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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34:41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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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 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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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必须有计划、有步骤的推行。我省已建立火葬场的市、县,以及尚未建立火葬场的南海、高要、惠阳、曲江、宝安、高州、遂溪、鹤山和澄海县,均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上述九个县的火化任务,在各县火葬场未建立前,由其邻近的市(县)火葬
场承担。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侨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推行火葬地区,市(县)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新建宗族墓地,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违者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查处。对占用耕地作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
迁出,恢复原来地貌,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给予双方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尚未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土葬应以区、镇、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适当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今后凡有条件的县,特别是人口较多的城镇,应积极建立火葬场,逐步推行火葬。
第七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但须以不占或少占耕地为原则。建立华侨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统一规划,共同筹建,并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八条 华侨亲属要求将其在国外去世的华侨骨灰运送回国安葬于华侨公墓的,应向死者原籍所在地的市、县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华侨本人遣愿或亲属要求,确定其安葬地点。
回国安葬的华侨骨骸和骨灰的入境手续,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海口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
华侨公墓离华侨故里较远、交通不便的,可将华侨骨灰安葬在其故里的适当地点,也可安放在当地骨灰堂(亭)。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的,外籍华人要求来华安葬的,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华侨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地,应向当地侨务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华任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华侨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华侨及其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对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祖墓修复、迁移和保护,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愿意实行火葬的,应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华侨公墓,下同)的新建、扩建、维修和设备更新等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有条件的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扩大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丧户;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副业生产,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土葬地区产销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推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棺木和土葬用品,可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供应。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职工要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在推行火葬地区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所在单位不负责丧葬费,不为其亲属的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办法,为其亲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对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巫婆、神棍等迷信职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

  二、删除第七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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