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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2:51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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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4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已经2000年8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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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5]3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颁奖大会已于2005年9月8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现就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奖金的发放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一等奖为6万元人民币,二等奖为2万元人民币。

  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直接拨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一),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省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二),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至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三),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为此,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于10月20日前,将你单位《基本信息表》(见附件四)报送我部高教司评估处,以便及时发放奖金。

  二、关于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统一发放至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其它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按属地原则,发至相应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到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奖金、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工作是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工作。发放工作各环节都要有专人管理,收发均要有登记,务必防止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评估处联系人:赵雷、樊高妮,联系电话:010-66097825,传真:010-66096713,电子邮箱:fgn@moe.edu.cn。

  附件:1.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2.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省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3.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军队院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4.基本信息表

二○○五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1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七缴纳,个人按百分之五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十八。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个人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九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八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后,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但不满十五年的个人,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应当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 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三十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缴费指数“零点二五”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二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五。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负责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九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三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照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六十周岁,女性未满五十五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十一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账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账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百分之一点三。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过渡性养老金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百分之一点三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加零点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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