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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1:57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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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1月15日
  (此件有删改)



“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引导创新主体行为,指导全社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制定本规划。本规划主要涉及创新基础设施、创新主体、创新人才队伍和制度文化环境等方面。
  一、建设基础与面临形势
  (一)建设基础。
  “十一五”期间,我国坚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大力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强化了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保障的支撑。
  1.激励自主创新的法律和政策效果初步显现。修订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专利法,公布实施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为自主创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及其实施细则逐步落实,财政科技投入和全社会研发投入年均增长超过20%,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39%提高到1.76%。国家中长期人才规划纲要和教育规划纲要颁布实施,高层次、高技能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数量跃居世界首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发明专利授权量大幅增长,上升到世界第三位。
  2.自主创新基础条件不断完善。实施《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和《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建设了一批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构建了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野外观测台站(网)分别达到327家和105个,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分别达到391家、91家、729家,各类国家检测中心、产品检测实验室等加快发展,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物质技术基础进一步夯实。
  3.创新主体发展能力明显提升。技术创新工程有效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企业研发经费、研发人员和发明专利授权量年均分别增长25%、15%和30%,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知识创新工程、“211工程”和“985工程”加快实施,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进一步深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原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国家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不断壮大,分别达到134家、86家、2200多家和1000多家,创新创业服务能力明显提升。
  4.创新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不断增强。超级计算机、移动通信、高速列车、大型飞机和核能等领域取得一批标志性创新成果并实现产业化,形成了若干新的经济增长点。新一代可循环钢铁流程工艺、清洁煤电成套装备、特高压输变电、新能源汽车和半导体照明等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取得突破,为提升产业竞争力和促进节能减排降耗作出了积极贡献。超级稻、矮败小麦、禽流感疫苗、肿瘤靶向治疗、抗肝炎新药以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和污染控制等领域的重大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为农业增产和民生改善提供了技术保障。
  (二)面临形势。
  “十二五”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
  1.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提升国家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主要国家纷纷调整创新战略,不断优化创新政策环境,加大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世界进入依靠创新繁荣实体经济的深度调整期。创新全球化加速了人才、技术等创新要素的国际流动,为各国提升创新能力带来了重大机遇和严峻挑战。要在全球经济大调整、大变革中掌握主动权,必须加快提升创新能力,抢占科技发展制高点,构筑国际竞争新优势。
  2.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实现重大科技突破的重要举措。当前,能源资源、信息通信、人口健康、现代农业和先进材料等关系现代化建设进程的重要领域正孕育革命性突破,将催生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发以绿色、健康和智能为特征的新产业革命,推动产业结构重大调整。要避免与新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带来的重大历史机遇失之交臂,必须实现创新能力质的飞跃。
  3.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当前经济、产业的竞争已前移到科技进步和创新能力的竞争,特别是随着我国工业化迅速推进,劳动力、原材料和环境保护等成本持续上升,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能源和生态环境约束压力进一步加大,迫切需要依靠创新实现转型发展。我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位,主要产业面临由大转强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强化创新驱动,加快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4.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是破解社会发展难题的客观需要。解决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基本公共服务问题,构建和谐社会,迫切需要加快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公共安全等重要社会服务领域创新能力建设,构筑惠及全民的低成本、高质量、广覆盖的社会服务保障体系,缩小城乡、区域间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的差距,满足国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当前,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创新能力建设缺乏系统前瞻布局,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创新资源配置重复分散、使用效率不高、共享不足;企业创新动力和活力不足,技术创新的主体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投入不足与结构不合理并存,持续投入机制尚未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等创新环境有待完善。面对新形势和新要求,必须把科技创新作为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以战略眼光和全球视野,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充分利用现有基础,着力加强薄弱环节,以更大力度推进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总体部署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眼国家全局性和长远性发展需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体制机制改革为保障,统筹创新能力建设布局,加强自主创新的物质技术基础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增强创新主体动力和全社会创新活力,更加注重协同创新,全面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建设目标。
  到“十二五”末,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是:
  ——创新基础条件建设布局更加合理。投入运行和在建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总量接近50个,形成一批世界一流的科学中心。重点建设和完善100家国家工程中心,新建若干家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认定一批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点工程设计的支撑条件更加完善。
  ——重点领域创新能力明显提升。农业、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能源和综合交通运输等产业创新能力大幅提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公共安全等社会领域创新能力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创新主体实力明显增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大中型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到1.5%,一批创新型企业进入世界500强。建成若干一流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和研究成果进入世界同类科研机构前列;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优势学科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关键核心技术的有效供给能力明显提升。
  ——区域创新能力布局不断优化。初步形成东中西部分工协作、功能互补、多层次合作的区域创新体系。区域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得到加强。
  ——创新环境更加完善。创新人才队伍结构更加合理,涌现一批高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创新服务人才,每万名就业人员的研发人力投入达到43人年。知识产权保护得到切实加强。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提高到3.3件,专利质量和专利技术实施率明显提高。
  (三)总体部署。
  “十二五”时期,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总体部署是:加强政府统筹规划指导,更加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社会创新主体积极参与,重点推进科学研究实验设施和各类创新基地建设,加强科技资源整合共享和高效利用,健全国家标准、计量、检测和认证技术体系,支撑科技跨越发展;加快推进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工程化能力建设,提升重点社会领域创新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构建各具特色、协调发展的区域创新体系,支撑经济社会创新发展;加强创新主体能力、人才队伍和制度等创新环境建设,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高创新效率和效益。
  三、加强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建设
  (一)科学研究实验设施。
  1.规划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瞄准科技前沿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能源科学、生命科学、地球系统与环境科学、粒子物理和核物理科学、空间和天文科学、材料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7个领域为重点,统筹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十二五”时期,综合考虑科学目标、技术基础、科研需求和工程队伍等因素,优先安排海底科学观测网、转化医学研究设施、中国南极天文台等16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2.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按照明确定位、完善布局、规范管理、共建共享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围绕重大科技任务、重大科学工程、重大科学方向探索开展国家实验室建设。加强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打造国际一流水平的基础研究骨干基地。在明确定位标准、系统规划设计的基础上建设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引领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积极推进港澳地区国家重点实验室伙伴实验室建设。围绕部门、地方优势和特色,培育国家重点实验室。
  3.提高科研装备水平。加强科学规划和系统设计,改善科研装备条件,进一步提高现有科研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继续推进重大科研装备自主研制,探索科研装备自主开发有效模式。强化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和应用,增强科研条件资源的自主装备能力。
  4.稳步推进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建设。加强农业、气象、生态、环保、交通、水利等领域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建设。加快推进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的信息化,改善观测环境和科研条件,形成一批联网运行和资源共享的综合性、专业性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
  (二)科技资源与信息平台。
  1.加强自然科技资源库建设。继续开展自然科技资源的搜集、保藏和安全保护,整合和完善科学植物园、动植物种质资源库、微生物菌(毒)种和人类遗传资源库、临床样本和疾病信息资源库、实验材料和标准物质资源库、岩矿化石和生物标本资源库。
  2.推动重点领域科技资源平台建设。在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能源、海洋、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以及新兴、前沿和交叉学科领域,推动多学科交叉集成、面向社会开放服务的科技资源平台建设。
  3.加快科学数据平台建设。实施科研信息化应用推进工程,强化国家重要科研信息化基础设施的综合应用和服务能力。加强中国科技资源共享网建设,构建科技资源从数据获取、存储、处理、挖掘到开放共享的完整信息服务链。建设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国家科学数据中心群,形成国家科学数据分级分类共享服务体系。抢救濒临丢失的重要科学数据。继续加强专利、工艺、标准、科技报告等科技文献资源的整合和开放。
  (三)标准计量检测认证平台。
  1.加强标准和认证认可体系建设。完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资源服务平台,加强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协同发展,加快关键技术标准研制,提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能力。推进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标准化工作,加强科技资源标准化整理工作,提高数字化表达水平。完善信息安全产品国家认证制度,突破食品安全、碳排放、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再制造、农业和生物、医药、现代服务业等领域认证认可关键技术,提升标准和认证认可技术支撑能力。
  2.加强检验检测平台建设。整合资源,构建以国家级机构为龙头、区域性机构为基础、企业及社会检测资源为补充的检验检测体系。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和领域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研制关键检测技术、方法和装备。在产业集聚地和主要进出口口岸规划建设一批综合性检验检测平台,增强适应产业创新和国际化发展的检验检测能力。
  3.积极推进计量测试平台建设。掌握基本物理常数、量子基准关键技术及精确测量先进方法、国际关键比对技术与方法,前瞻布局建设和完善计量基标准和重大精密测量基础设施,构建产业发展急需的计量测试平台;在新材料、新能源、智能电网、生物与食品安全、先进制造、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城市矿产、医药安全和国防建设等领域形成满足需求的有效测量和溯源能力,健全高端分析仪器量值溯源体系,构建满足国内需求并与国际接轨的国家计量基标准和量值传递体系。
  四、增强重点产业持续创新能力
  (一)农业创新能力。
  1.加强农业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围绕我国粮食安全、种业发展、主要农产品供给、农产品质量安全、生物安全、农林生态保护等,加强农业重点实验室、农业应用研究示范基地、科学观测实验站、品种改良中心、种质库(圃)等创新基地和平台建设。依托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国家科技计划,围绕动植物良种、生态林业、生态农业、海洋农业、农机装备、新型肥药、农产品精深加工、高效栽培、绿色种植、健康养殖、节本降耗、节水灌溉、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动物疫病防控、农业防灾减灾、农业农村信息化、水文水资源监测、水土流失防控、河口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和保护等方面重大技术需求,建设和完善一批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防治科技攻关,提升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结合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科技重大专项、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和种业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产学研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种业创新体系,增强良种良法开发和推广应用能力。
  2.推进农业创新资源集聚。推进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完善以产业需求为导向、以农产品为单元、以产业链为主线、以综合试验站为基点的新型农业科技资源组合模式。积极培育以企业为主导的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构建适应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要求的技术体系。
  3.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构建以国家农技推广机构为主导,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技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技信息传播和成果推广应用。加快重大关键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机农艺融合。大力实施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鼓励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和技术合作组织,继续完善农业科技专家大院、星火科技12396等科技服务模式。继续实施星火计划、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全面提升现代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技术服务和推广应用能力。
  (二)制造业创新能力。
  1.加强制造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以制造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必需的基础工艺、基础材料、基础元器件、关键零部件和软件系统为重点,集聚、整合产业链各环节的创新资源,创新组织模式,搭建一批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工程化平台,为提升制造业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2.提高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能力。围绕重大成套技术装备设计验证以及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等关键技术开发,完善和提升产业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和系统验证服务等平台,培育发展专业化的工业设计、研发机构。完善相应的研发和推广应用体系,提升重大成套技术装备的系统设计能力和集成创新能力、配套产业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3.推动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加强生产过程智能化和生产装备数字化应用示范,提升集散控制、数字控制等自动化和信息化技术集成创新能力。推进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实施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根据行业技术发展要求,培育和发展网络制造等现代制造模式,促进“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专栏1 制造业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装备制造
机械基础零部件、基础工艺、高端仪器仪表、先进实用农机装备、煤机装备、海洋技术装备等设计、实验及检测,制造信息化、快速制造和再制造。

2
船舶
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等传统船型升级换代,船用中低速柴油机、船用电站,高技术船舶、绿色船舶设计制造,数字化船型设计数据库。
3
汽车
高效内燃机、高效传动与驱动、材料与结构轻量化、整车优化、普通混合动力、汽车节能技术等研发试验平台。
4
钢铁
新一代钢铁可循环流程工艺技术,高性能、高质量及升级换代关键钢材品种。
5
有色金属
高效、低耗、低污染新型冶炼、共伴生矿高效利用、矿山尾矿综合利用、有色金属短流程低能耗加工等技术与装备。
6
石化
大型特大型石化技术装备。
7
建材
无机非金属材料、非金属矿精深加工及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
8
轻工
新型电池、农用新型塑料、酶制剂、食品加工、节能环保电光源、绿色智能家电。
9
纺织
高新技术纤维和新一代功能性、差别化纤维,高效节能纺纱、织造和印染以及产业用纺织品。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
  1.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平台和标准化建设。前瞻部署一批前沿技术研发平台,完善一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平台,重点建设一批工程化验证平台,为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有力支撑。强化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前瞻布局,支持以企业为核心的专利战略联盟和技术标准联盟建设,掌握一批主导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和有国际影响力的技术标准,抢占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发展制高点。
  2.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示范工程。依托产业创新资源聚集区,布局建设一批重大成果应用示范基地,支持商业模式创新,探索政府采购支持新方式,发展产业链完善、创新能力强、特色鲜明的创新集群,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技术的工程化和产业化能力。

专栏2 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节能环保
高效节能、低耗零排、环境安全、资源循环利用。

2
新一代信息技术
新一代无线通信、卫星移动通信、下一代广播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新型显示技术、半导体照明,信息技术服务。
3
生物
新药创制、高性能诊疗设备,合成生物与先进生物制造,医药、重要农作物及畜禽、微生物菌(毒)种等基因资源信息库。
4
高端装备制造
航空产品、卫星载荷研制,智能控制系统、高档数控机床、轨道交通装备、深海运载和探测技术装备、深部矿产资源探测装备。
5
新能源
新一代核电装备、大型风电机组系统集成及零部件设计试验平台,新型太阳能发电、智能电网、下一代生物燃料、大规模储能。
6
新材料
新型功能材料、先进结构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分离膜材料、有机硅材料、纳米材料、共性基础材料。
7
新能源汽车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车用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动力总成、管理控制系统。

  (四)现代服务业创新能力。
  1.加强服务业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和标准体系建设。在金融服务、现代物流、商贸服务、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加强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发展服务新产品,推进服务业结构优化升级。围绕发展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增值服务、信息安全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等,建立和完善新兴服务业标准体系,加快形成先进服务业标准创制能力,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2.加快服务业创新基地建设。依托有比较优势区域,建设主体功能突出、创新基础较好的区域性服务业创新中心和产业化基地,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大力发展新兴业态,促进服务业规模化、品牌化和网络化发展。引导推动国家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试点省(市)和国家高技术服务产业基地加强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延伸和完善产业链,促进高技术服务业集群发展。推动有条件城市加快发展各类高技术服务组织和机构,支撑服务业创新发展。
  (五)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创新能力。
  1.推进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加快形成和提升新型煤化工、油气勘探、农村水电开发等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创新能力,研究推广动力煤配制新技术,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电网资源优化技术等开发与推广能力,提高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水平。实施低碳技术创新及产业化示范工程,加强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技术研发和应用能力。加快建设智能化数字交通管理、综合交通运输和绿色交通等领域中带动性强的关键技术研发平台;建设全国交通数据中心,构建综合交通信息服务平台。
  2.提高能源生产运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技术保障能力。在能源产业领域,重点围绕煤矿、电站、油气田生产安全和电网、油气管网运行安全等,完善一批研发和工程化设施,提升安全防控技术支撑能力;在综合交通运输领域,构建覆盖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环节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重点加强铁路、公路、水运和航空等重大基础设施耐久性评价与安全保障技术创新平台建设,提高安全事故主动防控能力。
  3.强化能源和交通重大工程建设的技术支撑。集聚整合行业优势创新资源,加强关键技术、装备和工艺创新能力建设,加速创新成果转化,保障国家煤炭基地、大型水(核)电站、智能电网、近海海域和深水油气田勘探开发、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大型公路桥梁、航道整治、沿海深水港口、干线机场、综合交通枢纽等重大工程顺利建设。

专栏3 能源产业和综合交通运输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电力
特高压输电、高效清洁燃煤电站、核电站安全。

2
煤炭
褐煤综合利用、煤制芳烃、煤制天然气、煤制乙二醇、煤炭液化、煤制烯烃。
3
石油天然气
三次采油、海洋深水工程、石油地球物理、高含硫气藏开采、测井技术、非常规天然气开发。
4
铁路
高速铁路勘察设计、轨道交通通信信号、重载机车车辆,高速铁路基础设施耐久性评价、高速铁路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5
公路
公路养护技术装备、新型道路材料、公路长大桥建设、桥梁结构安全、公路隧道建设、陆地交通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
6
水运
港口水工建筑、疏浚技术装备。
7
民航
新一代空管系统、技术及装备,适航审定、航空运输信息系统、低空飞行监视、指挥和信息系统。
8
综合交通枢纽
客运一体化服务系统、货运联程集疏运系统、运营管理信息共享系统、防灾救灾和应急疏散系统。

  五、提高重点社会领域创新能力
  (一)教育领域。
  1.加强教育信息化应用体系建设。推动“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建设,构建和完善网络教学体系。全面推进教育信息化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进数字化学习中心、数字化校园、数字化图书馆和虚拟实验室建设,促进课堂互动教学、网络互动学习,提升教育教学技术水平。加快发展开放灵活的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加大教育信息化培训力度,推广教师信息化教育技术能力标准,加强教师、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化培训,提高教师应用信息技术的水平。
  2.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技术支撑能力。开发适应多终端共享要求的内容资源、学习工具和资源生成系统,提高教育信息化技术装备水平。加强数字化教学设施、特殊教育技术手段等技术创新。建设教育信息技术集成推广、教育技术装备与系统、教育支撑软件开发等创新平台,提升教学标准评测认证和教育资源质量审定评测能力。
  3.加强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国家教育管理信息标准与编码规范,制定学校信息化管理业务标准与规范等教育信息化标准。搭建安全高效的国家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教育基础信息数据库,提高教育管理效率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数字化校园网络信息安全监管机制。
  (二)医疗卫生领域。
  1.加强医疗卫生公共服务技术能力建设。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完善国家、省和地市三级卫生信息平台。推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基本药物和综合管理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加快临床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库建设,促进相互关联与整合。建立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资源库,提高临床路径实用性和电子化水平。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和系统的研发、产业化,并加快推广应用。
  2.推进医疗卫生技术基础能力建设。加强基础性卫生信息标准研发,统一卫生领域术语信息标准和代码标准,研究制订公共卫生和医院信息化功能规范及业务流程规范。研究制订适应业务需求的数据标准、交换标准和技术标准及临床决策智能知识库。推进中医药标准建设和中药质量认证。建立和完善重大公共卫生、传染病和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监测预警体系。
  3.强化疾病防治技术能力建设。加强心脑血管病、肿瘤、糖尿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等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早期预警、预防干预与诊断治疗共性关键技术研发能力建设,加强病因、致病机理等相关基础研究,健全“预防—诊断—治疗”技术体系。围绕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加快新型诊疗技术、装备、诊断试剂、疫苗和药物的开发与工程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提高“发生—甄别—处置”系统诊疗能力。加强中医药研究体系建设,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建立精神疾病与心理健康等临床诊疗标准,完善基础与临床医学研究体系。加强妇幼保健技术能力建设,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加强中国人群特有的营养健康、慢性疾病以及生殖健康、老年健康等的预测、预防和干预研究,健全综合防治体系。
  (三)文化领域。
  1.推进文化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着眼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建设需要,在出版、印刷、传媒、影视、演艺、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动漫等领域推动建设技术创新平台和产学研战略联盟,支持数字文化创意、数字出版、数字影视制作、数字投送等创新技术应用,形成一批文化资源数据库,增强文化科技创新基础能力。实施文化科技创新工程,突破一批核心、关键、共性技术,推进相关技术标准研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支撑文化装备、材料、工艺、软件、系统的研制和发展,提高科技对传统文化业态的升级改造和对新兴文化业态的培育能力。依托国家高新技术园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国家级文化产业(试验)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动漫游戏产业振兴基地等建立国家级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促进文化与科技创新资源和要素互动衔接,加快培育和发展文化创意、数字出版、数字印刷、数字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跟踪新媒体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新媒体在催生文化新业态、优化文化产业结构、完善文化产业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手段和服务内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大力开发新型文化产品,增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文化需求,使城乡居民平等享受公共文化服务。加快现代科技在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共文化场馆中的普及和应用,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和直播卫星技术在农家书屋、全民阅读、文化信息资源共享、数字图书馆推广、公共电子阅览室、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构建技术先进、传输快捷、覆盖广泛的现代传播体系。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构建网络化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平台,创新中国文化“走出去”方法和手段,提升中国文化的表现力和传播力。
  (四)公共安全领域。
  1.增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技术能力。健全地质地震灾害、气象灾害、水旱灾害、生态环境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平台,完善食品安全、突发急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动物疫情和职业危害等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平台和监测预警网络,建立社会安全基础数据库,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监测预警体系。完善国家重大工程和公共基础设施监测监控平台,建立和完善水利水电工程、区域及跨区域电网、油气管线、高速铁路、机场、道桥、隧道、港口、发电厂、核设施、城市大型复杂建筑和国家基础信息网络等监测监控及信息安全保障技术体系。
  2.提高应急管理技术水平。进一步加强国家应急平台建设,完善公共安全网络和信息技术标准与应用规范,强化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处置突发事件的技术支撑能力。加快应急管理基础数据库建设,推进重要技术资料、历史资料收集管理和共享,为妥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可靠基础数据。在重大事故灾难与应急救援、职业危害预防控制、自然灾害防治、公共卫生保障、社会安全防范等领域,加强安全保障关键共性技术开发与转化,加大公共安全关键技术和装备的攻关力度,增强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专栏4 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重点

1
自然灾害
水旱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防御和应对,应急物资调度、应急广播。

2
事故灾难
煤矿重大事故预防与应急技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技术。
3
公共卫生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溯源,食品安全信息监测,食品安全科研基础数据共享,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
4
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测试评估、存储、监控、实时防护。
5
生物安全
转基因生物安全,药品安全及监控,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六、强化区域创新发展能力
  (一)加快建设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
  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和优势,加快区域创新能力布局建设,构建运行高效的区域创新网络,鼓励创新资源密集的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支持具有特色创新资源的区域加快提高创新能力。东部地区要发挥开放和科教资源密集优势,集聚国际创新资源,重点提升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冀等区域的自主创新能力,支撑产业高端化、国际化发展。中部地区要发挥承东启西区位和产业技术基础齐全的优势,强化与东西部地区的人才、技术和设备等创新要素对接,加强产业配套创新能力建设。西部地区要发挥特色资源和产业优势,加快产业技术研发与产业化能力建设,形成若干有较强创新能力的特色优势资源综合利用加工基地、新能源基地和先进装备制造基地。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要发挥产业和科技基础较强的优势,强化现代产业科技支撑体系,推动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和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以交通、水利、农业、气象、质检、环保等为重点,推进跨区域公共技术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探索建立有效的跨区运行机制和模式,着力解决水污染控制、大气污染防治、污染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公共安全等综合性问题。
  (二)推进重点创新集聚区建设与发展。
  加强北京中关村、武汉东湖、上海张江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先行先试,加快创新支撑条件建设,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思路、新模式。推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加快建立服务于知识技术密集型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增强园区自主创新和持续发展能力。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带动形成一批各具特色、充满活力的省级创新型城市,构建特色鲜明、优势互补的创新型城市群,培育若干有国际影响力的区域经济增长极。
  七、推进创新主体能力建设
  (一)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1.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鼓励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按产业发展需求构建创新链,推进创新型企业建设,加大对企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力度,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或参与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以及中试和技术转移平台建设,鼓励企业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深化转制院所改革,增强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服务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
  2.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采取有效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加大产业发展前沿技术研发力度。实施企业技术创新百强工程,重点建设一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大力发展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完善重大新产品研发与技术升级支撑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海外建立研发中心,提升企业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开发能力。
  3.推进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在中小企业集聚区布局建设一批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增强产品创新、工艺创新和服务创新支撑能力。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完善第三方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搭建行业应用平台,加快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专栏5 企业技术创新基础能力建设重点

1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
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为主旨,促进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进一步创新管理,着力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构建一批支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完善一批面向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培育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推动一批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培育一批高端化、集约化、专业化的创新型园区。

2
企业技术创新百强工程
选择高技术产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和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重点产业的行业排头兵企业,培育百家在产业自主创新中具有领军作用的大企业集团和创新优势企业,培育一批组织健全、实力雄厚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二)提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
  深入实施“211工程”、“985工程”和“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重点完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平台,整合高等院校优势创新资源,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加强跨学科交叉研究机构、跨校研究中心建设,增强高等院校创新人才培养能力、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创新能力。持续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类和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实施中科院“创新2020”,在重点领域形成国际一流的优势学科和研究基地,大幅提升科研院所原始创新能力和重大技术系统集成能力。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科研院所,利用现有基础条件和综合优势,合理布局一批国家重大公益性科技基础设施。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建立与产业、区域经济紧密结合的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提升高校和科研院所服务国家重大需求、支撑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能力。

专栏6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建设重点

1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
瞄准科学前沿和国家发展重大需求,加强重点学科建设,有效整合创新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认定并支持一批“2011计划协同创新中心”,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取得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提高高等学校创新能力。

2
中科院“创新2020”
建设基础前沿科学中心、战略高技术研发中心和重大公益性科技综合研究中心以及国家宏观决策科技支持系统,组织实施战略性先导科技专项,优化布局建设区域创新集群和开放共享的创新基础设施,着力解决关系国家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科技问题。

  (三)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创新服务能力。
  1.积极推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强骨干中介机构技术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技术服务设备水平,培养高水平人才和从业人员。推动中介机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方式与手段,推动业务向技术集成、产品设计、工艺配套以及管理咨询等领域拓展。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和产业组织作用,加强对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信息服务和创业投资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增强中介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
  2.提高科技中介机构服务创新的水平。以提高创业服务能力为重点,大力推进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为科技型初创企业提供优质、高效、全方位服务。以加速创新成果转移扩散为目标,增强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交易中心等组织专业化服务能力。大力发展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吸引社会资金支持创新活动。加强科技信息机构的信息采集与综合加工能力建设,提升政策咨询与评估机构的决策咨询与技术支撑能力,面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和决策咨询服务以及第三方技术评估服务。
  (四)进一步深化企业主导的产学研合作。
  加强协同创新,积极探索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有效模式。鼓励行业骨干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上下游企业、行业协会等共建研发组织,建设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企业牵头组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探索企业选题、共同研发的新模式。建立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强化其组织技术创新合作、创新平台建设、技术转移扩散、人才联合培养等功能。
  八、加强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一)科技创新领军人才。
  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和青年人才开发计划,设立科学家工作室,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骨干企业,加快建设一批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和国家青年英才培养基地,培养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科学家、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等。统筹实施“千人计划”等引才引智计划,在前沿技术和新兴产业领域建设一批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为引进的世界科技发展前沿战略科学家、学术带头人和优秀创新团队提供研发条件保障。推荐优秀科学家参与国际科技组织和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并担任重要职务,增强我国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运用国内外科技资源的能力。
  (二)产业创新紧缺人才。
  以国家科技计划和重大工程为平台,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纽带,建设一批工程创新实训基地,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加快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紧缺专门人才。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依托大型骨干企业、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快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建设。深入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和顶岗实习等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造就一大批工程技术领军人才和具有创新意识的高技能人才。加快工程教育和工程师资格国际互认进程,培养专业化、国际化、复合型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生产一线人员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提升科学素质和劳动技能。
  (三)创新创业服务人才。
  加强服务于创新创业的各类人才培养。以服务科研开发为目标,培养一批具有较高专业技能的科研支撑人员。着眼产业技术发展需求,培养一批了解产业科技前沿和市场需求的信息分析专门人才。围绕提高创业服务水平,培养一批人事代理、人才测评、心理咨询、人才选拔、就业指导等方面专业人才。依托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加快国家(地方)知识产权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建设,重点培养社会急需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中介服务人才。实施科普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加强科普人才培养与在职培训,壮大科普人才队伍。
  (四)完善创新人才使用激励机制。
  改进科技成果管理制度,鼓励探索知识、技术、管理、技能等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探索有利于创新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支持企业创新人才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鼓励非职务创新。逐步完善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奖励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创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创新奖项,表彰在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布局建设一批人才特区,探索创新人才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制度,为创新创业人才开发提供示范。建立创业基地,通过创业辅导、资助启动资金、税收减免等多种方式,支持创新创业人才开发。
  九、完善创新能力建设环境
  (一)整合共享创新资源。
  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创新资源有效共享、高效利用,加强科技资源和科技产出调查,统筹创新资源配置,深化跨部门、跨区域和跨行业开放合作,完善公共科技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完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和绩效评估机制,推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构建多种模式的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和引导创新资源向社会开放。加强国家、行业、地方的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统筹衔接,完善部省会商、院地合作、部门共建等协同机制,促进中央与地方创新资源优化配置及有效整合。
  (二)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加快构建以国家知识产权数据中心为核心、区域(行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为支撑、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与维权援助机构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体系,提升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强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前瞻布局,加强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落实完善国家资助开发的科研成果授权和利益分享机制。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分析预警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布局针对性。深入开展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的技术支撑能力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力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大力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三)推进科学普及能力建设。
  构建开放程度高、延伸范围广的信息化、网络化全国科普设施体系,合理规划科技馆、自然科学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建设。推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引导社会加大科普投入,繁荣科普创作。推进科技计划成果科普化,推动科普网站、虚拟博物馆和虚拟科技馆建设,利用手机、互联网和移动电视等新媒体技术和手段,创新科普传播方式方法,提升科学资源的普及效率和水平。完善全国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平台,完善国家科普统计制度,集成国内外科普信息资源,健全科普资源配送体系。
  (四)大力培育创新文化。
  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氛围,开展创新方法培训,强化科学精神、创造性思维和创新能力教育培训。拓宽创新文化传播渠道,支持产业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联合搭建创新交流平台,打造若干具有国际影响的创新论坛,加强自主创新成果展示;引导和支持电视台、电台、网络、手机、报刊等传播创新理念,宣传创新案例,报道创新动态,普及创新知识。
  (五)提升国际合作水平。
  根据我国发展需要,制定科技发展国际化战略,积极开展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科技国际合作。加大引进国际科技创新资源的力度。加强我国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国外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合理规划、有序推进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建设。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建立与发展需求密切结合的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形成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国际科技合作平台。积极参与气候变化、重大疾病、公共安全等全球性重大科技合作,大力推进政府间合作和科研项目合作,不断探索合作新模式。加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科技交流,建立更加紧密的科技合作关系。
  十、规划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创新机制,确保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发展需求,制订相应专项规划,切实推进本地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建立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工作会商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强相关规划的有机衔接,形成共同推进规划落实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支持政策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促进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等与创新能力建设的衔接协调。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研究并完善支持企业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的财税金融政策,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研发设施税收减免等税收激励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投资等投融资政策。鼓励采用和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技术产权交易市场。
  (三)保障资金投入。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促进全社会研发经费逐步增长的相关政策措施,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入体系。发挥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引导作用,鼓励和吸引全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参与高水平的研发设施建设。
  (四)强化监督评估。
  强化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和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的具体任务部署。建立综合评价和第三方评价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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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附英文)

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本办法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 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无运输营业执照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运输单证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运输秩序或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交通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68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5, 1990, and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to clearly define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various parties concerned, and to meet the State's
needs in handling foreign trade.
Article 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apply to those enterprises that ar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handling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nd also to units and
individuals that are involved in the operations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rticle 3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operations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throughout the country.
Article 4
In conducting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the principles
of safety, accuracy, speed, economy, and civilized services must be
followed and door-to-door transportation shall be actively developed.

Chapter II Procedures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 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That Handle Maritime Inter- 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rticle 5
"Enterprises for the operations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refers to those shipping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nd also to those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with their inland transshipment
stations and freight stations that undertak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rticle 6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the operations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communication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and then to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7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of international container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communication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then to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the record.
After the promulg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inland transshipment stations and freight stations
that undertake the transport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s shall be
submitted first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that has established the said
enterprise for examination, verification, and consent; and then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for communication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finally to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the record. The procedures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new transshipment stations and
freight stations that undertake the transport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s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8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that handl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for examination, verification, and consent; and
shall th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rtin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9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the operations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o have transport vessels, transport motor vehicles, transport
equipment and other relevant facilities that correspond to their scope of
business and to the needs of their customers;
(2) to have the necessary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site for setting up
their business office, and specialized administrative personnel;
(3) to have the registered capital and their own working capital that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ir business operations;
(4) to meet other conditions as stipulated by State laws,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Article 10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communications shall examine, verify and
approve the scop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of the enterprises that have
applied for the permission to handl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in light of their sources of funds, the conditions of equipment
and facilities, the standard of administration, and the sources of
cargoes.
Article 11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communications shall issue the approving
documents to those enterprises, which have obtained the approval to handl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The units that have received
the approving documents shall apply and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by presenting the aforesaid approving documents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which shall issue the
business licences after checking and approving the enterprises'
application: and only then shall the enterprises be permitted to start
business operations.
Case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land transshipment stations and
freight stations that undertake the transport of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s shall also be submitted to the Customs for the comple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Chapter III Management of Freight Transportation
Article 12
The containers used in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shall
conform to the provisions and technical standards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the standardization of containers, and also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rtinent international containers convention.
The owners and operators of containers shall do a good job in the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of containers and carry out regular
inspections,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provision of containers that are
suitable for the transportation of cargoes. In case that the provisions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have been violated, and, as a
result, goods are damaged or short in number or quantity, the person(s)
who is (are) held responsible for this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Article 13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shall
guarantee that the vessels, motor vehicles, handling machinery and tools
are kept in a good technical condition, thereby ensuring the
transportation and safety of containers. In case that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have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and, as a result, goods are
damaged or short in number or quantity, they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Article 14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shall use the
container shipping documents.
Article 15
Shippers may directly organize the contracting of the transportation of
container goods, and consignors may directly hold business talks with
shippers or commission shipping agents for the consignment of import and
export container goods.
Article 16
Consignors shall submit an accurate report on the names of goods, and
their property, quantity, weight, and specifications. The goods shipped by
consignment in containers must conform to the requirements of container
transport, and marks on the goods should be obvious and clear.
Article 17
Consignors or shippers shall, before vanning, carry out a careful
inspection of containers, and containers that might cause an adverse
effect on to the transportation and vanning of goods may not be used.
Article 18
Containers which are used for shipping such perishables as grains, edible
oils, and frozen food, shall be inspected by the department for commodity
inspection and found to be up to the standard before they are used for
shipping.
Article 19
As soon as container goods have reached their destination, the shipper
shall promptly send a cargo delivery notice to the consignee; and the
consignee shall, upon receiving the notice, take delivery of goods on the
strength of the bill of lading. In case that the consignee fails to clear
the goods whe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is overdue, or that the consignee
fails to return the containers according to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said consignee shall be required to p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stipulations or with the agreement set forth in the contract, the
demurrage charge for the extended use of containers.
Article 20
The freight charges for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and
other expenses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col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provisions concerning shipping charges and charge rates. In the
absence of State provisions, the freight charges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col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ces agreed upon by both parties. No
units shall be permitted to collect charges at random.
Article 21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shall submit
periodical statistical statements on transportation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communications.
Article 22
Various parties that are involved in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shall, in good time, provide each other wit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container transport.

Chapter IV Hand-Over Procedures and Responsibilities
Article 23
Shippers and consignors or consignee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hand-
over method stipula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handl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of containers and container goods at marshalling yards, freight
stations, or other places agreed upon by the two parties concerned.
Article 24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which take
part in maritime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transport, shall handle the hand-
over ope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1) maritime shippers shall handl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alongside
vessel through the tally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2) with respect to containers transported by waterways through nodal
points, the enterprises that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and waterway
carriers shall handl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alongside vessel;
(3) with respect to containers transported by highways through nodal
points, the enterprises that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and highway carriers
shall handl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at the gate of the container
terminal;
(4) with respect to containers transported by railway through nodal
points, the enterprises that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or highway carriers
and railway carriers shall handl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at the site of
handling.
Article 25
While handling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of containers, the two handling
parties shall check the container numbers, the bodies of containers and
the containers' marking seals. The loaded containers shall be handed over
by their marking seals and by the condition of container body: and the
empty containers shall be handed over by condition of container body.
After checking the container numbers, the bodies of containers and the
marking seals, the two handling parties shall make a record and confirm it
by appending their signatures to the record.
Article 26
With respect to the liabilities of shippers and 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port handling for the damage and loss of containers and
container goods, before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the liabilities shall be
taken up by the handing-over party; after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the
liabilities shall be taken up by the receiving party. However, if, within
180 days immediately after the hand-over operations, the receiving party
is able to produce evidence to testify to the fact that the damage of the
containers, or the damage and loss of container goods, were caused by the
handing-over party, then the handing-over party shall take up the
liabilities for compensation,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Article 27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shippers and consigno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take up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damage or loss of container goods:
(1) With respect to those goods, the vanning of which is done by the
shippers, if the goods in the containers are damaged or are short in
number or quantity during the period of time from the day the shippers
receive the goods to the day when the goods reach their destination but
before they are handed over to the consignees, the shippers shall take up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damage or shortage.
(2) With respect to those goods, the vanning of which is done by the
consignors, if the container bodies and the marking seals have remained
intact but the goods (in the containers) have been damaged or are short in
number or quantity during the period of time from the completion of the
vanning and the completion of the procedures for consignment to the day
before the containers are handed over to the consignees, the consignors
shall take up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damage or shortage; if the container
bodies are damaged or the marking seals broken, and the goods in the
containers are also damaged or are short in number or quantity, the
shippers shall take up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damage or shortage.
The time limits for shippers and consignors or consignees to rais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shall be limited to no more than 180 days, beginning from
the day when container goods are handed over,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law.
Article 28
In case that the consignors' inaccurate or false declaration on container
goods has resulted in injuries and death of personnel, or in the loss of
means of transport of the goods proper and the containers, or of other
goods, the consignors shall bear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therefrom.
Article 29
In case that the fault of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vanning has resulted
in injuries and death of personnel, or in the loss of means of transport,
of other goods, or containers, the aforesaid person shall bear the
liabilities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therefrom.
Article 30
In case that the damage or shortage in number or quantity of container
goods involves a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rom a foreign unit, which
necessitates an appraisal and the issue of the relevant certificate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commodity inspection,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Inspec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
case that the shortage in number or quantity of containers or container
goods involves a claim for compensation from a foreign unit, which
necessitates the issue of the relevant certificate by the tally
department,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Chapter V Provisions on Penalties
Article 31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are engaged in container transport business
without a business licence for handling transport busines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communications shall order them to cease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penalties shall be imposed on them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32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received shipping charges in viol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a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on
commodity prices, they shall be penalized by the department for the
control of commodity prices.
Article 33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violat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transport
documents, they shall be given an administrative warning or a pecuniary
penalty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communications in light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s.
Article 34
With respect to those who have disturbed the normal order of
transportation or have expanded their scope of business without
authorization, they shall be ordered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for
communications to carry out rectification of their business, and shall be
penaliz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35
In the event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does not accept the decision on
penalties, he/she may, within 15 days as of the first day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of the decision on penalties, appeal to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immediately above the punishing department for
reconsideration of the aforesaid decision on penaltie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that has received the appeal for reconsideration shall,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appeal), make the decision on
reconsideration. If the person concerned still does not accept the
decision of the reconsideration, he/she may, within 15 days immediately
after receiving the decision on reconsideration, bring a suit before a
people's court. If the person concerned neither appeal for
reconsideration, nor bring a suit before the people's court, nor execute
the decision on penalties or the decision of the reconsideration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the department that has made the decision
on penalties may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enforcement.

Chapter V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36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may formulate the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3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
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营业执照,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国家分配给地方煤矿的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必须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重点产煤市、县或矿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设辅助救护队。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补偿的一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索要额外财物。
第三十一条 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搬迁,妥善安置。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经上级批准确定后,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迁的房屋不得买卖或迁入新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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