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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05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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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

农经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

为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指导与监管,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筹资筹劳操作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项目的议事程序

(一)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以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内容、预算、资金劳务筹集对象和方式、项目建设管理及建成后的管护方式等。

(二)村民委员会将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范围、标准及预算情况;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的筹集计划,筹资筹劳减免对象、数额和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和项目监督的人员组成及相关管理规定;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建成后的管护方式。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评议,重大项目可邀请相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评估,按照评议评估意见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筹资筹劳项目方案进行讨论表决。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二、规范项目的方案审核

(五)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申报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记录等。

(六)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方案是否履行村民民主议事程序、筹资筹劳的数额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内、财政奖补项目是否符合立项要求等进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应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会议召开和表决情况是否真实、向农民筹劳是否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捐资捐物是否自愿。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

(七)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项目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严格复审,对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政策规定的项目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八)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同意的筹资筹劳项目,村民委员会可申请财政奖补。

三、规范项目的资金劳务筹集

(九)乡镇人民政府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

(十)村民委员会按照筹资筹劳项目方案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安排出劳时,需向出资人和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严禁突破限额标准筹资筹劳,不得用惠农补贴资金抵扣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强行筹资筹劳。

(十一)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要由本人或者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

(十二)村民、其他个人和单位对筹资筹劳项目捐资捐物,要严格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规定捐资捐物数量。

四、规范项目的组织实施

(十三)筹资筹劳项目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民主选举成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小组负责。村民自建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村民建设;按照当地规定需要招标、议标的建设项目,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小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十四)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严格管理。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劳务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奖励或者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定后,定期张榜公布。

(十五)筹资筹劳项目的监督由村民民主选举村民代表组成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监督小组对项目建设、资金劳务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五、规范项目的验收检查

(十六)乡级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在乡级全面验收的基础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筹资筹劳项目全面验收或者抽查验收。

(十七)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对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并在项目所在村进行公示。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组织检查,重点检查筹资筹劳是否执行民主议事和审核程序,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标准筹资筹劳,强制以资代劳和捐资捐物,以及村级挤占挪用、乡镇统筹使用、县级集中管理筹集资金和奖补资金等违规问题。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项目验收、专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停止下一年度筹资筹劳。

六、规范建成项目的管理

(二十)村民委员会应落实筹资筹劳项目的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办法,明确管护要求和资金劳务筹集使用规定。

(二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档案,将项目方案、会议和签字记录、项目方案审批表、资金劳务筹集清单、资金支出凭证、项目验收记录、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整理归档,按建设项目装订成册。

七、深入做好筹资筹劳的有关工作

(二十二)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建设管理、资金劳务管理、项目监督管理、公开公示等制度。

(二十三)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筹资筹劳项目库,编制筹资筹劳项目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依据。

(二十四)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实施筹资筹劳项目信息化管理,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二十五)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为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十六)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报农业部备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农经发〔2012〕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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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8〕6号
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国资委、各监管企业: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湖南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境内股权激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我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不包含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控股的在我省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股权激励,主要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条 实施股权激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强化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激励力度;
  (二)坚持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管理层利益相一致,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试点先行,审慎起步,循序渐进,不断完善。
  第五条 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运行规范有效。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会计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认证的人士);
  (二)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四)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保持盈利且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五)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上市公司监事、独立董事以及由上市公司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暂不纳入股权激励计划。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不得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第七条 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可参加股权激励计划,但是只能参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授予日,任何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人员,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做好股权激励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充分分析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薪酬考核体系、财务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防范控制的办法。
  第九条 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由其国有控股股东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提出股权激励申请报告(控股股东为集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二)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和董事会、监事会、薪酬委员会人员构成情况;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自查报告和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综合评价和整改建议;
  (五)上市公司内控体系、绩效考核、劳动用工、薪酬福利情况;
  (六)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经营业绩情况。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提交的股权激励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函。
  第十一条 股权激励申请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国有控股股东要指导上市公司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符合《股权激励办法》、《境内股权激励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符合资格条件的相关专业机构按《股权激励办法》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薪酬委员会拟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将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报省国资委审核。股权激励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薪酬水平等情况;
  (二)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
  (三)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股票期权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测算、限制性股票的预期收益等情况的说明;
  (四)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议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岗位职责核定、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及任期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评价程序以及根据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对高管人员股权的授予和行权的相关规定;
  (五)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函;
  (六)法律意见书;
  (七)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八)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核实意见;
  (九)上市公司上年年度报告和最近一期季度报告;
  (十)省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控股股东申报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审核后批复。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审核同意批复股权激励计划之后,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和要求将股权激励计划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及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七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采取分期实施的方式。国有控股股东应将上市公司按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分期股权激励方案,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并实施新计划的;
  (二)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以下事项之一的:
  1、变更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2、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3、变更激励对象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4、变更股票期权行权价格或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5、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6、变更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7、变更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第三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结合企业情况、行业特点,建立严格的与股权激励相适应的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将上市公司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结果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按省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应符合《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或相应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上市公司中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股权激励,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利或获得收益:
  (一)企业年度绩效考核达不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监事会或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的;
  (三)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新的股权并取消其行权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含预期的期权或股权收益)的30%以内。
  第二十五条 授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应根据任期考核或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行权或兑现。授予的股票期权,应有不低于授予总量20%留至任职(或任期)考核合格后行权;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将不低于20%的部分锁定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兑现。
  第二十六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行权或解锁等情况;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数量、期限、本年度已经行权(或解锁)和未行权(或未解锁)的情况及其所持股数量与期初所持数量的变动情况;
  (三)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绩效考核情况、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费用及利润的影响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高级管理人员、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股权激励预期收益等用语的含义与《境内股权激励办法》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原经批准已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重新履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我省国有控股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要求,并参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7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 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下同)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本规定第二条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七条 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负责受理领导干部报告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1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实行系统管理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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