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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8:04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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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的,由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提出。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核对章,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回执第一联存底,第二联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日期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宣读核实,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书面申请所需证据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规程第七条和第九条所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收文后,行政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协办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3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审查意见,报办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分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办公室负责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员意见,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一致,由办公室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则转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办公室提请,经过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一)全省(市县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市县区)局领导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员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处理依据不一致,需要统一意见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议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符合重大案件提请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提请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由主任批准上会并确定上会日期。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委员发表审议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向复议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完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讨论笔录由各委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主任签发。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和解协议或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该案件的分管局领导或者经过局长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未被复议机关审核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和解和调解方式结案,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外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完善立法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将案卷统一移交保密室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的12月10前将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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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1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服务业发展环境,鼓励、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向我市服务业集聚,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我市各服务行业以及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所有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鼓励、扶持重点服务行业加快发展。主要包括:新建、扩建大型第三方物流、货物运输配送、物资储备保鲜,机场、铁路公路站场以及传统物流企业整合、改造、提升等物流项目;新建、扩建大型旅游开发项目;引进国际、国内服务业知名品牌企业项目;新建、扩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数字化改造等大型公益性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星级宾馆、大型超市、大型商场、规模化专业市场等项目;新建、扩建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新建、扩建环保节能、工艺设计、产品研发、创意产业等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有独特优势的其它服务业项目。

第四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

(一)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度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

(二)国土部门要在年度土地供应指标内优先保证服务业用地,切实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

(三)按环保要求关、停、压或取缔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利用报废矿区土地发展接替产业的,鼓励其优先发展服务业项目。

(四)服务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要在城市规划用地上优先安排用地。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排用地的,应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六)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七)全市范围内凡是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用地被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八)在企业搬迁、改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中,除保障安置职工、居民居住用地外,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九)社会投、融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新建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

(十)社会投资新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图书馆、艺术馆、文化站等,各级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土地不得他用。

(十一)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免征收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外)。

第五条 贯彻并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收费政策。

(一)对现行服务业领域已经由国家规定的减、免、缓、抵、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提高起征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归集并公布,确保涉及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落实。

(二)对全市新办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3年内缴纳的税金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比例支持纳税企业。

(三)兼并、收购、租赁和直接投资原有服务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前3年平均纳税基数后,3年内新增留成部分按新办企业返还。

(四)凡投资本优惠政策第三条所鼓励和扶持的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带动辐射作用较大的,经审批同意,从营业之日起,企业纳税的留县(市、区)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以后返还额逐年按25%递减。

(五)在离石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可同时享受市、区两级税收返还政策支持。

(六)清理各类对服务业的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全部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除排污费外,取消各类开发区服务业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业用电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进行并轨;从2008年7月1日起列入国家、省鼓励类的服务业的用水、用气价格实现与工业用水、用气同价,鼓励类的服务业以《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晋政办发[2006]1号)为依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二)对列入《吕梁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项目试行“零收费制度”(项目立项、审批、发证、登记、注册等手续,在本市办理的,只收取工本费)。

(十三)对旅游专业村和农民以“农家乐”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价格管理政策,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

第七条 进一步放宽全市范围内的服务业市场准入。

(一)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向本地资本开放的服务领域,全部向其他地区资本开放;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享受公有制经济同等待遇。

(二)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

(三)鼓励并支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四)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有明确规定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五)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六)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限制经营的行业、项目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七)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

(八)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小型体育健身服务场所、民办报刊投递机构及私人图书馆等,均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公司制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九)鼓励外商参与我市服务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可到属地工商所办理。

(十一)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服务企业,经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免检。上年第四季度登记注册的新设服务企业可予免检。

(十二)连锁经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第八条 对服务行业增加社会就业岗位以及各类人才在服务行业就业实行政策优惠。

(一)大力发展创业和就业成本低、增长潜力大的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要通过资金扶持、购买培训成果、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小额信贷贴息等多种形式,扩大服务业就业岗位。

(二)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加快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积极促进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内的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

(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服务企业工作。对志愿到服务企业工作并被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其干部身份并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算连续工龄、落实户口、调整档案工资、代缴保险基金和代评职称等服务。

(四)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到服务企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到服务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能力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做出的贡献、达到的水平,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纳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的服务企业和自主创办服务企业的军队专业干部,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五)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人才,凡需办理流动手续的,开设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六)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专家推荐、各专业协会或学会推荐方式参与国务院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省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的选拔。对纳入专家队伍管理的人员享受相应待遇,并在科研课题立项,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方面给予资助。

(七)市、县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服务企业提供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派遣、人才测评及人力资源规划等服务,对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企业减免人事代理费。

(八)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民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该政策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九)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的服务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5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以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税务机关2008年底前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于事业单位通过机构改革兴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单位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服务业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协调并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服务职能,提升服务水平,为全市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支持。

(一)建立吕梁市银行业支持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形式搭建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内服务企业共同磋商服务业发展战略的交流平台,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

(二)创造条件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创业板上市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人民银行提供)

(三)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符合服务业发展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积极创新贷款发放方式,根据服务行业短期流动资金需求频繁的特点,开办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四)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传统业务发展的同时,积极开发微型贷款、公私联合贷款、创业贷款、订货合同抵押贷款等多种贷款形式,加大对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五)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六)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的、确有发展潜力的服务企业,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按照商业银行“赢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时发放贷款和办理其他融资业务。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创造条件引进股份制银行入驻吕梁;积极探索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服务形式,多渠道拓宽服务企业融资的渠道。

(八)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

(九)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十)加快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筹集由财政资金、民间资本、企业资金等组成的贷款担保基金,市财政每年从企业所得税留市部分中拿出5%的累积注入到基金账户,重点为服务业项目贷款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条 对服务企业创新给予政策鼓励。

(一)鼓励各类人才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创业发展。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人员编制、工资收入分配等按我市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政策执行,妥善解决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二)有计划地在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中增设服务业紧缺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发展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服务业专业教育。

(三)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

(四)加强服务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大力促进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服务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发展壮大,引导中小型服务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

(六)引进推广先进的服务业组织结构,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鼓励和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推动区域技术引进和技术转移。

(七)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第十一条 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一)实行项目审批部门及责任人负责制。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的服务企业,对其审批及备案项目,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招商、环保、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责任到人,在承诺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二)严禁对服务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检查项目一律停止。对所有涉及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服务企业进行变相摊派。

(三)实行行政不作为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职能部门在审批中超过承诺时限或做出错误审批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诫勉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诺的,视情节给予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实行项目报批“直通车”制度。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和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由市、县(市区)政务审批大厅确定专人实行“一站式”服务,从简从快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等一切手续。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对属于我市权限内批准的投资项目,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1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名称预先准备,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或合同、章程的核准;工商等部门对经批准的投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对属于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本市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办理。

(六)推进网上审批和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等服务形式,为服务业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

(七)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程序由原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改为受理、核准两个环节。

(八)企业办理登记注册资料齐备的,登记注册人员受理后,限时核准登记材料、核发营业执照。每个环节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并在登记流转单上签注意见:7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结(需要实地调查期限除外)。

(九)凡是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并上报;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分别在1 5个、1 0个、7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或上报;城建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十)公共事业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停止供应或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可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其他政策以及本优惠政策选择最优惠的条款申请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如与新出台的国家政策相抵触,按国家新出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吕梁市推进服务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按适用税率3%减半征收契税。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对敬老院(托儿所)、育婴托育幼、伤残儿童寄托所、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区服务中心、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等安置残疾人达到比例后,属福利性质的社区福利机构,可按照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3、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对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6、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7、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及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在2008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建文化企业及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可免征房产税。

8、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0、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2、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对纳入全国(我市)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9、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件的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3、服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4、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取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财[2004]28号):

26、对于月销售额在5000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晋财法(2003]13号)。

27、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8、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管理。对经营规模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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