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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45:1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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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污水、工业废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污水源热泵系统和工业废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电力、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集中供热区域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符合《鹤壁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 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有关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要件;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源热泵供热制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安装和经营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时,应当采用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全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实行一体制,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要同时承担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成后用户的供热质量以及项目经营管理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鼓励本地的地源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参与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生产和安装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进行供热项目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井位布置审查、凿井、取水、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施水量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对于差额部分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违约行为,由市住房和建设、规划、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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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证券委《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我国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从总体上看,发展是比较健康的。但在试点中,由于一些地方没有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企业在进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中,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有的在报纸上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在全国范围内招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这些不规范的做法,对股份制试点产生了不良影响,造成了不少社会问题,妨碍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非常重视,多次强调要抓紧制定和落实有关法规,严格按规范化的要求进行试点,使之有秩序地健康发展。去年五月,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出《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也指出,“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去年八月,在部分省、市股票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又再次明确,股份制试点要严格按规范化要求办,不能乱来。根据这些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制止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进一步引导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按规范要求进行试点。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国家体改委将尽快下发《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不规范的做法进行清理,在本地区和本部门清理工作结束以前,对新要求成立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暂缓审批。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得印制股票。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内部职工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也不得上市交易。根据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将发放在个人手中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股权证,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未实行集中托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四、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
五、凡已经出现内部职工股权证非法交易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坚决而又稳妥的措施,加以制止和取缔。
六、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进行严肃查处,今后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是房管部门对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确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和租赁合同不作为承租人在承租的房屋拆迁时获取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和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违法建筑;
  (九)其它按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其合同一律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还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凡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屋时,应由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等情况,明确房地产所在的地点、房屋质量、结构、层数、间数、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款日期、附属设备及现状,房屋修缮、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守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应保障租赁房屋居住及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按时缴纳租金。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长期空关房屋,不得以承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条 租赁房屋,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双方租赁合同;
  (三)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四)租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暂住证;
  (五)房管部门认为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房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的权利:
  (一)房屋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按时收取租金;
  (二)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承租方损坏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
  (三)承租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享有房屋使用权,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四)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五)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六)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的义务:
  (一)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赔偿承租人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二)房屋出租方负责经常检查维修出租房屋,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安全;
  (三)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说明原因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屋承租方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租金的义务;
  (五)房屋承租方有义务爱护和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如因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损毁部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结构、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的;
  (三)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承租的房屋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房屋。
  第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列入公告拆迁范围的以及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坏损毁,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仍未改正及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不能使用的危险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房管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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