铁路、民航等省直单位以及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负责人组成。市(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组成,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大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参加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由同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
第八条 水库(含发电水库,下同)、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和技术负责人防汛责任制,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并协同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并按行业分类,由其主管部门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在汛期,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性的防汛抢险队伍进行防汛巡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条 防汛工作采取防、抗、抢、避、救相结合的办法,实行防洪工程维修、河道清障和抗洪抢险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包括防御超标准洪水措施)。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福州、漳州、泉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上述三江其作河段和其他江
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台风方案和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在建的水工程涉及渡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渡汛方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由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但在紧急防汛期应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组织成员单位对防洪设施和防汛物料准备、落实防汛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防汛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防洪安全的,责成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或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通知设置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
全部清除费用。
在汛期,禁止未成年人在溢洪道下游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主要江河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所确定的蓄滞洪区,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其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分滞洪控制闸等设施的检查与建设。
第十六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监测,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在灾情发生前,组织危险区域群众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洪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乡村也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每年可根据储备物资的数量,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支付一定的保管费。
防汛抢险所需的经费和主要物资,由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至十月为全省汛期。其中,闽江流域为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其他江河流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特点和灾害情况,明确防汛值班的起止日期,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并通知各有关单位。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迟防汛期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
第十九条 在汛期,大、中型水库应当加强库区水情的测报工作,并及时向省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水文部门报告水库的水情。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登陆;
(二)防洪工程出现重大险情且对上、下游地区构成严重威胁时;
(三)江河水位达到危险水位且还在涨水时;
(四)水库蓄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且水库上游集雨面积内日降雨量大于五十毫米时。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监督。因特大暴雨、洪水或其他严重险情危及大坝、堤防安全,无法及时报告工程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
部的,可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或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实行紧急措施,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工程主管部门。
在紧急防汛期,库容在一亿立方米以上(含一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或由其授权的市(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中、小型水库服从有管辖权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在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调度命令,不准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扒口和强行启闭闸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闽江干流上的水口水库应至少提前四小时,其他大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二小时,通知省、相关市县水文站和水库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二)中、小型水库应至少提前一小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三)大、中型水库在泄洪中需加大溢洪道闸门开度时,应至少提前半小时通知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部门和单位。
水库开闸泄洪时,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的方法泄洪。
第二十三条 水库、闸坝、堤防等工程发现重大险情时,工程管理单位和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迅速报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型水库的主管部门应派出水情调度人员参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防汛值班和防洪调度工作。
防洪调度令由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挥或副指挥签发;特殊紧急情况,在征得指挥或副指挥同意后,由防汛办值班领导签发。调度令签发后,水库单位应当执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干扰、阻止。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在辖区内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蓄泄洪调度;
(二)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人员、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执行公务的防汛车辆优先通行,制止一切无关人员和非防汛车辆在防汛抢险地段通行,必要时可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当灾情危急需要部队支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时与当地军分区(人武部)、武警部队及驻军联系,共商防汛抢险事宜。
第二十八条 当洪水、潮水、台风等灾害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转移至安全地带。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具体负责群众的安置工作,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疫和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安排。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灾害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计划,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统筹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灾害发生后,农业、水产、林业、教育、建设、交通、经贸、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灾情。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辖区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报、篡改。
第三十一条 汛期结束后,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防汛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及时进行汇总、总结,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每年财力增长比例的防汛需要,相应增加防汛经费。
第三十三条 防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抗洪抢险和水利水毁工程修复及防汛装备所需的器材购置、维修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4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对《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有效控制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真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使用状况,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财务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非独立法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应当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二级财务机构应当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财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校内二级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或者撤换,应当由学校一级财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和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编制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编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结转和结余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和措施,按照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预算。

  高等学校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高等学校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决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教学科研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项目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高等学校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高等学校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不得虚列虚报;应当进行支出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高等学校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学生奖助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事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用于学费减免、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教育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主管部门制定计提折旧的具体办法。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动植物等,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高等学校支出。

  第四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高等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建立资产共享、共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高等学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

  应付及预收款项包括高等学校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具体审批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费用是高等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而发生的当期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支出管理基础上,将效益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成本核算是指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对高等学校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

  第六十条 费用按照其用途归集,主要包括:教育费用、科研费用、管理费用、离退休费用和其他费用。

  教育费用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教辅、学生事务和其他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科研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学校行政管理任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校级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高等学校统一负担的工会经费、诉讼费、中介费、印花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等。

  离退休费用是指高等学校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项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高等学校无法归属到本条上述费用中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对附属单位的补助、上缴上级支出、财务费用、捐赠支出等。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合理分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细化成本核算,开展学校、院系和专业的教育总成本和生均成本等核算工作。科研活动成本的核算应当细化到科研项目。

  高等学校成本核算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一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三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分立的高等学校,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高等学校,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科学设置财务分析指标,开展财务分析工作。

  财务分析指标主要包括反映高等学校预算管理、财务风险管理、支出结构、财务发展能力等方面的指标(财务分析指标见附表)。

第十三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结转和结余的管理情况;

  (四)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五)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七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高等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6月23日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同时废止。

  附: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附:
高等学校财务分析指标

指标名称 计算公式 反映内容
一、预算管理指标
(一)预算执行率 预算收入执行率=本期实际收入总额/本期预算收入总额×l00% 反映高校预算管理水平。
预算支出执行率=本期实际支出总额/本期预算支出总额×l00%
(二)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 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本期财政项目补助实际支出/本期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l00% 反映高校财政项目补助支出执行进度。
二、财务风险管理指标
(一)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反映高校的资产中债款筹资的比重。
(二)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反映高校的短期偿债能力。
三、支出结构指标
(一)人员支出比率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人员支出结构。
(二)公用支出比率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反映高校公用支出结构。
(三)人均基本支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反映高校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
四、财务发展能力指标
(一)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从资产总量方面反映高校的发展能力。
(二)净资产增长率 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00% 反映高校净资产的增值情况和发展潜力。
(三)固定资产净值率 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l00% 反映高校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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