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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6:4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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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为切实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贯彻落实《实施条例》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抓紧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提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各地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为依法行政、科学监管打下坚实基础。
  各地要制定方案,开展专题培训,组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深入学习《实施条例》,对监管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努力提高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要指导相关行业协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学习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实施条例》提出的各项要求,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自觉守法经营,深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切实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目前,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正在进行中,部分省以下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尚未交接到位,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职责交接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09〕22号)要求,强化责任意识,积极主动地研究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措施办法,认真落实监管责任。
  要认真研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目前,个别地区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经营者仍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放,严格依法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机构改革尚未到位,职能尚未交接的地区,由原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加盖核发部门公章。各地应严格按照《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有效期的要求,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要继续抓紧开展本地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状况的调研,掌握基本情况,摸清存在问题,研究加强监管措施。要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保障措施,在增强食品检验能力,提高执法专业技术水平等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经费、人力资源的保障和支持,特别要注重提高基层监管能力,打牢基层监管基础。
  要加强合作,搞好协调,既避免职责不清、交叉重复,又防止监管空白。对监管工作中的不作为、不到位和乱作为的问题,要通过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加以解决,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抓紧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制修订工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要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调研工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2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部署,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一方面积极向立法部门提出制定和修订本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认真研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具体要求,明确开展制定、完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规制度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步骤。

  四、以学习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扎实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至今已有近半年时间。各地要认真对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餐饮服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总结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以来的好做法,认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按要求报告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的工作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下半年开展督查工作。
  餐饮服务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已纳入为期2年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计划中,各地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检查,确保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得到及时惩处,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使用、保管更加规范。
  各地要结合《食品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切实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突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品种的监管,完善餐饮服务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机制,及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
  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信息和工作动态,请及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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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时,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

(二)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监察指令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劳动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用于固定箱(厢)门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保证箱门一旦关闭并施加海关封志后即无法拆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痕迹。箱(厢)门如具有两个以上铰链的,则只需最靠近箱(厢)门上下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附件2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
海关核准申请书

1.工厂名称:

2.工厂地址:

3.邮政编码:

4.电话:

5.传真: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

7.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号:

8.企业法人姓名:

9.经营范围:

我厂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上述经营业务,请予以审查核准。

呈   海关

企业法人签字:

工厂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工厂名称:

工厂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厂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现给予核准登记。

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应保持有效。工厂名称或地址更改时,应重新申报及核准。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工厂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4

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by design typ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证明书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定型设计业经批准,凡按此型号制造的集装箱可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design type described below has been approved and that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to this type can be accept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类型
Kind of container

4、定型设计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r letters of the design type

5、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working drawings

6、设计说明书的标志号码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design specifications

7、净重
Tare weight

8、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9、结构的主要特征(材料性质、构造类型等)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structure (nature of materials, kind of construction, etc.)

10、本证明书对依照上列生产图纸和说明书制造的下述集装箱均属有效
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for specified below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referred to above

11、发给(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manufacturer 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其按照批准定型设计制造的每一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each container of the approved design type manufactured by him.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5

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granted at a stage subsequent to manufactur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containers)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种类
Kind of container(s)

4.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s) by the manufacturer

5.净重
Tare weight

6.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7.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s),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6/2002

TYPE﹍﹍﹍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ONTAINER﹍﹍﹍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6/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6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6: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附件7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如内容较多,可另附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上述集装箱将投入国际运输,特此申请登记,其中境内生产的集装箱未办理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

呈   海关

公司法人签字:

公司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公司上述集装箱从事国际运输,现给予登记。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申请公司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9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Approval Certificate for Carriage of Container Car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arriage(s) of container car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 car by the manufacturer

4.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5.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 car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8/2002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ARRIAGE﹍﹍﹍﹍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8/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8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8: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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