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市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区(县)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区(县)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区(县)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区(县)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范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规定》有关条款,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和主要内容)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区(县)政府办公室、区(县)监察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规范处理。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规范。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对象为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层面具体考核指标。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社会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市纠风办按照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和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损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的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级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损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省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省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损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的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引证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作。
第三十五条 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为中心,市(地)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取暴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