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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0:03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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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政府令284号)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十八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取得住在国连续五年以上(含五年)合法居留资格,五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三十个月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市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归侨证。

  符合本市规定,由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在本市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归侨待遇。

  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侨务部门认定并核发南京市侨眷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县(区)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特点,利用社区服务网络以及其他社会资源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侨情调查,调查工作由市侨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依法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现工作、学习地所在选区参加选举。

  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华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担任市政协的专门委员会特邀委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济: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标准增发10%的保障金;

  (二)对归侨、侨眷中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对享受低保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或者专项救助;

  (三)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领取就业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对困难的归侨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对其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医疗费,及时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需要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兴办、捐赠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所在地县(区)侨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捐赠人,有关部门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华侨在农村私有房屋的,征收人在补偿和安置时给予华侨与当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迁移国家特别保护的华侨祖墓,还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市侨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华侨、归侨应当遵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为华侨且一方原户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为归侨,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独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华侨与本市居民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数量不符合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且该子女回本市定居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居住地所在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学区划分的规定安排就读学校,依法免缴学费和杂费。

  接收华侨子女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华侨子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退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市有关优惠待遇。

  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对有突出贡献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投资者,根据我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外籍华人、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高层次人才的联系、引进和服务工作。鼓励外籍华人、华侨、归侨和侨眷发挥人才资源优势,支持他们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本市引进的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中的科技创业创新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企业初创、金融财税等扶持,并提供相关生活服务。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符合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申请条件的,可以依据规定申领。

  对来本市工作的外籍华人、华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通关等方面依据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与海外华侨的文化交流,加强与外籍华人、华侨、归侨、侨眷中经济、科技、文化界知名人士,以及海外知名华人华侨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侨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外籍华人、华侨和归侨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以及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三十四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身份的界定,他们在国内的相关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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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起,新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必将对交通肇事犯罪涉及的民事赔偿造成巨大影响。作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专业律师,我们现仅就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赔偿的巨大影响略述己见,以请教于专家。

  一、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影响

  (一)精神抚慰金再无法律救济路径

  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规定,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精神抚慰金诉求保护的考虑,当事人通常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具体操作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新《刑诉法》的规定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为判决、裁定的考量,也没有规定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如何区分处理的问题,同时也限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律救济的范围(把精神损失做了剔除)。更难以理解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所做的扩大化解释,它不仅“解释”了刑事程序问题,甚至跨部门连带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问题也一道“解释”了。最高法院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几乎同时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是完全支持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笔者认为作为处于同一位阶的司法解释,两者规定相互矛盾,既导致国家法治的不统一,也实际给各级法院的实务审判带来混乱。

  (二)伤残、死亡赔偿金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赔偿范围之外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受害人当场死亡的场合,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害人家属仅仅只能获得丧葬费,因为“死亡赔偿金”由于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而被排斥于附带民事赔偿和单独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二、交通肇事罪赔偿范围收窄,极大地降低了肇事者的犯罪成本

  在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场合,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不能获得赔偿,将极大地减轻交通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一般情况下的刑期也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就必然会出现一个犯罪成本大为降低的问题。几十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都不需支付,3年左右的刑期明显过轻。如果说过去尚有3年牢狱之灾和巨额赔偿高悬在肇事者的头上,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起到震慑作用。相比较于过去,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拟似在鼓励交通肇事犯罪。因为一旦涉罪,精神抚慰金、伤残及死亡赔偿金均可豁免。

  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似乎已无存在的必要

  最近一些年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化解交通肇事矛盾,构建社会和谐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将彻底颠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虽然《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在其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但由于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已被排斥在赔偿范围之外,无疑会受到机动车保险人的欢迎,它们将因此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一方面依现行法规向机动车保有人收取巨额保费,一方面可以因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施行而豁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岂不是福音!但如果我们站在较为宏观的角度审视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实际施行后法律后果,我们不难看到未来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肇事车辆具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下无法获得伤残、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明显有失公平。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既然死亡、伤残赔偿金均不需要赔偿,那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必要性也就值得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者慎重考量了。

  四、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会陷于两难境地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是一种证据,但基于它系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勘查以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意见所作出,通常在交通事故肇事案件会作为重要的书证被法院采信。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必将陷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处于两难境地。根据实际案情,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且应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如果据实处理,则受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抚慰金、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尤其在群死群伤的场合)。一方面它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罪责,否则涉嫌拒不移送司法罪;一方面受害人将面临获赔不能的法律后果,稍有不慎,将会酿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各级政府显然是不能容许的。

  五、问题的症结及解决办法

  新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巨大负面影响的症结在于精神抚慰金的内涵与外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刑事有刑事的解释,民事有民事的解释,正是应为这种不统一,必将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赋予当事人对诉讼形式的自主选择权

  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场合,受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如果他们要诉请精神抚慰金,则应当容许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对精神抚慰金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赔偿巨大影响的根源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解释,伤残、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范畴。《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区分开来的,二者不是一码事。那么伤残、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损失对待的,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混乱,客观上导致了我国法律在实际司法中的不统一,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如果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切割开来,则前述问题可以得到相对化解。

  (作者单位: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民政局《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

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并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但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分别给予每年500元或每年800元的医疗补助。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规定待遇,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给予每年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嘉峪关市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省级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拨付;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优抚对象实际支付需求,每年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财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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