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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2:55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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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2006年8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南昌科技明星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南昌科技明星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取得重大自主创新成果,为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在环境保护、农业、公共安全、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在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为本市学科、行业学术带头人的。”



  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南昌科技明星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1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南昌科技明星奖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同时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60万元,其中2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南昌科技明星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4万元,二等奖奖金为2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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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前提。
  (一)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说,这些人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问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不论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
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良种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经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拨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造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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