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一总则”修改为“第一章总则”;“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修改为“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三法律责任”修改为“第三章法律责任”;“四执法与监督”修改为“第四章执法与监管”;“五附则”修改为“第五章附则”。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除外)监管”,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项修改为“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作为第(九)项。
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项。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一)项。
增加“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二)项。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六、增加“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八、将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职责”修改为: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九、增加“市规划管理局职责”,作为第二十条;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增加“负责市区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职责: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第(一)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项: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
(五)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执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八)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
(十)城市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执法;
(十三)城市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职能相对集中、教育管理并重、科学规划、合理疏导的原则。
第六条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对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指挥。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保证城市管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外)监管;
(二)加强城市洗车业管理;
(三)查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扯乱挂、乱堆乱倒等“十乱”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运;
(六)加强道路、路灯、供排水、燃气、桥涵、公交站棚和环卫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
(七)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强公交客运管理,杜绝无证营运、拒载、压速慢行、超速等违规营运现象;
(九)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
(十)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
(十二)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把营业执照审批关,杜绝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商户发放营业执照;
(三)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是否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量占全部广告发布量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条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开办者)职责:
(一)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二)承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的各种行为;
(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三)查处在游园、广场、绿地内的商业经营性活动,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设施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各种偷盗、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取缔主干道、游园广场内聚众赌博、占卜算命等活动;
(四)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
(三)加强城区的焚烧管理;
(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开展依法治水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垦坡种植、养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经营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事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音像制品、经营非法盗版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加强长途客运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线路运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区外上下乘客;
(二)加强对社会从事货物营运车辆及其站场的管理,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沿路停放;查处无证运营、违规运营行为;
(三)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占道经营;
(四)加强市区客运站点管理,严禁非法客运站点经营。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标牌设置;
(二)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职责: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郾城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落实日常清扫保洁责任制,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化;
(二)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美化)责任的签订;
(四)杜绝在建成区养殖牛、羊、猪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禁止在市区放牧牛、羊等;
(五)加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按规划要求,划线停放;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打场晒粮行为;
(七)对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
(八)治理乱吐乱扔等不文明现象和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九)加强殡葬活动管理;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
(十一)负责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职责:
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公交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驾驶人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二)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