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与法人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的人事、科技、教育、法制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政
府主管人事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机构、乡镇企业等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聘用干部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奖惩、干部调整等发生的争议;
(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干部。
(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
(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4)从外省市调入本市不满五年的人员。
(5)承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
(6)国家规定的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的人员。
(7)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属于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受理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的。
(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涉及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辖区内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申请仲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符合本规定的受案范围,并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不予受理,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有权索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公民调查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争议,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先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签字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属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属被申请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当由仲裁员当众宣布仲裁纪律,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调解书,视为反悔。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履行。
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时,有权提审或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