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8:08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附件下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勤执法用语
  第三章 执勤执法行为举止
  第四章 着装和装备配备
  第五章 通行秩序管理
  第六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处轻微违法行为
    第三节 现场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章 实施交通管制
  第八章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九章 接受群众求助
  第十章 执勤执法安全防护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考核评价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等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条 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
  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
  第七条 检查涉嫌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第八条 纠正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警告、教育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请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第九条 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当场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XX条(或XX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你当场处以XX元的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缴纳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你拒绝接受罚款处罚,可以扣留你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当场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的(列举具体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XX条(或XX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记XX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机动车)。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你认真阅读法律文书的这些内容,并在签名处签名。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后,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收好法律文书(和证件)。
  对经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谢谢合作。
  第十四条 对于按规定应当向银行缴纳罚款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请到XXX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依据法律规定,你拒绝签字或者拒收,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即为送达。
  第十六条 实施交通管制、执行交通警卫任务、维护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秩序,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前方正在实行交通管制(有交通警卫任务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请你绕行XXX道路(或者耐心等候)。
  第十七条 要求当事人将机动车停至路边接受处理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请将机动车停在(指出停车位置)接受处理。
  
   第三章 执勤执法行为举止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规范行为举止,做到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十九条 站立时做到抬头、挺胸、收腹,双手下垂置于大腿外侧,双腿并拢、脚跟相靠,或者两腿分开与肩同宽,身体不得倚靠其他物体,不得摇摆晃动。
  第二十条 行走时双肩及背部要保持平稳,双臂自然摆动,不得背手、袖手、搭肩、插兜。
  第二十一条 敬礼时右手取捷径迅速抬起,五指并拢自然伸直,中指微接帽檐右角前,手心向下,微向外张,手腕不得弯屈。礼毕后手臂迅速放回原位。
  第二十二条 交还被核查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后时应当方便当事人接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手势信号指挥疏导时应当动作标准,正确有力,节奏分明。
  手持指挥棒、示意牌等器具指挥疏导时,应当右手持器具,保持器具与右小臂始终处于同一条直线。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巡逻间隙不得倚靠车身或者趴在摩托车把上休息。
  
   第四章 着装和装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发光指挥棒、警用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工具等装备,可以选配警务通、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
  第二十七条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
  第二十八条 执勤警用摩托车应当配备制式头盔、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装备。
  第二十九条 执勤警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五章 通行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应当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指挥疏导交通时,应当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流量变化,指挥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有序通行。
  在信号灯正常工作的路口,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合理使用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指挥机动车快速通过路口,提高通行效率,减少通行延误。
  在无信号灯或者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的路口,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手势信号指挥疏导,提高车辆、行人通过速度,减少交通冲突,避免发生交通拥堵。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指挥疏导;遇严重交通堵塞的,应当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
  接到疏导交通堵塞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提示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指挥疏导车辆。
  在疏导交通堵塞时,对违法行为人以提醒、教育为主,不处罚轻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应当定期检查道路及周边交通设施,包括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设置是否合理。发现异常,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无法当场有效处理的,应当先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或者妨碍通行,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勤时应当以巡逻为主,通过巡逻和技术监控,实现交通监控和违法信息收集。必要时可以在收费站、服务区设置执勤点。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堵塞,应当立即进行疏导,并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或者通报相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造成交通堵塞,必须借用对向车道分流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在分流点安排交通警察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勤时遇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纠正。无法当场纠正的,可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指挥当事人立即停靠路边或者在不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方接受处理,指出其违法行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
  (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查处轻微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在不具备违法车辆停车接受处理的条件或者交通堵塞时,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违法行为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轻微违法行为的具体范围。
  
   第三节 现场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予以放行。
  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做到内容准确、字迹清晰。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第五十条 当事人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交通警察除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注明送达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应当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妥善处置车辆所载货物。
  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能够自行处理但拒绝自行处理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登记货物明细并妥善保管。
  货物明细应当由交通警察、机动车驾驶人签名,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货物登记明细上注明。
  
   第七章 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二条 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以及具有本规范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需要临时在城市道路、国省道实施禁止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管制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或者不理解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交通管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五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执勤遇恶劣天气时,交通警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迅速上报路况信息,包括雾、雨、雪、冰等恶劣天气的区域范围、能见度、车流量等情况;
  (二)根据路况和上级要求,采取发放警示卡、间隔放行、限制车速、巡逻喊话提醒、警车限速引导等措施;
  (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置交通事故,严防发生次生交通事故;
  (四)关闭高速公路时,要通过设置绕行提示标志、电子显示屏或者可变情报板、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车辆分流应当在高速公路关闭区段前的站口进行,交通警察要在分流处指挥疏导。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通知治安、刑侦部门,并根据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
  (三)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围观群众,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拦车破胎器堵截车辆。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视情采取跟踪、堵截等措施,确保有效控制车辆和嫌疑人员,并向上级报告。
  
   第八章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执行警卫任务,应当及时掌握任务的时间、地点、性质、规模以及行车路线等要求,掌握管制措施、安全措施。
  按要求准时到达岗位,及时对路口、路段交通秩序进行管理,纠正各类违法行为,依法文明执勤。
  第六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应当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警卫车队到来时,遇有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维护现场交通秩序,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路口执行警卫任务时,负责指挥的交通警察应当用手势信号指挥车队通过路口,同时密切观察路口情况,防止车辆、行人突然进入路口。负责外围控制的交通警察,应当分别站在路口来车方向,控制各类车辆和行人进入路口。
  第六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路段执行警卫任务时,应当站在警卫路线道路中心线对向机动车道一侧,指挥控制对向车辆靠右缓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严禁对向车辆超车、左转、调头及行人横穿警卫路线。
  
   第九章 接受群众求助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受理范围的群众求助,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110派员处置。需要过往机动车提供帮助的,可以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请其提供帮助。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的,不得强制。
  第六十六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请上级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十章 执勤执法安全防护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应当遵守以下安全防护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反光背心;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驾驶摩托车巡逻时,应当戴制式头盔;
  (三)保持信息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七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一条 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
  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
  (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发现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低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交通警察安全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考核评价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警察工作职责,结合辖区交通秩序、交通流量情况和交通事故的规律、特点,以及不同岗位管理的难易程度,安排勤务工作,确定执勤执法任务和目标,以执法形象、执法程序、执法效果、执法纪律、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接处警等为重点,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唯一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公布,记入交通警察个人执法档案,并与交通警察评先创优、记功、职级和职务晋升、公务员年度考核分配挂钩,兑现奖励措施。
  第七十八条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值日警官制度,通过接待群众及时发现交通警察在执法形象、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接处警中出现的偏差、失误,随时纠正,使执法监督工作动态化、日常化。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交通警察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执法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公安法制部门按照执法质量考评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档案应当定期分析交通警察的执法情况,发现、梳理带有共性的执法问题,制定整改措施。
  第八十二条 交警大队应当设立专职法制员,交警中队应当设立兼职法制员。法制员应当重点审查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的事实依据、证据收集、程序适用、文书制作等,规范交通警察案卷、文书的填写、制作。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实行执法办案网上流程管理、网上审批和网上监督,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情况的分析、研判。
  第八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为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9年1月1 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4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
     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
     3、查处超速行驶操作规程
     4、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
     5、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
     6、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操作规程
附件1
   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
  
  一、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配备并按规定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酒精检测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
  二、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三)使用酒精检测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应当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违反检验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检验;
  (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六)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三、对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不少于两名协管员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四、处理结束后,必须禁止饮酒后、醉酒的机动车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如现场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附件2
   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
  
  一、对有违反装载规定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熄灭发动机,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二、经检查,确认为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运输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应当责令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责令驾驶人悬挂明显标志后立即放行。
  三、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核定结果为超载,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当事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依法处罚,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未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不采取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对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驾驶人按照规定转运,驾驶人拒绝转运的,依法扣留机动车。
  五、对于货运机动车车厢载人、客运机动车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物的,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对于其他违反装载规定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当场消除违法行为。
附件3   
查处超速行驶操作规程
  
  一、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测速仪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并保持功能有效。
  二、现场查处超速违法行为,按照设点执勤的规范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两公里,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能够保存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可以实施非现场处罚。
  三、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当事人要求查看照片或者录像的,应当提供。
  五、在高速公路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制式警车进行流动测速。
附件4  
查处违法停车操作规程
  
  一、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二、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
  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使用照相、摄录设备取证,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三、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联系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机动车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机动车,但应当责令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四、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附件5  
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
  
  一、发现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熄灭发动机,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二、对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依法处罚,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
  三、对于有拼装或者报废嫌疑的,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初步确认为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
  四、对于有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嫌疑的,检查时应当根据车辆情况进行核对、询问,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初步确认有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牌证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
  五、对于有被盗抢嫌疑的,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六、发现不按规定安装号牌、遮挡污损号牌的,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纠正。
  七、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驾驶证嫌疑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依法扣留车辆。
  八、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记满12分或者公告停止使用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九、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所持驾驶证有伪造或者变造嫌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驾驶证作为证据扣押。
  十、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无效,同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
附件6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操作规程
  
  一、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查验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并依法处理。
  二、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三、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并禁止其继续行驶,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四、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五、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
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
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
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
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
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
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
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
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
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
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
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
、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
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
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
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
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
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
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
,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7年9月10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