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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0:19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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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 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 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 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 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 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 (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 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 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 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 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 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 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 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 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 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 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 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 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 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 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 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 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 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 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 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 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 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 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 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 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 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 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 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 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 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 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 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 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 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 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 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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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转发给你们。 请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本通知规定精神,认真办理收养登记,积极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2]59号1992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粮食(商业)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 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
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6月17日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3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铁路建立多元化经营新格局的重大战略部署;是转换经营机制,使生产要素在铁路内部合理配置和流动的重要措施;是深化改革,搞活经济,建立铁路第二个强大的经济支柱,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部和各铁路企业要把多种经营摆在重要地位,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加速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铁路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运输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4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按《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大胆进行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使多种经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多种经营企业经营上相对独立,直接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特点,在改革上可以先行一步。鼓励和支持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只要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改革都可大胆试验和探索。经实践证明有效的,要尽快推广;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和不断完善。确实不成功的,要允许改试其他办法。
铁路各主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对多种经营企业逐项落实《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赋予企业的权益。促进多种经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国家允许的经营形式。在继续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要选择一些条件适宜的企业,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积极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第6条 发展多种经营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将铁路行业整体优势与所地在区的区域优势相结合,重点发展第三产业。主要有:交通运输、仓储、商饮、旅服、房地产,对外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居民服务行业等。逐步形成具有铁路行业特色及较强经济实力的经营体系。
1、在运输能力紧张,铁路建设投资不足的区域,多种经营要集中财力投资建货场、专用线和客货服务设施等为扩大运能配套的设施,向社会提供货运延伸服务、仓储、集装箱运输、大陆桥运输及国际联运等有关配套服务业务。
2、发挥铁路整体优势,通过联合,开展旅游、广告、边贸、商贸等经营活动。
3、充分利用铁路站、车等经营场所,向社会提供包括吃、住、行、游、购等项目的全方位旅行食品加工基地,进行列车餐营制度的改革。
4、鼓励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有组织地进行经济特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
5、充分挖掘生产加工企业闲置设备、剩余工时、剩余人力的潜力,面向社会市场,承担生产加工及建安等业务。
6、充分利用铁路在运输、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进行资源开采与加工,积极进行高科技及出口创汇产品的开发与生产。
为充分发挥铁路整体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多种经营企业应加强横向联合,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
第7条 多种经营系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和行业性,企业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允许多种经营企业选择财税隶属关系。财税关系隶属地方的,执行地方政策;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执行铁道部、财政部的财税政策,并允许企业按行政区划及行业属性执行省、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搞活企业经营的政策;地处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企业可执行特区及开发区的政策。
第8条 为扶持多种经营发展,采取以下优惠政策:
1、自1992年1月1日起,多种经营企业折旧基金免交“两金”;多种经营企业提取的能交基金不再交部,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2、自1992年7月1日以后,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向部交纳建设资金实行二年免交,三年减半交纳。减免税金全部用于生产发展。
3、多种经营企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向部缴纳建设基金的40%。这部分资金仍用于多种经营的建设,与部支持多种经营发展的自有资金合并后,按建设项目下达。
4、为鼓励多种经营企业增加生产性投入,减轻企业负担,在目前,财政对铁道部分配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使用部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税前(上交建设资金前)还贷。
5、多种经营向主业投资的经营项目(如旅游列车等),经地方物价部门同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加价部分收入作为多种经营收入。
第9条 铁路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职工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使用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歉。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之间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0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多种经营系统物质基础薄弱的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必须多渠道筹备集资金,增强对多种经营系统的投入。要积极创造条件,改革投入机制,逐步实现多种经营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建立部管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上缴部的积累。
对部管多种经营发展资金统筹安排、集中管理、导向使用,以不同的奖金扶持形式体现政策倾斜。资金的使用重点放在铁路局和分局,鼓励、扶持铁路局、分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行业特点建立和发展骨干企业。
铁道部按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的资金扶持形式有三种:
1、按照铁路局多种经营上交部利润的适当比例,列入部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此项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占用费实行差别费率,对应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优惠。收取的占用费,由部统一使用,仍作为多种经营建设的投资。占用费率暂定为3—5%。但对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的项目,自超过之日起,加倍征收占用费。
2、有偿提供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费率暂参照银行同类利率优惠50%。
3、通过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临时拆借,解决多种经营流动资金的急需。
申报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及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多种经营开发项目,主办单位出资比例应在50%以上。
第11条 列入部基建投资计划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指铁路局多种经营主管部门,以下同)会同计划处办理。铁路局多经处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计划处提供下年度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提报计划建议。经有关部门协商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建设项目申请书”,由计划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上报部计划司,并抄报部体改法规司。
2、项目及资金使用由部计划司会同体改法规司、财务司组织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纳入年度小型基建计划下达。
3、铁路局自筹资金的建设规模,由部下达项目计划时同时下达。
为鼓励铁路局、分局利用自有资金(主要指多种经营生产发展基金)投入项目建设,部每年根据各局投入多种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再单独下达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指标,专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建设。
第12条 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借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与财务处联合办理。多经处负责提出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经严格审查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申请表”,由多经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部体改法规司和财务司。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手续,按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的规定办理。
2、多种经营周转金由部财务司和体改法规司联合审批。
3、资金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部财务司拨给铁路局财务处。
第13条 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使用费每半年缴纳一次。如果企业无力偿还,由铁路局用自有资金归还,并对逾期使用部分加收200%的使用费。
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按“借款申请书”规定办理。
第14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在申请及审批多种经营建设项目时,要贯彻结构合理,注重效益,规模经营,保证重点的原则,抓好前期论证、项目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1、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的引导下,把握投资方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既要建设短、平、快项目,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些潜力大,具有发展前途的骨干项目。通过增加投入,使多种经营建立起日趋合理的产业结构,进一步强化发展基础。
2、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体制,坚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禁计划外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挪用挤占建设资金。
3、资金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凡发现使用资金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部有权终止资金投入或借款,追回已投入资金,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4、铁路局在项目建设期内向部报送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报表。利用多种经营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投产后,还款期应向铁道部报送该项目的年度经营财务报表。体改法规司多种经营指导处负责建立项目档案,掌握项目实施情况。
第15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事业的宏观管理。部重点做好研究发展政策,把握投资方向,沟通纵横信息的工作。为加强全路旅游、广告、进出口、劳务输出等工作,部要协调好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等与多种经营系统的业务联系和横向联合,逐步形成实力雄厚、经营范围广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铁路经营集团。
第16条 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科研单位要把发展多种经营视为铁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多种经营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对于多种经营企业开发或生产的产品要逐步纳入部、局专业产品开发规划,积极组织鉴定,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优先选用。
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领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要有一位行政领导主要负责多种经营工作。要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多种经营队伍。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对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经营管理者、工程技术人员及企业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17条 多种经营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要依法经营,必须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多种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要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多种经营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铁道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为完善多种经营财会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
多种经营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铁路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管理、检查与监督,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必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各级法律、审计、监察、纪检及各业务部门要从不同角度,通过不同形式,帮助多种经营企业依法经营,帮助经营管理者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并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逐步建立起常规性的检查、监督制度及工作程序,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统筹安排,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0条 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可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公司发展多种经营的政策措施,并报部核备。上交税利,按对部承包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路内行政规章、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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