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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7:41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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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步伐,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快速通道审批是指第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办理市级审批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市各相关部门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程序,实行“全程代理、特事特办、及时会办、联合办理、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无障碍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四条全程代理。进入快速通道项目立项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辅导、咨询、解答,并对有关审批事项给予一次性告知。需要委托代办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代办窗口免费代理,实行项目咨询、完善资料以及代办相关证照手续等全程代理服务。
  第五条特事特办。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一次性办结;对审查尚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一次答复、二次办结”制度执行。对主体材料已基本符合审批要求,但缺少其他附件材料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作出承诺后,相关部门要先予以受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补齐所需材料。
  第六条及时会办。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服务部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送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会办研究,帮助协调解决。
  第七条联合办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和单位审批、现场勘察和验收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和联合验收。
  联合审批。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集体审查,明确项目审批意见,并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事项。项目受理后按照多部门会审的意见同步审批,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联合现场勘察。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到实地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在听取项目申报单位或业主介绍情况和现场勘察后,相关审批部门集中讨论勘察情况,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提出意见并告知审批所需事项。
  联合验收。对需要3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批文、图纸等在工程验收后集中讨论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批文、报告或意见;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根据原批准文件或图纸资料等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毕后,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整改意见针对性地重新验收。
  对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的事项,如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的,实行缺席“默认制”,对该项目联合审查、勘察的意见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限时办结。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原3个工作日以内的承诺件,原则上改为即办件,当天办结;承诺时限为5-7个工作日的,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经过专家论证、集体会办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承诺时限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凡需要现场勘察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驻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处或县(市、区)授权,组织现场勘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跟踪督办。各相关审批部门和单位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将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书面反馈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及时将督办情况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服务机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服务机制,主动上门跟踪服务,及时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实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受理、审查、会办、签批、发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快速运转,畅通无阻,力争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优化办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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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管辖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婴儿出生、死亡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数据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人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以及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五十条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庭劳动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自缴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十三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助金。

  第五十五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九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5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批准其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的,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
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
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等优良传统,提高各族人民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以“杀魂”、“药婆”等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
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公安、司法、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家庭婚姻、国家行政、国家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到自治州内开展贸易,兴办企业和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支持驻自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傈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保持一定比例的外来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面向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傈僳语文、汉语文和其他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傈僳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傈僳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傈僳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或者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矿业、林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国营经济,积极扶持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家庭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农业生产要十分重视固定耕地,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和普及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自然生态,坚持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退耕还林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林的维护和管理。保护花卉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州的林业以发展经济林木为重点,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坡。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自留山、房前屋后和在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经营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责任山的经营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林产品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重点发展猪和羊。在条件适宜的地方积极发展大牲畜。要积极建设和保护草山、草场。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培训畜牧兽医科技队伍。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检疫、防疫、饲料生产供应、畜禽产品加工和贮运
、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扶持开发自治州的药材资源,大力发展药材生产,积极扶持发展黄连、当归、秦艽、木香等大宗传统家种药材。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引进经济价值较高的药材品种,建立药材的科研、生产和加工基地,培育种苗,传授技术,提供信息,指导药
材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注意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生产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努力改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塘坝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鱼类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水文、地震工作,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重点开发有色金属和大理石等矿藏资源,积极发展冶金、化工、建材、食品、林畜产品与药材加工等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占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工作,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矿藏资源,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要着眼于群众脱贫致富,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采矿业、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工作,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市场的建设。加强边远山区的购销活动,积极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增加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外汇留成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重视公路和桥梁的建设,保护交通设施。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办法兴修乡村公路和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地区特点制定规划,加强城乡集镇建设。把城乡集镇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边疆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针对自治州贫困面大的特点,首先要着重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户解决温饱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要因地制宜地落实经济发展项目,兴办不同层次的经济实体,讲求经济效益。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要实行目标责任
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凡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高黎贡山、碧罗雪山和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峡谷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迹。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和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的,可以减税、免税或者开征,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编译、出版、档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和各种专业学校,根据需要举办民族班。边远高寒山区学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在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积极推广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对双语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奖励。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认真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建立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招聘教师到自治州长期或者定期从事教学工作。
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独龙江和高寒边远山区村小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群众自愿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专业户、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加强文化队伍的建设,加强傈僳文书刊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和配音工作。

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加强对地方民族社会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调查研究,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水平。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发展民间医药力量,开发、利用及保护药材资源。
加强边境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巫婆神汉利用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的时候,对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按照城乡兼顾的原则,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民族干部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到州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科技人员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生活待遇适当从优。在退休、离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8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12月20日为自治州傈僳族的“阔时”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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