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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4:19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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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

2000年12月18日 13:45 作者:龙宗智 来源:京,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证据开示(Discovery)(注:对Discovery的中文翻译, 国内有不同译法,一是发现,二是开示,三是展示,四是先悉。第四种译法是由审判前的证据知悉所作的意译。鉴于这一程序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即揭示和出示,本文采用证据开示这一译法。),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也就是说,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开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目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开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证据开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和法理分析的方法,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以求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思路和办法。

一、证据开示的概念、内容和意义

(一)概念和内容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 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注:《布莱克法律辞典》1979年英文版第418—419页。)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 W·纽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注: 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第253页;第254页。)

在证据开示程序中,被开示的信息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也是主要的开示内容,是一方当事人(注:本文根据英美法并考虑叙述的方便将检察官亦称为当事人,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在法律上未被视为诉讼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如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已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拟传唤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第二种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将这一辩护的内容以及与这一辩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事先通知检察官。同理,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有必要向检察官告诉某种情况的时候,被告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作出供述也被视为一种证据开示。第三种,不是直接提供有关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而只为诉讼对方提供搜集己方掌握和控制的某些情况的机会。例如,警方提供机会,使辩方律师能询问由警方控制下的被害人或受到威胁的重要证人。我国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做法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证据开示。为了讨论问题比较集中,同时也考虑到我国刑诉法学界对证据开示问题缺乏研究的现状,本文对证据开示作狭义理解,即主要研究第一、二种情况,也就是对已获取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信息的开示问题。

证据开示还可区分为正式的开示和非正式的开示。前者是制度化的,按法律要求所进行的开示,如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进行的证据集中开示。后者则是非制度化的,由诉讼实施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和证据向对方所作的择机性介绍和透露。这种情况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尤为普遍。因为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未经审判而采用辩诉交易解决。诉讼交易的前提则是辩护方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由此决定作出辩方承诺的必要性、内容和方式。为此,检察官需不时向辩护方透露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大卫·W·纽鲍尔说, “从检察官的观点看来,被告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所作的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例如一个盗窃案件,被告告诉他的律师,警察从作案现场的几个街区外逮捕了他,他与案件毫无联系。但检察官则是另一种说法:根据警察的报告,执行日常巡逻检查任务的警察巡逻车在作案现场停下,其车灯照出有人在被盗的商店里。于是警察绕到商店后门,看见一个疑犯离开商店进入一辆小汽车。他们追逐这辆车,后在几个街区外拦截了它,发现车内装满被盗货物,即逮捕了这名疑犯。在经过这样非正式的证据开示后,检察官估计辩护律师将回到其委托人处说,‘你对我撒谎,你这小子,告诉我实情,要不然我就不干了’。当然,检察官通常只开示证据的强项,一般不暴露其弱点。”(注:参见DAVID W·NEUBAUER :《美国的法院和刑事司法制度》, 第253页; 第254页。)本文的论题是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主要论及正式的证据开示。

(二)意义

在法官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诉讼中,实行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由于一切证据材料被汇聚于案卷,而检察院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案卷往往成为实际裁判的根据。为保证律师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查阅全部案卷的权利。同时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也不至于发生障碍,而且非对抗制结构及检察官在这种结构中的客观义务使律师阅卷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注:根据学者的分析,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概念,其特征是检察官职务行使中的超当事人的要求,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予注意和斟酌,从而客观地执行职务。见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学译丛》1980年第2 期。)。加之由于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推进,律师手中难以掌握重要证据,因此庭前向检察官展示并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

但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显示出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开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与对抗制的情形不同,审问制程序中的辩护人通常是在公判审理前有查阅起诉方面证据的权利。当然,这种查阅如妨害事后的调查审问则又当别论。”(注:赫尔曼:《刑事诉讼的两个模式》,西南政法学院编《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2期。)

鉴于对抗制即控辩双方作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相互交换信息的困难,法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程序来解决证据开示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trial)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而达到这些具体的诉讼目的所欲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就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之所在,是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这里的公正主要是指实质的公正,即真实的发现。美国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说, “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注: Roger J. Traynor, Ground Lost inCriminal Discovery, 39 N. Y. U. L. Rew 228, 249 (1964)。)人们认为,开示程序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理由是:开示程序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这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因此而能在审判中针对那些貌似真实的情况进行提问和检验从而获得案件的真实。反之,如果诉讼一方突然对诉讼对方提出其没有准备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其中蕴涵的信息和诉讼主张就很难得到充分的质询(交叉询问),陪审团或法官可能不正确地得出这种信息是真实的和主张是合理的结论。

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开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不过也应当看到,对证据开示,从过去到现在都存在有不同意见。有人否定证据开示的必要性,认为:1.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对抗和对等,一方向另一方承担开示证据的义务是违背当事人主义的;2.如果承认证据开示的话,可能产生威胁证人和隐藏罪证的情况。例如,当诉讼一方了解了对方准备召唤出庭证人的名字和住址,可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极端的甚至消灭其存在。3.如果承认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活动将被“低调处理”,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在诉讼中还可能产生无谓的混乱。(注: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3月出版,第159页;第160页。) 需要指出,就当事人对抗和对等来否定开示的必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为根据。它忽视了当事人主义程序仍然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并反对依靠诉讼中突袭和技巧来决定诉讼的命运。同时这种主张也忽视了当事人双方间在搜集证据能力上的差别。在检察官掌握有多数证据的情况下,唯有承认证据开示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对等。正如一位英国专家最近指出的:“检察官对证据的开示是对抗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辩护律师对从事案件调查只有很有限的资源、能力和愿望。在作案与罪行被确定之间有限的时间范围常常不允许律师进行充分的调查。警察承担着不偏不倚地从事案件调查从而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具有诉讼意义的证据。因此最重要的是全部被搜集的资料的完整性和诉讼各方均能获得这些证据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否定论的第二、第三项理由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是要求我们为防止这种弊端的出现,应在确定证据开示方式、范围以及配套性保障措施上多下功夫,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开示制度影响诉讼。这方面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全面否定开示制度的根据。从世界上实行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如日本、意大利等国所谓的混合式但在技术上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诉讼形式),均无例外地肯定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而且从发展看,证据开示普遍呈现扩大趋势。这一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

我国刑诉法经全国人大修改后,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然而,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在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向检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规定。这些“制度欠缺”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法律修改时对新的审判方式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因为存在某些法律技术上的问题。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运行,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和设置问题。

二、国外证据开示程序的要点和法理

为了便于把握,这里先举出近年英美法院处理的两起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一是英国泰晤士河谷地区刑事法院受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一天清早,两名驾车巡逻的警官怀疑正行驶的一辆带蓬货车有问题,在追逐了一段距离后将其拦截下来。经简单地询问车上的三个人,警察决定对该车进行搜查。发现一台通常被罪犯用于跟踪警察电台频率的无线电跟踪器、六个瓶子,每个中装满二加仑汽油,而且做成适于用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燃烧弹类型。其他被发现的物品还表明燃烧瓶是准备马上使用的。这三人被逮捕,其住房被搜查,证实这三个人是“动物解放阵线”的活跃分子并一直与该组织保持联系。在问及有关问题时,这三人均保持沉默。候审时,三名被告被保释。在警察和检察官之间连续开了几次会,研究此案的起诉。由于关于这个组织的有关材料是警察从某个资料中心的计算机中查到的,如果对外暴露这些记录,会对进一步调查该组织造成损害。在当地警方与相关的国家情报机构协商后,检控方经认真考虑拒绝了法官关于向辩护方出示电子计算机信息的要求。法官因此而对被告作出了无罪裁决。三名被告中的一人后来向新闻媒介发表谈话称,“我们打算用这辆货车转移那些动物然后毁了这辆车,审判流产的唯一原因是检察官拒绝向我们的辩护律师出示那些警方从计算机获得的关于我们的资料”。(注:查尔斯·波纳德:《现在的课题:关于证据开示的一个案例》,英国《刑事法评论》1994年第1期。)

另一起案件发生在美国。俄亥俄州的弗兰克·威尔莫斯被控对四名与他和他妻子同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性侵犯。在审判中,威尔莫斯要求传唤一名关键的证人——大卫·米勒医生作证,称该医生会证实他本人是性无能,不可能从事有的受害者作证的罪行。但审判法庭拒绝了让米勒医生出庭作证的要求,因为威尔莫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未向检察官告诉米勒医生的姓名,因而违反了俄亥俄州的证据开示规则。威尔莫斯被判有罪。(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这两起关于证据开示程序的案件,涉及到诉讼双方对证据开示的责任、证据开示或者不开示的范围、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法律后果以及证据开示的时机等问题。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关于诉讼双方证据开示的责任。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直到本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WilliamBrennan)在1963年还呼吁要强化证据开示制度。他指出:“在1958 年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仅在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根据被告方的诉讼动议要求检察官开示某些文件或物证,而且被告方还必须向法官表明这一开示对于其诉讼准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他还指出,“在大多数州,被告就证据开示的权利十分有限。”(注:布伦南:《刑事起诉:竞技还是寻求真实》,《华盛顿大学法学论坛》第68卷(1990年)。)在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注: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代发展被认为起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有实质意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然而即使在当时,证据开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行道(a way street);各州仅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reciprocal discovery)。这意味着,如果辩护方要求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辩护方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现在有些州还要求辩护方无论是否从检控方获得信息,都必须向对方作出开示。(注: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一般的开示责任。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为此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二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没有责任向检控方说明情况, 也不必回答对方的问题, 直到“初步证据事实”(prima facie)已由检控方确立。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比美国更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如其强调开示的相互性,分析其原因可能与英国对律师执业有更严格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而且由于英国警察的较高素质,辩护方更多地依赖警方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关。这种情况下,辩方证据开示对检控的作用比美国小。而美国刑事诉讼对抗因素更为强烈,其弹劾制侦查(即检控方和辩护方同时搜集证据的所谓双轨制侦查(注: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单轨制侦查与双轨制侦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26—30页。))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如果检察官在庭前不了解对方证据,将难以有效地实施公诉。在英国这种情况则较为缓和。

然而,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也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向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因为, 在刑事诉讼中, 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成为较为普遍的情况,尤其在一些重罪案件中, 被告方出席法庭时,有仔细准备的辩护,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检控方所出示的证据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检控方事前不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面对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检察官难以作出有成效的反击或对辩护证据作合理的验证。为此,英国关于刑事诉讼的国家委员会建议:“辩护方如果将在法庭上举证,应该要求其在庭前向检控方作充分的披露,以使检控方了解辩护的实质性内容。”这个建议得到政府和多方的支持,应当说很有希望成为立法。(注:罗格·林:《审前开示的政府建议:因对被告无所知》,英国《刑事法评论》1995年10月号;特里斯·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这种改革与英国近年来限制沉默权的改革其趋向是一致的。

日本战前实行旧刑诉法时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获证据。辩护人因此而能够在法院阅览案卷,斟酌证据进行防卫准备。战后借鉴美国法,实行所谓“技术性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尤其是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就具体的程序性和技术性特征而言,类似美国的当事人主义,但日本又保留了对实体真实主义的执着追求并在程序中予以体现。但既然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技术性格”,就必然要采用证据开示程序。因为现行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只是在法庭证据调查后才移交法院由法院保管。为此,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双方在庭前作证据开示的责任。即刑诉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与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可见这一规定确立了诉讼双方相互作证据开示的明确责任。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一,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其三,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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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2000年我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下
发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目前全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目标基本实现,有力地推
进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程,为进一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实现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了重要条件。为巩固和发展工作成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业
务流程不够规范、工作标准不尽统一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
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
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
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
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
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
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
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
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
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
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
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
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 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
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
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
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
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
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
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
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
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
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
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
(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
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
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
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
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
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术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
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四)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五)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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