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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39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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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唐美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归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的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办法和标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由拆迁人按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后,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清后没有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矿区建设管理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满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倍补偿;
  (四)产权调换的新住宅楼,一、四层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10%,五层(含五层)以上递减5%,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3%。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旧房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企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使用人与产权人为一体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助。产权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办公和商业用房,具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并且房屋注册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本市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一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仅有一个户口,或两个房证同一姓名,或两个房证姓名互为夫妻的,视为一户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计入安置人数:
  (一)仅有户口实际不在此处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人口;
  (三)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搬迁需要的多种套型的房源,并做到水电路三通。拆迁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经批准后,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因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到指定地点接受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拆除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在实际安置中,超出5平方米或不足3平方米视为正常安置。原有房屋人均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按15平方米安置。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被拆迁人在本市建成区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门道或者作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按标准安置后,特别拥挤户,要求扩大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住户工作单位或本人支付超面积安置费。安置费市边缘区每平方米35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4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居住面积基础上,每人可增加1平方米或者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面积。增加安置面积后,仍达不到全市人均居住水平的,按全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楼房层次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原居住面积、搬迁时间先后和年龄等予以安置;
  (二)一户安置多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次搭配安置;
  (三)下肢有严重伤残者,经批准后,可照顾低层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旧城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到市边缘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增加20%安置。根据城市规划,企事业单位需要到边缘区征地的,如需扩大面积可在原占地面积基础上增加20%。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安置后所有人应保留产权,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用房,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搬家费,住宅、办公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付给;生产、仓库、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元付给。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回迁假各3天,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不满2年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农民房屋拆迁





  第四十六条 拆迁农民私房和农村集体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区、乡、村负责拆迁工作。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交付区、乡、村包干使用。
  拆迁费用包括:
  (一)房屋补偿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按补偿额的90%予以补偿;
  (二)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奖励费。该三项费用,标准与市民相同;
  (三)不可预见费。按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偿费用总额1-3%付给。


  第四十七条 农民搬迁周转期限一般为5个月,跨雨季、冬季的为7个月。


  第四十八条 农户搬迁所需宅基地,就近征地的,由拆迁人负责占一征一;到边缘区征地的,在原占地的基础上,可增加20%。被拆迁农民异地建楼,如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30元。新征地由被拆迁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新村配套设施依据被拆除的原设施标准,给予补偿;超过原配套设施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在市区散居的农户或者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农户,按市民标准予以安置和补偿。
  农民宅基地位置的确定,按原占地面积多少、搬家时间先后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房屋使用人,每提前1天,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元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1元处以罚款,直至腾退为止。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农民房屋拆迁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房屋价格等因素予以调整。


  第五十八条 武安市、邯郸县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峰峰矿区执行本细则,搬家费、周转补助费、房屋补偿价格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建设拆迁暂行办法》和《邯郸市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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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的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以及对在用房屋进行白蚁检查与灭治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鼓励推广、使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

  装饰、装修房屋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预防手续。

  第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以及与业主签定的防治合同进行防治。

  白蚁的预防包治期限不少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防治单位应定期回访或复查,发生蚁害的,防治单位应免费予以灭治。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业主出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第八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接到要求灭治蚁害的委托后,应及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蚁害情况查勘,并制定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对各类房屋的蚁情进行定期检查,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检查中发现属于蚁害导致房屋危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灭蚁药剂的管理,建立药剂存储、管理和进出库登记制度,保管人员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药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白蚁防治应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白蚁防治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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