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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7:12:02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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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8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改变职工标准工资增长与职工本人技术水平和实际贡献脱节的状况,建立正常的标准工资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分配的意见>的通知》(劳人薪[1991]19号文)有关精神,从1991年起在署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逐步试行职工考核增资,现对增资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增加标准工资应同职工的技术水平高低、岗位责任轻重、劳动强度大小、劳动条件好坏以及实际劳动贡献多少紧密相连。通过对职工日常政治思想表现,生产(工作)实绩,本等级技术理论(岗位规范、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工作)能力四个方面的全面考核,在署核定增资指标内进行择优升级。


 二、要搞好考核增资,企业应首先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考核制度,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制定系统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方法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四项考核积分采取百分制,按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权数,定期考核相应计分。


 三、对职工的考核要同日常贯彻岗位责任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和技术(业务)考核、岗位规范培训考试相结合,力求简便易行。每个企业都应建立职工考核档案,做到考核有指标,计分有标准,成绩有记载。没有建立考核制度和对职工进行严格考核的企业,署不予下达增资指标,不安排增加职工标准工资。


 四、为能正确地处理职工的年功贡献和累积贡献的关系,使职工增资趋于公平,调动每一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在坚持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企业可采取积分升级的增资办法,具体方法是:
  依据下达的升级指标和职工的总分情况,划定当年升级分数线,职工个人得分高于升级分数线者予以升级,超过分数线以上的得分可按30--50%的比例折合结转下年。未升级的职工,当年所得总分亦按上述同等比例折合结转下年,并计入本人下年的考核总分中,作为确定下年升级的考核成绩,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五、企业职工增资面,依据上年效益工资增长幅度确定。署采取按年度核定指标的办法予以控制。年度安排职工增资面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企业可视其工资基金结余和浮动工资情况适当安排考核增资指标。上年未完成质量、安全、社会效益等承包指标的企业,其增资面要适当核减。核定给企业的增资指标,一般应当年使用,少数结余指标确需结转下年使用的,需报署核实同意。


 六、企业在考核增资中要注意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应分开使用,互不挤占。工业企业一线生产工人的增资面应大于二、三线辅助工人的增资面,艰苦岗位的增资面应大于一般岗位(工种)的增资面。


 七、增资的职工一般升半级(两个半级折算一个整级)。增资级差在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薪字[1991]32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工人标准工资已达到八级的可按干部职务等级工资顺延。企业今后不得再用结余滚存的奖励基金及效益工资搞内部普遍浮动升级。


 八、升级职工增加工资的时间从批准企业升级的当月起执行。


 九、考核增资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广泛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增资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署备案。增资结果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职工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干部增加工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理(厂长)、书记的考核增资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后报署审批。


 十、以上规定业经劳动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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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央关于要结合企业体制的改革,将大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物质生活待遇问题解决好的指示以及照顾好离休老干部的精神,对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处(县)级待遇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本着
不宽于中组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企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根据下列精神研究办理。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三、上述离休干部享受的待遇,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铁道部所属单位报铁道部审批。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也可以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84年10月8日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二000年元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区、街道办事处、镇所辖区域的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应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
  与社区服务业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区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从事社区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一)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兴办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者其他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领社区服务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的义务性服务和为社区内居民提供本小利微的便民利民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
  (三)有相对稳定的服务人员和负责人;
  (四)有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第八条 下列社区服务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育婴托儿、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等服务项目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计委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三)银行按照银行信贷原则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社区服务单位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四)社区服务业中其他第三产业的经营项目,按照规定的享受减免税和费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用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规划部门应当把社区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对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社区福利服务的房屋,可以在当地政府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解决;
  (二)由民政部门收养或者照管的孤、老、残、优等民政对象死亡后,其原居住的直管公有房屋,由民政部门商房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用于社区服务;其原住房为私房但明确赠予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三)社区服务用房,应当用于社区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服务发展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收入;
  (二)社会各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社区服务业部分经营收入;
  (四)政府资助。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新建社区服务设施的投入,具体资金管理办法按照有偿使用、滚动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售。社区服务业项目变更或者停办的,应当到审批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服务证书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调社区服务单位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售社区服务证书或者未按照社区服务证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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