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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0:37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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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气象、无线电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6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障碍物所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二)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三)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异常情形之一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边界接壤的区域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前款所列行为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升放后发生异常情形时不及时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或者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由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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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按上下文需要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指文莱达鲁萨兰国交通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起,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由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亦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或消耗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时,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颁布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航班飞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扎卡利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斯里巴加湾市--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以远点。
  (二)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斯里巴加湾市--新加坡--北京和上海--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欧洲两个地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治沙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为了防止土地沙化,加快治理沙漠化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全国治沙工作会议讨论研究,对有关治沙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治沙工作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沙任务重的省区,要在治沙主管部门内自行调剂设置专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工作;重点沙区县和沙生植物集中分布地区,要建立健全基层治沙站,负责治沙和植被管护工作。
二、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和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林业部门主管治沙和沙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水利、农业、牧业、土地、环保、矿产、能源、铁道、交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并负责做好本行业的治沙工作。
三、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防沙治沙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各行业和广大人民群众实施。
四、治沙工作要贯彻“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因地制宜、综合治理,防治并重、治用结合,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要切实保护好沙区林草植被,严禁滥垦、滥牧、滥采、滥挖。
五、沙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要划定范围,实行封育;对珍稀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的地区,应分别情况,逐步建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治沙主管部门同意,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工程建设的部门和单位,要把防沙治沙作为环境评估的重要内容;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都要承担治沙任务,并把施工区域的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做到工程建设和防沙治

沙同步进行。
七、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组织群众投工投劳外,还应按规划的要求,每年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各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每年应筹集一定的资金,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基建投资每年也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扶持。
八、全国治沙工程列为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按年度安排基建拨款,按项目进行管理。
九、国家每年发放治沙贴息贷款。“八五”期间,从一九九二年起,每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项安排,中国农业银行组织发放一亿元贴息贷款,财政给予部分贴息,贷款使用者也负担一部分利息。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另行规定。
十、国家每年安排一定的治沙事业费,主要用于防沙治沙的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等。此项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
十一、国家对治沙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制定《关于治沙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给予税收等方面优惠照顾的规定》,另行下达。
十二、新占用、征用经保护或治理的沙地,应按《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审批前,要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占用补偿费,此项费用专项用于治沙。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三、防沙、治沙所需的化肥、农药、汽油、柴油、农膜、木材、水泥、钢材等主要生产资料,视同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优先纳入国家物资供应计划。
十四、治理沙漠及开发利用沙区资源的科技研究项目,应纳入科技项目计划,经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拨给专项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沙区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因滥垦、滥牧、滥采、滥挖而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治沙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十六、沙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199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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