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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1:54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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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业经2012年2月13日十一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惠州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环境,保障海底电缆、管道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管辖海域内非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县、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负责管辖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档案资料管理、提供资料查询服务,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各类作业船舶提出警示,制止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的作业行为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沿海重要场所展示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示意图、海底电缆、管道名称及其编号、注册号、所有者、用途、总长度、详细线路、标识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底输油管道溢油应急机制,制定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海事、安监、港务和海底输油管道所有者开展海底输油管道溢油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组织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成立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协会,保护协会会员企业应当协同做好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定期交流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信息。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划定我市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对举报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沙、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捕捞、水产养殖、爆破等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
因重点工程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铺设新的海底电缆、管道,确需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进行填海、钻探、打桩、开沟、疏浚作业的,作业范围距离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勘测和铺设施工,应当向所在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惠州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确需穿越锚地、航道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前应当征求海事、港口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不得穿越锚地和需要进行人工疏浚的航道。
  第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所有者应在90日内将电缆、管道的详细路线图、位置表等登记资料报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惠州海事、港口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线路设置标识,并报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定期检测,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海底电缆、管道的使用、检查、运行情况和保护措施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需要交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及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等施工作业,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的30日前向惠州海事部门申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并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施工单位和作业船只等情况报告省、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紧急抢修可以先行施工,并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从事作业前,作业者应当详细了解作业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制定对现有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方案和措施,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现有海底电缆、管道。保护方案和措施应当征得现有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区海洋、惠州海事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海上作业勾住海底电缆、管道时,海上作业者不得拖起、拖断或者截断,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主管部门和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
  海上作业一旦凿穿输油管道、污水管道,海上作业者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准确标记事故发生位置,积极参与应急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导致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施工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破裂,管道所有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未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将其驱离作业场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我市海域开展钻探、疏浚、爆破、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擅自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触及海底的捕捞作业的;

  (三)拖起、拖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候潮进港或避风船舶不在海事部门公布的锚地下锚停泊的;

  (二)施工单位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取得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运行过程中,非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或者损害第三者权益,其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者对第三者作出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位于我市海域内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民用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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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营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自营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南京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液化气主管部门领导。县燃气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液化气管理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气的发展,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方针。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来源稳定、符合气质标准;
(二)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储存、灌装、运输设备;
(三)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五)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七)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八)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第七条 凡需在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经营单位同时应当提供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给自营单位《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发给经营单位《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气源情况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市区的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县行政区域内的,报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燃气设施建设费(或称开户费、集资费)的,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
第十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燃气设施建设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应当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计算,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检测。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年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营业额1%的管理费。市区的,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县行政区域内的,向县燃气管理部门缴纳。县燃气管理部门向市燃气管理处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40%。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灌站和供应站等设施,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申报,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液化气储罐站、供应站等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方,方可投入使用。
单位用户的燃具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气瓶充装注册登记。
液化气储罐、糟车及其他压力容器的检验、维修和改造,应当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5的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气瓶应当有市燃气管理处确定的区别标志。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罐区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及抢修设备。
液化气储罐站应当有熟悉液化气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液化气贮罐操作工和灌装工,必须经市劳动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储罐区、供应站点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配备消防器材。
储罐区应当严格出入制度。灌装气瓶时,应当按照工艺流程操作。严禁在储罐和糟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自营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擅自超规模发展用户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液化气供应单位愈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政公用部门、县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市政公用部门或县燃气管理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合成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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