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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15:1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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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
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
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和指导服务,依照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
划和鼓励政策、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
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
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
交易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
,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和中小
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
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鼓
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
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
、免征所得税、营业税。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
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
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
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
业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
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
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
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
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创
建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招商、产品与技术的展览展销及自
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外贸易、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
当给予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
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
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
金。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增加信贷产品品种,推进服务创新
,拓宽中小企业信贷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
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机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和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的征集、评估、公
示、担保、风险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
系建设以及信贷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
、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
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
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
、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商会
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
人员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维护权益等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机构创造便利
条件,培育并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
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
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
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
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
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
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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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0年3月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
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
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按照获得提名的票数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未当选的,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过半数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达到3人但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经过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统一代写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
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员出缺且成员不足3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选举,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和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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