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9:09:26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订立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并于1949年至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四章 人  员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六章 医疗运输
第七章 特殊标志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公约之规定。
  第 五 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落于敌人手中之被保护人,直至彼等最后遣返为止。
  第 六 条
  于第十、十五、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七 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八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需要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 十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 十 一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 十 二 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 十 三 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并应适用于彼等。
  第十五条
  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之受伤者。
  冲突各方之间亦得商定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签证之死亡表;并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应留于尸体上。
  除因卫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于死者所奉宗教之动机外,尸体不得焚化。如举行焚化,则在死亡证明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上应详注焚化之情况及理由。
  冲突各方更应保证死者得到荣誉的安葬,可能时,应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其坟墓应受尊重,于可能时,按死者之国籍集中一处,妥为维护,并加以标志,俾随时可觅见。因此,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时应即组织正式坟墓登记处,以便事后迁葬,并保证认明尸体,不论坟墓位置如何,及可能运回本国。此项规定应适用于骨灰,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直至依照本国愿望处理时为止。
  一俟情况允许,并至迟在战事结束之时,各坟墓登记处应通过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之情报局互相交换表册,载明坟墓之确实地点与标志以及有关该处埋葬的死者之详细情形。
  第十八条
  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并对于响应此项号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护及便利。倘敌方控制或再控制该地区,则对于上述之人亦应予以同样之保护及便利。
  军事当局,即令在侵入或占领地区,亦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与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一般平民应尊重此种伤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
  本条规定并不免除占领国对于伤者、病者给予身体上及精神上照顾之义务。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第十九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及保护。倘落于敌方之手,在俘获国自身对于发现在该医疗所及医疗队之伤者、病者未能保证必需之照顾期中,其人员仍应有执行其任务之自由。
  负责当局应保护上述医疗所及医疗队尽可能如此设置,以期不致因对军事目标之攻击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条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所保护之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
  第二十一条
  医务部门之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组织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得认为剥夺第十九条所保证的对于医疗队或医疗所之保护:
  (一)医疗所或医疗队之人员配有武器,且因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医疗所或医疗队因无武装勤务员,而由警卫或哨兵或护送卫士保卫;
  (三)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由伤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机关者;
  (四)在医疗所或医疗队发现有兽医人员及器材,但并不构成该所或该队不可分之一部;
  (五)医疗所或医疗队或其人员扩展其人道主义的活动及于伤病平民之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各缔约国及战事开始后冲突各方,均得在其领土内,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地带及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以便保护伤者、病者,及在该地带处所负责组织与管理工作以及照顾集中于该处人们之人员,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其所设立之医院地带及处所。为此目的并得执行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利此等医院地带及处所之设立与承认,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当被邀从事斡旋。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之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之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于需要时充当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之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同样受尊重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之人员,如担任第二十四条所述人员同样之任务,则应与该条所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但此类团体之人员应受军事法规之约束。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责任下准许从事协助其武装部队的正规医疗工作之各团体之名称,通知其他一方。此项通知,应于平时,或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但无论如何,在实际使用各该名称以前为之。
  第二十七条
  凡中立国认可之团体,必需经其本国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关冲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医疗人员及医疗队协助该冲突之一方。此项人员及此等医疗队应受该冲突一方之管制。
  该中立国应将此项同意通知接受协助国家之敌方。接受此项协助之冲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须通知敌方。
  此种协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对于冲突之干预。
  对于第一款所指之人员于离开其所属之中立国前,应发给第四十条所规定之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条所指人员之落于敌方手中者,仅在战俘之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上项人员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本其职业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此等人员为执行上项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许其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拘留国应供给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每一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职务上活动,由该营最高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事取得协议,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上述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直接与该营之军事及医务当局接洽有关职务之一切问题,该军事及医务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营中留用人员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令其从事医疗或宗教任务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战事中,冲突各方应制定关于可能时遣返留用人员之办法,并决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拘留国对于战俘医疗及精神上之福利所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但于需要时应令其担任医务工作。
第三十条
  非系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必需留用人员,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将其送回其所属之冲突一方。
  上述人员在等候回国期间,不应视为战俘,但至少应享受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所规定之利益。彼等并应在敌方指挥下,继续执行其任务,尤以派其照顾其所同属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所有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依第三十条规定,送回人员之选择,应不拘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之任何考虑,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体健康之状况为之。
  自战事开始时起,冲突各方得以特别协定,按照战俘之人数之比例及战俘营中此等人员之分配,决定留用人员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所指之人员落于敌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协议外,应许其返回本国,如其不可能,则一俟归路可通及军情许可,应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的领土。
  等候释放期间,彼等应在敌方指导下,继续其工作,尤以担任看护其所服役之冲突一方之伤者、病者为宜。
  彼等出发时,应携带其行李、个人用品、贵重品、工具、武器,并于可能时,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种人员,应予以与本国武装部队相等人员同样之食物、居所、津贴及薪给。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质,量及种类均应足以维持上述人员之正常健康状况。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条
  武装部队之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
  武装部队之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在其为照顾伤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间,不得移作别用。惟战地司令遇紧急军事需要时得使用之,但须彼等预订关于在该所疗养之伤者、病者的福利之办法。
  本条所指之器材与物资不得故意摧毁。
  第三十四条
  凡许予本公约的特权之各救济团体,其不动产与动产应视为私有财产。
  战争法规及惯例所承认之交战国征用权,仅在紧急需要的场合,并在对伤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证后,始得行使。
 第六章 医 疗 运 输

 
  第三十五条
  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之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之尊重及保护。
  此项运输队或车辆如落于敌方手中时,应受战争法规之拘束;但以俘获该项运输或车辆之冲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应保证照顾其所载运之伤者、病者为条件。
  文职人员及由征用所得之一切运输工具应受国际法一般规则之拘束。
  第三十六条
  对于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运送医务人员及设备之飞机,不得袭击,而在各有关交战国间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各交战国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航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时,机内之伤者、病者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二十四条及以下各条待遇之。
  第三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疗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七章 特 殊 标 志


  第三十八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三十九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四十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佩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八条
  条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之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最 后 条 款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864年、1906年或1929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及1929年7月27日之各公约。
  第六十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二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四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第 一 条
  医院地带应严格保留,以供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及在该地带及处所担任组织、管理及照顾集中于该处的人们之人员之用。
  但在该地带内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权在该地居住。
  第 二 条
  在医院地带居住者,无论具有何种资格,不得在该地带内外从事直接与军事行动或战争物资的生产有关之工作。
  第 三 条
  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置,对于无权居住或进入该地带者,禁止入内。
  第 四 条
  医院地带应合于下列条件:
  (甲)仅占设立医院地带之国家所统治的领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纳可能言,应属人口稀少之地区
  (丙)应远离并无军事目标或大工业及大行政机构。
  (丁)不应设在可能变成军事要地之区域。
  第 五 条
  医院地带应遵守下列义务:
  (甲)医院地带所有之交通线及运输工具不得供运输军事人员或物资之用,即使是过境的。
  (乙)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以军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条
  医院地带应在其四周及建筑物上以白底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为标志。夜间得以适当照明方法为同样之标志。
  第 七 条
  平时或战事开始时,各国应将其统治领土内之医院地带列表通知各缔约国。在战事期间所设立之新地带,亦应通知。
  一俟敌方接到上述通知,该地带即为正式成立。
  但如敌方认为本协定之各条件尚未履行时,得拒绝承认该地带,而将此事立即通知负责该地带之国家,或提出第八条所规定之监督制度作为承认之条件。
  第 八 条
  凡已承认敌方设立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的国家,有权要求一个或数个特别委员会代为监督,以确定各该地带是否履行本协定所规定之条件与义务。
  为此目的,特别委员会之委员得随时自由进入各地带,并可在各该处长期居住。此项人员应给予执行视察任务之各种便利。
  第 九 条
  倘特别委员会发现有与本协定不符之事实,应立即唤起统治该地带之国家的注意,并限定五日内予以纠正。此等委员会应正式通知承认该地带之国家。
  倘统治该地带之国家逾限未遵警告办理,则敌方得声明关于上述地带不再受本协定之约束。
  第 十 条
  凡设立一个或数个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国家,及接获有关此项地带处所之通知之敌方,应指派或使中立国代派第八、九两条提及之特别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医院地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该地带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保护及尊重。
  第十二条
  如遇领土被占领时,其中医院地带应继续予以尊重,并仍用作医院地带。
  此项地带之用途,得由占领国予以变更,但以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被收容人之安全为条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并应适用于各国作医院地带同样用途之处所。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正 面                    
 -----------------------  
 |  ---   (此处填写颁  ---  |  
 |  | |  发身份证之国   | |  |  
 |--- ---家及军事当局 --- ---|  
 ||     |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身  份  证            |  
 |                     |  
 |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          |  
 |   宗教人员持用            |  
 |   ______            |  
 |                     |  
 |姓____________________|  
 |                     |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                     |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  
 |                     |  
 |等  级_________________|  
 |                     |  
 |军队番号_________________|  
 |  本证之持有者受1949年       |  
 |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        |  
 |保护,其身份为              |  
 |____________         |  
 |颁发日期  身份证号码          |  
 |____  _____          |  
 -----------------------  


   反 面                    
 -----------------------  
 |-----------     持用者签字|
 || 贴 持 用 者 |     或指纹或二|
 || 像  片  处 |     者俱备  |
 ||         |          |
 ||  颁发身份证  |          |
 ||  之军事当局  |          |
 ||   盖钢印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身  长 | 眼  睛 | 发  色  |
 |---------------------|
 |     其  他  特  征      |
 | ___________________ |
 |                     |
 | ___________________ |
 |                     |
 | ___________________ |
 |                     |
 | ___________________ |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切实推进建设系统普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切实推进建设系统普法工作的通知



建法[2002]2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切实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建设系统“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建设系统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从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对推进学法用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逐步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切实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

  二、重点加强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

  领导干部是建设事业各项工作的组织者、管理者,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对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建设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部机关要采用案例分析、撰写论文、开卷或闭卷考试等形式,探索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考试考核制度。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

  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工作,要逐步建立拟任岗位前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和任期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基层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工作,切实提高建设系统干部依法行政水平。

  三、制定计划,保障实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和社会团体要按照建设系统“四五”普法规划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法律知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学习《意见》中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建设领域法律知识,同时应当及时将新颁布的与建设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学习计划。

  《意见》中规定的学习内容包括: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有关世贸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法律知识学习应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中宣部和司法部编写的“四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

  建设领域法律知识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城乡规划与建设方面的法律知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方面的法律知识;住宅与房地产业方面的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应以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编写的建设系统“四五”普法指定教材《建设法规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建设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和专业特点,结合地方性法规有重点地学习建设领域法律知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切实承担起学习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考试考核等日常工作。

  四、建立健全学法制度

  在学法用法工作中,部机关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起到表率作用。要建立法制讲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制度,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集中讨论、分析重大案例。要充分发挥法学专家、法律顾问的作用,立法、重要决策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都应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法律知识学习要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每年自学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要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举办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知识脱产培训班,法律知识培训应注重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

  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法考核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资格考核制度。对新上岗的执法人员,未经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合格,不得申领执法资格证书;对于已经领取执法资格证书,但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的,要责成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对执法证书要实行年检,已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新颁布的建设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试,对于法律知识培训达不到规定时间和内容要求的、考试不合格的、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要完善专业技术人员学法考试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内容中,法律知识考试内容不少于全部考试内容的20%。

  六、加强监督,确保实效

  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探索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调动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切实推进建设系统的普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一九六一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六个办法,以及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销售、采购、使用、储存、运输、销毁化学危险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铁道、交通部门长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由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人负责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安全、保卫等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健全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根据有利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广泛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注意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根据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监督机关的通知,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迅速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4)经常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自觉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新工人、艺徒和新调动岗位的工人,重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使他们不仅熟悉岗位的正常操作,同时也懂得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以确保生产安全。
(5)如化学危险物品发生火灾、爆炸、跑料、中毒、伤亡等事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严肃处理,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同时根据事故性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分别抄报公安、劳
动、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公安、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的人员担任。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不得任意调换。要害岗位的技术操作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下列十类(品名表由市公安局会同物资、医药等局制定,另行下达):
1.爆炸物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物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七条 生产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基本生产原料的企业、车间或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建厂房时,必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计划,并按征地、建筑管理规定,向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征得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同意。在港区规定区域内,并应征得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投产的,应勒令立即停产,并给予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凡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时,除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向有关审批单位提交由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1)全厂或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各一套;
(2)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
(3)消防、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措施。
已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如未提交上述文件者,仍须补办手续。
第九条 在市区、郊县居民聚居点、黄浦江上游、水源和自然保护区、铁路干线两旁、紧靠首脑机关和要害工程的地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不得新建生产或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
在生产和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或生产性质互相抵触的企业。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并设立明显禁火标志,严格管理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车间建筑结构和工艺设备布置应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2)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设备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封闭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车间内的电气动力设备、照明装置、仪器和仪表,应根据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分别采用防爆、封闭或其它有效的密封、隔离措施。
(4)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安全设施,排气、泄压和紧急放料安全设备必须全部安全地导至火炬或室外安全地点;冷凝搅拌等部件的容量
和效能应与工艺相适应;受压设备、夹套和管道阀门必须定期进行水压试验,不得超量、超压、超温使用;生产易挥发、易燃烧和易中毒产品的设备必须密封;接触腐蚀物品的设备必须采用有效的防腐垫衬;遇水燃烧物品的反应设备应采用油料间接加热和冷却的措施;对危险性大的设备应
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并采用充灌惰性气体、设置防爆墙或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5)输送易燃液体应采用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用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和爆炸物品应防止摩擦、撞击。
(6)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大规模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作业,应备有迅速停止进料、跑气、跑料的安全设施。发现跑气、跑料时,应即布置警戒区,切断气源、料源,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在区内熄灭明火;及时稀释或驱散可燃有毒气体;捕集、中和、解毒、打捞流失的危险物品
,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废渣、粉尘应回收套用、综合利用。必须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其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剧毒物品销毁处理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选择郊外安全可靠地点,并须征得环境保护等有关
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存放的原料或成品如系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生产需要,符合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和最高存放量。原料和成品应经化验,以免因成份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危险。原料领发和成品入库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改变生产配方、工艺流程,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产品投产前,都应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训练和安全技术教育后,才能进行生产。危害性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和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附有出厂证明书,不合规定的严禁出厂。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设备、监测仪表、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在检修时,必须事先认真消除火灾、爆炸、中毒等不安全因素,严格执行动火许可等安全检修制度。安装检修完毕后,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转移给郊县社队企业、农场生产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安全措施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制度,并派技术熟练人员指导和参与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
直至生产稳定时为止。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通过全面的安全检查,订出措施,限期改进。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并帮助采取改进措施。危险性大而在现有条件下一时不能彻底改进的企业,应改产危险性小的产品或有计划地向安全地点迁移,必要时应停止
生产。

第三章 容 器 包 装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市内储存、运输时,应参照执行交通部、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气瓶应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容器包装应牢固、密封,采用的材料和垫料应适合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装规格要求的产品,严禁出厂、出库和出入车站码头。
(2)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容器包装,由使用单位负责处理。必须经过检查,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再用。
(3)生产和分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在容器包装的外部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73)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
第二十条 灌装易燃液体和压缩、液化、溶解气体时,应根据铁桶、槽罐和气瓶承受压力标准,以及所在地区和运输途中的最高温度的影响,确定容器的安全灌装容量,不得超压、超量灌装。
第二十一条 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危险状态消除后,在修理或报废过程中,严防发生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燃液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的槽罐,应采用有足够强度和适合危险物品性质的金属材料,并应根据需要配备防腐蚀涂层、双道阀门、泄压、防波板,导除静电、遮阳、压力表、液位计等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压缩气瓶集装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每单元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吨,总管路应有两只阀门串连,每组钢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应经常维修保养,不得松动移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逾期不得使用;集装夹具吊环的安全系数不得
小于9。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化学危险物品,分装、改装后的包装规格,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经 营 采 购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化学危险物品,除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以外,实行凭证经营、采购:
1.爆炸物品;
2.一级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一级自燃物品;
5.一级遇水燃烧物品;
6.一级易燃液体;
7.一级易燃固体;
8.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
9.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经营。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并按经营分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上海
市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规定如下:
(1)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填具申请书,由各采购供应站(公司)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区、县属企业和专营零售商店,应填具申请书,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2)兼营民用零星消费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确定品种、储量和零售限量,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并制订管理办法,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3)经批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张贴于营业场所,以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除石油外)采购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1)经常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填具申请书一式四份,注明品名、数量、储存条件和安全措施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按经营分工核发采购证,凭证购买。
(2)市属和驻沪部队所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沪单位和市级单位向代管部门或市有关领导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接受申请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或区、县主
管局审查,报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采购证。
(3)市内企业、事业单位长期固定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供购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计划申请时,供方应认真验看采购证,并在合同或计划书上注明采购证号码,供应时可不再验看采购证。
第二十九条 临时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办法,经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市内临时采购证,至有关经营单位购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涉及几个经营单
位时,有关经营单位在供货后应分别批注盖章,并登记备查,临时采购证由最后一个供货单位收回注销,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购买剧毒物品,除严格执行凭证供应外,还应由本单位出具证明,详细写明品种、数量和用途,经单位和主管人签名盖章后,方可购买。采购用于电镀的氰化物,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办理。不按照上述手续办理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供应。
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采购证》,无证的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单位需要向外地采购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写明采购地点、品名、数量,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备案,向市物资局或医药管理局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外出临时采购证。
第三十二条 外地单位来沪采购化学危险物品,应持有所在市、县颁发的临时采购证,通过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或本市对外接待单位,至指定供应单位采购。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对无采购证或超过采购证上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三条 外地部队通过各归口管理的有关驻沪办事处,按期提出计划,向本市经营单位统一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可以不再凭采购证购买。临时来沪零星分散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应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一般不准直接将产品供应用货单位,也不得随便赠送。对商业、物资部门目前尚未经营的产品(包括试销期间的新产品),或未收购的一部分副产品,以及厂与厂之间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相互协作直接挂钩供应的产品,可以允许工厂按习惯自行
销售,但对需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凭证供应。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或采购单位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或不需再购买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营业执照或采购证送交发照、发证部门注销。采购证不慎遗失时,应由遗失单位备文说明遗失经过,报告主管局并向有关经营单位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发。

第五章 储 存 保 管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按照储存性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类。甲类系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乙类系车站、码头吞吐性的仓库;丙类系化工和其他生产单位生产性的仓库;丁类系经营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等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或储藏柜等。


第三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2)甲、乙类仓库的仓库区必须与行政管理、生活用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丙、丁类仓库实行上述要求有困难的,至少其库房应与行政管理和生活用房屋隔离。
(3)储藏室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储藏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造,但每只柜的总储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
(4)原有仓库(包括储藏室)的建筑和环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采取调整储存场所,降低所储存危险物品的等级,限制储存数量等安全措施,对必须迁移他处的,应制定计划,限期迁移。
(5)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甲、乙类仓库以及库房和货场总面积在九千平方米以上的丙类仓库,应将储存品名、数量、地点和保管人员等详细情况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附属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及设备。专门储存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应有隔离、清洗消毒和现场急救的安全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向公安部门登记的仓库,都应设置火警信号设备和直接联系公安消防部门的报警设备,
并保证准确有效。
(2)库房或储藏室应根据储存情况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设备,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设施。使用的电器和机械设备都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3)在仓库和堆垛附近应有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消防方法等的说明牌。通路、走道等安全出入口以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应经常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包括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第三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和保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如接触后会爆炸、燃烧和发生毒气)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必须分库或隔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应留出通道;堆垛与墙壁、房顶之间应留出间距。
(2)储藏室和储藏柜以储存性质相同的物品为主。对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物品(爆炸物品除外),如果包装坚固、封口严密、数量又少的,可允许同室分堆或同柜分格储存。
(3)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而干燥的地点,远离烟囱、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并与四周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必要的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措施。四周应分别设置防护堤,保持出水道畅通。遇水燃烧或受热后能发生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堆放
在露天。
(4)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地点不准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试验和分装、打包、封焊、修理等不安全操作。每天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库房内不准住人。
(5)仓库、储藏室、贮罐、气罐、露天堆垛附近应划定禁火区,严禁烟火,并应有警告标志揭示在明显地点。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用火时,事先应订出严密的用火制度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经单位领导或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
(6)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入库验收、发货核对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和可能自燃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加强检查,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自燃、爆炸。遗留在地上和垫仓板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随时清除,妥善处理。
(7)仓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人员出入、机械操作、明火管理等安全制度。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五双”制度(两人管理、两人收发、两人运输、两把锁、两人使用)。

第六章 运 输 装 卸
第四十条 托运、承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托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附有有关证明,向指定的专业运输营业部门提出托运,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本办法品名表内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在托运时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该物品的技术鉴定书。
(2)在托运前,托运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和标志,必须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国外进口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如与国家规定不符时,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包装规格、形状,并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如进口原包装发生破损,应由托运单位修理加固,符合原包
装规格要求,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加固件数,方可托运。
(3)化学危险物品需要运往外地的,一般由供货单位统一向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托运。自备车、船进出本市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持有公安、港务监督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应由货主或代理机构事先向转运单位办妥运
输手续,托运单位应负责监发,收货单位应负责监收。
(4)化学危险物品到达车站、码头后,铁路、港口应及时发出到货通知,货主或代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提货。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物品、一级自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天然铀、钍类除外)的提货时间,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期由铁路、港口按规定核收货物暂存或超期保管等费用。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满三十天仍不提货,由铁路、港口将该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没收,交市化工轻工供应公司等物资部门处理。对即将发生爆炸或燃烧的化学危险物品,铁
路、港口可先行处理。
(5)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承运单位应通知托运单位,待具备条件后再运。未经安全处理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包装,如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气瓶,装过毒害物品、黄磷的容器,以及被氧化剂渗透过的包装等,仍应按照原装物品的运输条件办理。
(6)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现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无法修整,应及时通知收发货人或责任人限期处理。如到期不解决,或因收货人不明,逾期不提取,积压在车站码头有危险时,由铁路、港口参照本条(4)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进出本市,从水路运输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发准运证,其中爆炸物品还需由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从公路运输的,由提货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持有外地准运证的,除爆炸物品外,不需再向本市公安部门签证。无准运证的,一律
不准起运。
第四十二条 夏季(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当天气象预报气温在摄氏三十度以上的,从上午十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装运氯酸钾、石油醚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具体物品见品名表;数量少、包装好的不超过五百克和五百毫升的试剂小包装除外)。如确有特殊需要,应采取遮阳
、防水等可靠的安全措施,才能装运;在气温不超过摄氏三十度的情况下,可全天运输,但使用、运输单位应与收、发货单位协商联系,取得同意。
第四十三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市区短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由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运输单位办理。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生产、物资等系统专业车队必须配备固定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和专业搬运工人、驾驶员;企业、事业单位自运少量化学危险物品,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船和经过培训
、熟悉业务的人员装运。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准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2)装运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以及搬运工具和装卸地点,在装卸完毕后,必须打扫、洗刷干净,垃圾不得随意排放。装运过毒害物品的车辆,未经彻底清洗,不得装运食用物品和饲料。
(3)由铁路、水路发送,到达或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在郊区或远离市区的专用车站、码头装卸,或由公安、港务监督等部门临时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4)装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的机动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木船不得装运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遇水燃烧物品和散装的易燃液体;三轮机动车、挂车、铲车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拖拉机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自
行车、摩托车不得载运液化气体、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放射性物品;自翻车不得装运各类危险物品(沥青、粗蒽、萘饼、散装硫磺等二级易燃固体除外)。
(5)装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船的排气管,必须有隔热装置或带熄灭火星设备;装运遇水燃烧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水设备,一般应安排在晴天运输;易燃液体槽车必须有导除静电设施;电瓶车、电动上桩机和输送机等装卸用具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气瓶集装运输时,气瓶头部应朝向道路右侧;车上严禁吸烟;夏季须有遮阳设备。运输过程中,分阀门和总阀门应关闭,并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车运输。
(7)装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除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另按规定办理外,不得使用明火修理或采用明火照明;不得停靠在公共场所、重要机关和明火场所附近;中途停车、停泊需有人值班看管;车船内不得举炊和吸烟。
(8)装卸场地和运输道路必须平坦、畅通;装卸地点的槽罐要有明显的品名标志;在夜间装卸时,必须设有足够亮度的安全照明设备。
(9)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严防外来明火,尽可能选择路面平坦、行人和车辆少的道路行驶,并在车前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三角旗。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北京路以南)和其他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行驶。
(10)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随车人员负责押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装卸人员必须注意防护,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11)装卸和搬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破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12)散装运输固体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物品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13)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同车装运。数量极少的化学危险物品和小包装的试剂(除爆炸物品外),采取铁保险箱或可靠分隔措施的,可以同车装运。
第四十四条 严禁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船和飞机。携带易燃、毒害、腐蚀物品的总重量在二公斤以下,并采用经市公共交通部门检验批准的专用铁保险箱的,可搭乘市内公共交通车、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违反本办法各章有关规定的,应分别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2年2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