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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09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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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调研的紧急通知


建办住房[2003]5号

北京市建委、计委、物价局及房屋土地管理局,河北、黑龙江、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湖南、陕西省建设厅、计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

  为了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将于今年2月中旬,开始对部分地区经济适用住房情况进行综合调研,以规范和指导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及管理工作。现将调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及审核程序;

  4、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及执行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控制标准及执行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监管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招投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情况及物业管理情况;

  7、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包括对违规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炒买炒卖经济适用住房、不符合购买条件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情况;

  8、经济适用住房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

  1、1998年以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落实情况,包括年度计划下达及落实情况,施工、新开工、竣工面积情况;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在80m2以内户型、80m2—100m2户型、100m2—120m2户型、120m2以上户型的比重结构情况;

  3、年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落实情况,其中政府拨款、银行贷款、预售款、企业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重结构情况。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

  1、1998年以来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已解决的户数;

  2、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总户数;

  3、经济适用住房空置情况及原因。

  (四)经济适用住房与国民经济的比例关系(1998年以来情况)

  1、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GDP的比重;

  2、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

  3、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占住宅供应总量的比重;

  4、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占住宅投资总量的比重;

  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商品住房的比较分析;

  6、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比较分析;

  7、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与商品住宅土地供应量比较分析;

  8、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贷款占全部个人贷款的比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占房地产项目贷款的比重及还贷情况。

  (五)当前推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过程中暴露的主要问题(附件3中反映的“政策贯彻不佳”、“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举”、“富人住进经济适用住房现象越演越烈”、“监督管理存在漏洞”、“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不过关”等五类问题是否存在)及原因分析

  (六)今后五年内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需求量、计划供应量及相应政策措施

  (七)对完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其他途径及落实情况,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政策、建设、价格及监管情况等

  二、调研要求

  1、请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会同省计委、物价局、国土等部门做好调研的准备工作,并提供书面材料和填好附表。

  2、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好有关城市相关部门做好调研的相应准备工作。具体调研城市以各调研组电话联系为准。

  三、调研组成员

  第一组:河北、陕西

  第二组:北京、浙江、福建

  第三组:山东、江西

  第四组:湖南、黑龙江

  第五组:江苏、安徽

  参加各组调研人员的名单和分赴各地调研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2:集资合作建房建设情况一览表

  附件3: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3:

网上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择要

  一、政策贯彻情况不佳

  部分城市不落实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政策和控制价格等措施,致使经济适用房价格优势不明显;部分城市担心影响城市建设资金来源,不重视经济适用房建设,造成低价位住房短缺,满足不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上海市目前尚未推行经济适用房制度。部分城市,如合肥市等在2002年度未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

  二、总量不足与有效购买力不足并存

  经济适用房短缺,例如北京市的缺房户和城市内待迁居民甚至要连续几天几夜排队才能拿到认购房号。许多有需要的群众却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一项对北京、上海等5城市的居民调查显示,60%的人认为经济适用房价格过高,主要原因是某些开发商把政府减免的部分税费算入住宅成本,还变相增加不合理收费。此外,建筑面积过大、过度追求品质也是低收入者不敢问津的一个原因。

  三、“富人住进经济适用房”现象愈演愈烈

  富人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方式主要有直接购买、给有资格买经济适用房的老百姓一笔补偿经费、从倒房者手中购买等。

  四、监督管理存在漏洞

  一些城市尚无开发商招标机制,黑箱操作行为不断;部分开发商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不按规定建经济适用房,“严重扰乱正常土地市场秩序;“号贩子”利用网上注册认购楼盘之机高价倒卖认购房号,例如北京市回龙观天鸿园三期售楼现场倒卖认购号情况十分严重,号贩子动辄开价8000元、 1万元。

  五、部分经济适用房质量不过关。

  开发商服务意识不强,物业管理跟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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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

孙微山


  餐饮行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问题,在一些地区争论得已有一些时日1。韩伟生诉助兴酒店“禁止自带酒水”一案审结后,“消费者、企业、学者众说纷纭,似乎一个简短的判决并未完全解决人们对“禁止自带酒水”究竟是否违法的疑惑”。2002年4月“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被写进《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社会舆论又是一片哗然。单纯就司法案例结果来看,似乎“谢绝自带酒水”确属违法,但事实并非如此。因“谢绝自带酒水”而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及其引发的争议本身而言,不能一概而论,需就事实本身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此经营行为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它由经济法来调整,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因“谢绝自带酒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引发纠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由民法来调整,它涉及消费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同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法”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规定,否则违法)不同,其民事行为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在我国现行部门法律体系下,与餐饮经营行为相关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社会各界对“谢绝自带酒水”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消法》,认为依据该法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而且这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第8、9、10条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关联: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充分了解,才有可能正确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同时,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三者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流通物(服务)或者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欠缺,则是民法下合同效力问题,与合法与否性质不同)。
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不应片面和绝对化理解,此权利是相对的。同样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一个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除非享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经营者也享有同样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与谁交易、以何种方式和条件交易是他的权利。因此,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是否交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如果在提供消费服务前或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开瓶费”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则这种情况下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问题。《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经营者不得单方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禁止性义务规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但迄今为止,我国未有格式合同的直接立法概念。《消法》使用了“格式合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二者涵义并非相同。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在铁路、航空、银行、出版、邮电等公用事业、垄断行业都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它们在事实上具有法定合法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格式合同与之有很大区别,其格式合同与店堂告示、通知、声明并无本质区别,通常是附加条件的合同要约和免责内容。该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经营者通常并不具有独占或垄断规模优势,消费者与之讨价还价的空间余地较大。内容的合法与违法的区别特征通常十分明显,如,“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明显违反国家“三包”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则推定其为合法。餐饮服务业是一可充分竞争的市场,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而论,经营者不处于垄断优势,并无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且事先向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则应推定其行为本身合法。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开放的、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和形式较为特殊,主要是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外的经营者,其行为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相对广泛,但其表现形式局限于欺骗性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行为等。
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本身来看,最有可能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类,即向消费者附加了不合理条件。但事实上,此类行为需经营者具有经营优势,否则,商品或服务可替代性很强的话,搭售不可能实行。现实生活中,酒水和服务消费的替代性十分明显,经营者普遍不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优势”。所以,“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并非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2.在《价格法》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餐饮服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
《价格法》下,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为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经营者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即是做到了明码标价。这是因为,与通常商品不同的是,饭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是综合性的组合产品,饮品、食品或客房同服务的其他成分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前台、后台服务的准备和提供,饭店和餐馆服务设施设备的投入和消费者所享受的环境,工作人员提供共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保证等等(酒店规模档次越高,此特征越明显)。其各具特色的饮(食)品的销售、服务的提供等经营方式共同构成其餐饮服务总体,服务载体的价格当然被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讲,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将“禁止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二、关于“谢绝自带酒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经营者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关系,此时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其经营行为或者合法,或者违法。而作为平等民事活动主体,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应适用民事法律,涉及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国际民(商)立法趋势显示,现代合同法愈来愈注重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怀,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除非法定禁止性情况出现,推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方当事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立法演进过程中特别明显:无效合同范围缩小,可变更和可撤消合同范围扩大。依据《合同法》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下列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F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G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H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谢绝自带酒水”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行为。经营者提出形成包括商品买卖和提供接受服务在内的消费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对方如果不愿接受,形不成合意,则未订立消费合同。如果对方同意不自带酒水在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则消费合同关系形成。要约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则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形成“合同”。除非出现上述A至E或F至H情况时而导致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消,否则,合同应被推定合法有效。
三、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争议的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现代立法普遍给弱势群体以倾斜性关怀,消费方面的立法表现得较为突出。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了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只规定了权利,而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但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予以忽视。《消法》里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少“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对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的规范,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相对而言,《价格法》则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差别是因立法基点不同而导致的。从消法角度看,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从价格法角度看,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明确:餐饮服务市场价格是放开的,在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内,经营者有依法自由经营(定价)的权利。除了按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提供必备的服务项目外,饭店提供什么服务项目,不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其他人无权干涉。但却要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和反价格卡特尔规则等。前述行业《规范》第29条没有仅仅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而同时规定“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这样就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了其享有充分的交易自由选择权。
(二)正确行使市场监管部门职能。
1.不能“越位”。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充分发展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如同“谢绝自带酒水”一样,“最低消费”也一直引得众说纷纭,但上海市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行政,已达成共识:商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由定价,设置“最低消费”---这样,充分尊重了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但必须事先明示最低消费的数额和项目----这样,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
2.不能“缺位”。拿价格主管部门来说,商品和服务价格现已普遍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已放开的市场还有一个怎样管的问题。维护可充分竞争的(局部)市场的良好价格秩序,从下述三个层次方面进行管制是应有之义:一看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二看利润率水平,禁止价格暴利;三看有无相互串通现象,禁止价格卡特尔。就“谢绝自带酒水”来看,既然此行为本身合法,但社会各界却普遍认为它不合理,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应该从何入手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具体问题。引发争议的真正根源并非在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自带酒水那么简单,实际上饭店业的利润空间才是消费者与饭店业之间矛盾的根本所在:“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我国酒楼、饭店里的酒水价格要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甚至一倍以上,而酒水利润则占经营利润总额的1/3到1/2,是饭店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如此来看,监管部门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消费服务合同订立前,看经营者的明码标价情况,是否有欺诈行为;履行合同时,看其有无牟取暴利;在特定市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卡特尔以操纵市场的行为。
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本质上属于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只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则市场本身会给有此类举措的经营者以最好的回答。
(三)如何解决“谢绝自带酒水”类争议
1.前期案例回放。因禁带酒水问题曾引发两起诉讼案。一是,在广州市,某消费者餐饮过程中,经营人员告知,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XX元的“开瓶费”,结算时经营者将前述“开瓶费”列入其账中。二是,在黑龙江尚志市,一酒店内挂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 的告示;一消费者在该店用餐时消费了自带的白酒和饮料等,结果买单时被索要所谓200元“罚款”。前者,法院判决经营者收取“开瓶费”违法;后者,酒店被判当庭向消费者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
在第一个案例中,经营者在餐饮过程中才告知消费者,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开瓶费”,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价格法下的明码标价规定不相符合。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本文前述,酒店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而在于“罚款”的店规如商店里“偷一罚十”规定一样是违法的。因为从行政法角度看,罚款是一种行政权或执法权,任何个人或商家都没有罚款的权力。从合同法角度看, 如果消费者自带了酒水,酒店既没有声明也没有制止消费,应视为店方默认了消费者的行为,不能事后进行所谓的“罚款”。
2.今后此类问题解决途径展望。按国际惯例,收包间费、设最低消费是很普通的经营行为。但在我国“禁止自带酒水”及“最低消费”却曾一直受到责难,酒店因此而受到处罚的事也时有耳闻。法学界有人对此质疑,消协人士普遍认为其违法,某省消协甚至以“〖2001〗第1号告示”形式,要求酒店“废除此类不合理的违法的格式合同或规定”,由“消协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这实在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自主选择权的曲解。《法制日报》去年曾刊发两篇相关文章,指出:消费者的权益要保护,同时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便遵循了此原则,明示条件则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部分地方的消协态度已有所转变,他们表示“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还要维护商家的利益。”
尽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但消费者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和不理解。其原因在于,“酒店里的酒太贵了,是‘暴利’”。依据《价格法》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由国家计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此类项目),如存在暴利,则属于价格违法,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权加以监督管理。在可充分竞争的餐饮服务市场,存在暴利现象,其原因可能有二:或者局部市场竞争不充分,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较小,交易地位不对等;或者经营者们相互合谋串通,自主约定禁带酒水,操纵市场,有价格法下的价格卡特尔之嫌。以首都机场为例,在其停车场、商场、候机厅等场所,“消费价格远高于市价,有的甚至是市价的十几倍”:在机场二层商场中,一听可口可乐定价5元,在机场三层餐厅中卖15元,在国内出发候机厅就涨到20元,国际出发候机厅内可乐则标价33元/听;开水一杯10元钱,一袋的方便面25元,一听燕京啤酒30元,此外,“最离谱的还有10元钱一个包子、5元钱一个饺子、66元一套汉堡薯条套餐等”。去年8月,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投书《北京青年报》,《一杯咖啡要价88元,专家质疑机场高价》见诸报端后,当地媒体连续数天专门就机场商品价格问题展开了讨论。首都机场国际出发候机厅里的某家餐馆价格世界领先,连不少外国旅客都咂着嘴嘀咕:“在北京机场遇上了全世界最一流的价格!”在这里,最基本的“质价相符、公平交易”原则几乎被无形地扭曲至极致,这10元钱一个的包子、5元钱一个的饺子跟寻常超市里卖的有啥不同?究其原因,是局部市场竞争的失灵。“禁止自带酒水”国际商业惯例的推行以合理的价格体系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为必要条件,“而这两点,目前我国都不具备”,由市场形成价格、由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机制并未完全得以实现。此时,政府对市场价格秩序进行有效管制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五一”实施后,济南某媒体在当地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所询问的11家(星级)饭店中,有9家同意“自带酒水”,另有一家知名鱼馆在记者的游说下,也仅以下不违例为条件,允许记者自带酒水2。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已放开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市场,只要竞争充分,监管部门职责到位,类似于“谢绝自带酒水”、“最低消费”类争议会漫漫淡化,在监管部门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互动和博弈中,交易条件自然会日趋合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会找到其利益平衡点。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司法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关于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办理转名的法律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行业总公司:
鉴于港澳两地法律要求不尽相同,为了各地、各部门能顺利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办好驻澳门机构的国有资产转名登记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国务院
港澳办公室,我们整理了《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见附件)现发给你们参考。
现再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驻澳门机构,应在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办妥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如因工作延误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追究驻澳门机构和境内投资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应由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驻澳门企业中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进行虚拟性收购,凭借收购文件办理。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收购该驻澳门企业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
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由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物业的车辆产权的转名法律手续,应在澳门办理“物业转让契约”和车辆转名手续。
三、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按上述办法,由一家或两家驻澳门中资企业(该企业必须是:100%的股权已以境内两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持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全部国有股权。
四、除经国家专线部门特批以外,今后,凡用国有资产到澳门投资持股或购置物业和车辆的,其产权必须以机构名义持有,不得再以个人名义持有。
五、国家专线部门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资产产权是否办理本通知要求的转名手续,可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29号文件精神办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按本通知要求,掌握所属地区和部门驻澳门机构的情况、督促并指导所属驻澳门机构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的工作。
附件:1、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

2、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
名的法律手续

附件一:驻澳门企业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企业中以个人名义持有实属国有的股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股权转名的法律手续是:用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驻澳门企业的国有股权,以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为股东,在澳门组成有限公司(如
果驻澳门企业是中外合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一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中的100%的国有股权;如果驻澳门企业是中方全资公司,则可最少以两家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收购该公司的100%的股权)。具体手续为:
一、由欲购澳门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的批文;
2、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的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6、企业接收澳门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决定(见格式一);
7、如企业法定代表人需授权他人在澳门办理立契等法律手续,应提交授权委托书(见格式二)。
二、公证机关对企业的营业执照、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将上述公证文书翻译成葡文或英文后送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手续。
四、将已经外交部认证的公证文书送葡萄牙驻华大使馆办理认证手续(事先应到外交部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有关进入葡驻华使馆的手续)。
五、将已经葡驻华使馆认证的公证文书连同驻澳门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一同送交澳门的一家律师楼,由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并由律师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1、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公司决定转让股权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必须用澳门政府印制的记录本,该工作可由澳门律师代为办理);
3、公司股权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影印件);
六、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原澳门公司国有股权的持有者和接收股权的境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带齐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有效的中国护照或澳门身份证、笔迹卡)正式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契约”。
七、契约签署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澳门政府正式刊登宪报,公司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公司的股权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重新登记的公司,可保留原公司的章程,但要对有关股东组成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如无特殊情况,原董事会(经理团)人员可维持不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继续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不作更改。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协议等文件和澳门立契官公
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订有关契约。同时,新股东要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格式一:(企业)关于接收澳门公司部分股权的决定
根据本公司章程和对外业务需要,经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团)讨论,作出如下决定:
1、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代表本公司以其认为适合之价格接收在澳门注册之 公司的
元葡币注册股本的 %股份计
元葡币(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委托澳门律师及有关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份的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在其他政府部门办理一切所需有关手续,直到全部办妥为止。
2、接收后,按所占澳门 公司的 %股份承担债权和债务。
年 月 日
格式二:委 托 书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
住址 。
受托人:姓名 ;性别 ;住址

现我代表 (企业)委托 先生为本公司办理接收澳门 公司的 %股权(即接收原公司持股人 先生名下的100%股份)事务的合法代理人,其权限是委托澳门律师或有关机构办理法律手续,在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契约和修订公司章程。代理人在其权限范
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承认。有效期限至办完上述事宜为止。
授权单位: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驻澳门机构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物业和车辆产权转名的法律手续
按照国办发〔1989〕54号文件的精神,驻澳门机构(包括公司和非公司机构)中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物业和车辆的产权应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根据澳门法律的要求,办理物业和车辆产权的转名的具体手续为:
一、物业转名的法律手续
1、物业注册人和机构法定代表人带齐下列文件,一同亲自到澳门律师楼办理“物业买卖合约”:
(1)物业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2)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俗称“查物纸”);
(3)物业注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4)公司近期的商业登记(正本);
(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卡及澳门立契官公署签署的辩认笔迹文件(正本)。
2、“物业买卖合约”签妥后,填报物业转移税申报表,并由买卖双方在申报表上签名后到澳门政府财政司税务局缴纳物业转移税。
3、物业转移税缴清后,委托律师到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处排期立契。
4、按澳门立契官公署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约定的立契日期,由原物业注册人和接受物业转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带齐身份证明文件,正式在立契官或注册的私人公证员面前签署“物业转让契约”。
5、立契签字及交清律师费、立契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款项后,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商业登记。待物业登记文件正式发出后,物业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二、车辆转名的法律手续
1、公司填报车辆转名申报表后,由原车辆持有人与接收车辆转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2、带齐车契、登记折、上述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证明文件到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办理车辆转名登记手续。
3、缴清转名费和印花税后,澳门商业与汽车登记局发给新的车契和登记折,车辆的转名手续才告完成。
今后,车辆的牌费和保险到期后,即以新车主的名义缴交牌费和办理保险手续。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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