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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7:4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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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8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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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外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是为保证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的基本生活、学习,以及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拨给的专项资金。这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结合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特点,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精打细算,计划开支,认真管好用好。要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留学人员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是管理留学人员经费的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由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全面负责的责任制度。会计工作人员在参赞或教育组长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依据正确的数据,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收支;
(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预测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考核使用效益,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提出建议;
(三)按照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地进行财务会计监督,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
(四)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
(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财务会计具体管理办法;
(六)调查、了解并反映驻在国教育经费管理方面的情况,并及时请示汇报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经费的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按下列依据进行编制:
(一)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享受全部或部分国家公费的实有人数;
(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三)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实有人数;
(四)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五)确需购置的设备、物资的单价和数量;
(六)管理工作需开支的公务、业务等费用标准。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第七条所列依据,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进行核定。
第九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所需购置房屋的经费,须单独申报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后专项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和执行预算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据以执行,不准突破。半年和年度终了要及时正确编报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表,报送国家教委。

第三章 留学人员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教委正式计划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在规定的学习期间的费用,其开支范围按项目划分为两类:
(一)包干费用部分,包括伙食、住宿、交通、个人零用、交际(限进修生、研究生)及教材书籍补助费等,按月或按季发给留学人员本人包干使用,不足月的按日计发。
包干费用标准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的情况,以保证留学人员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为原则,提出方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执行。留学人员包干费标准确定以后,如当地主要生活用品物价上升,要求调整标准的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能调整。
(二)非包干部分,包括学费、医疗费(凡有医疗保险的国家,可由使领馆统一组织参加医疗保险)、休假和结业回国旅费、因公到使(领)馆的交通费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补助费等,由使(领)馆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费用包干以后,对留学人员不得借用公款。

第四章 教育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由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教育管理经费是我驻外使(领)馆从事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留管人员及其以后轮换人员的各项人员经费;
(二)留管人员的差旅费;
(三)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为留学人员办理汇款、邮寄信件(资料)、召开会议及联系工作的各项支出;
(四)经上级批准购置(租赁)房屋、汽车;为开展留学人员工作所购置其他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房屋、汽车、设备的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保险费、开展必要的交际活动等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教育处(组)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交际费等开支标准,一律按照外交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等)开支,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应根据节约原则和驻在国的具体情况,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核定不同的控制比例,单独立帐核算,并在编报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七条 由使(领)馆会计代管财务工作的,除有关留学人员的各项经费开支和预算报表按国家教委和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外,其他有关财务处理,均可按使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除受权委托外,均应办理申报手续,由国家教委审批。
(一)年度预算(包括追加预算)、决算。
(二)买卖地皮、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以上须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审批),租赁(包括增租、换租和续租)房屋。
(三)购置、更新、调运汽车、摄影摄像机、电视机、复印机、电冰箱、照相机、电脑、电影放映机、洗衣机(包括烘干机)、录像机,音响设备(包括各种收录机)等以及单价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其它大型设备及办公用具。
购置以上范围的物资设备一般可在年度预算中一并提出设备购置计划,除购置、更新、调运汽车仍须专函报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项目,可在批准的年度预算中,按照批准的物资设备购置计划购置,不再逐项报批。
(四)制定及调整公费留学人员生活费(包括包干费)标准及报销办法。
(五)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因特殊情况丢失公款,请求报销的事务。
(六)会计档案销毁。
第十九条 驻外使、领馆有关留学人员经费应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程序、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的原则是: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及分管这一工作的使领馆的领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规定范围之内的重要开支,和报送国家教委审批的项目;会计负责审核报销制度规定范围之内的一般开支。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之间一般不发生经费往来转帐关系,确需委托另一使、领馆为其代购物资设备时,应尽早结清帐目,不得跨年度。
留管人员购置个人用品所需款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借占或预支公款。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把关,一律不批不付。
第二十二条 留管人员不得从留学人员经费中为国内任何部门购买办公用品和其他物品。留管人员利用回国的机会,可以在国内为教育处(组)购买少量物品,但购物时所需费用一律凭使(领)馆公函向国家教委财务部门领报。
第二十三条 国内派出的各种出国代表团(组)和个人路经使、领馆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住宿、交通、伙食、参观门票、照像等),除特殊情况事先经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专函批准的外,一律不得在留学人员经费或教育管理经费中开支。
原则上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宴请国内各种出国代表团。确需宴请的,只限于国家教委副部长级以上干部所率的团(组)。
第二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留管工作人员不得动用公款到其他国家学习、参观、旅游,也不得利用回国途中随意绕道、参观游览。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公费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均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教育处(组)若代管其他部委的留学人员经费,必须单独立帐核算。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经费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属于应上交的一些其他收入,均应如数转为自动增加留学人员经费拨款处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代管的出国教师收入,因当地货币不属自由外汇,无法汇回国内时,可转作留学人员经费使用,但必须在报送的财务报表中加以说明,并抄送国家教委行政管理局,以便国内结算。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一切财务事项在国家教委没有正式规定时,一律按外交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教委制定的驻外机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计档案和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保存期为五年。会计报表、帐簿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清理,到规定的期限需销毁时,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报批时,由使(领)馆党委或馆长批准,但事后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由使馆指定专人(应不少于三人)审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公款购置的房屋、汽车、设备、物资及按国家规定属于交公的礼品,必须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财产、物资帐目和健全验收、入出库等制度,指定专人兼管,定期清查盘点,防止失散损坏。

第九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的财会干部由国家教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出纳、保管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留学人员管理干部兼管,但会计、出纳和保管不得一人兼管。没有配备专职会计的各教育组应委托使馆会计代管财务。
会计、出纳、保管人员均应明确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分工的原则是,会计人员负责审核、核算各种收支,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收支,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各种物资。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休假或离职回国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交接时,应由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坚持制度,不循私情。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领事应带头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财经纪律,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权,并参与本单位的业务、管理会议。对于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换会计人员的工作。

第十章 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对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未经颁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应及时报国家教委主管部门,在主管部门未作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凡规定应由国家教委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及时申报,待国家教委正式批文后,方可执行。口头或以个人名义的答复,一律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来不及请示,而又必须立即办理的事项,可由使(领)馆主要负责人审批,但事后必须向国家教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会计核算制度,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会计帐目,不得另设小金库。
对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违反财经纪律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支留学人员经费的各驻外使(领)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教育部1983年12月30日(83)教计字204号《关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财务物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252号《关于修改留管经费开支审批权限及调整留学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吴 越(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摘 要

本文认为,中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缺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区别模糊、国有独资公司定位不当、股份公司之董事会缺少有效约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虚拟化以及对关联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的约束不力。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实有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以及重新塑造股份公司之董事会与监事会关系的必要。此外,还应当增加对关联公司与公司集团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监事会; 董事会;公司民主;关联公司;公司集团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

目次

一、 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 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二、 中国公司立法之总体设计存在的缺陷
1. 新中国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诞生背景
2.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规定的不足
3. 从外资企业法角度看公司法的改革
4.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计缺陷
三、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1. 我国股份公司之组织机构设置缺陷
2. 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制度的设计缺陷
3. 股份公司之人事连锁制度
四、 公司民主与监事会改革
五、 对关联公司约束的及克服
六、 大众化公司的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制度
七、 结语与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兼顾国外的公司立法经验与中国国情的产物。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汉语中的法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都是在舶来品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本土资源”,这是因为我国的资本性质的公司制度的诞生远比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的诞生为晚。因此,要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缺陷,就必须对国外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诞生历史作一番简要的回顾。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有可能对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作出正确的评价。

一、从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看二者的差异性

1、股份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角度以观,股份公司制度的形成比有限责任公司要早。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最初也不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而是通过股份公司形成的。有学者认为,以有限责任为标志的现代公司制度起源于经过中世纪转释过来的罗马法,但是缺乏具体的考证。虽然英国的公司立法比西欧其他国家为晚,但是英国[1]大概算是最早承认有限责任制度的国家,因为早在18世纪末期,就有一些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并得到实践的承认;此外英国皇室也特许极少数公司[2]承担有限责任 。在此之前,英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仍然要承担无限责任。直到1855年,英国议会才颁布(旧)有限责任法案,一年之后才颁布(旧)股份公司法[3],从而最终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类似地,美国麻省州的法院于1824年的判决[4]中首次承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该州于1830年通过了有限责任法,其他各州纷纷仿效,但在立法颁布的当初有限责任制度并不稳固,不时出现股东是否应当有限责任的争论[5]。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股份公司的立法当属法国[6]为先,法国1807年的(旧)商法典就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这部法典通过拿破仑的武力传播到了德意志的各州、普鲁士、低地国家(现在的荷兰等国)、意大利以及瑞士等国[7]。德国直到1861年才颁布(旧)普通德意志商法[8],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的规定。而日本则仿效德国的做法,于1890年颁布(旧)商法典。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也同样是从无限公司转化而来。
自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后,股份公司向大众化[9]方向发展,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得以自由流通与转让,使得股份公司得以在段时间内筹集到大量的资本,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化大生产。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股份公司,恐怕至今还没有铁路。当今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采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借助于资本市场,股份公司成了名副其实的“大众化公司”[10]。因此,股份公司彻底地摆脱了原有的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的真正投资人即股东不再亲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正因为如此,股份公司才有必要以分权的方式设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甚至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监事、监事会)[11],以克服投资人与管理人身份的彻底分离之后公司管理层脱离投资人约束的危险。

2、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及其特征

反之,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成历史要比股份公司晚。如果说股份公司从开始就是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话,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则主要是为中小企业设计的。以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德国为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2],此前,德国已经有了对股份公司以及人合公司的规定,而且于1883年进行了股份公司法改革。该法的目的在于为那些中小型企业设立一种界于大型的股份公司与小型的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形态。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既要吸取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优点,又要采纳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亲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历来就有更加偏重于股份公司的分权性质的组织结构还是偏重于合伙企业的集权性质的组织机构[13]的理论之争。总的来说,德国的法律基本上选择前者但同时兼采了二者的优点,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类似股东大会这样的投资者会议,但是允许投资人通过书面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14],原则上也不要求设立监事会[15],而是由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业务执行人(或者说执行董事)负责,业务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与诉讼中代表公司[16],因此可以不采用股份公司法中的集体代表制度[17],换句话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立一名业务执行人或者执行董事,而不必设立董事会[18]。尽管在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过程中,这种设想遭到了许多德国学者的反对,主要理由是学者们担心这会导致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且该法颁布之后不久就有一直有学者呼吁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但是该法直到今天还没有经历过实质性的修改。在欧共体指导条例的推动下,1980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虽然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组织结构则没有变。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制度的灵活性[19]极大地促进了小型企业的发展 。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包括法国与日本在内的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以德国法为原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例如有很多国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
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真正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美国的所谓“封闭公司”[21]或者英国的所谓“私人公司”[22],其中英国的规定影响很大。与股份公司的情形一样,英国的“私人公司”也是先有实践而后有法律。即某些公司的股份由少数人持有,股份并不面向大众而且其转让也受到章程的约束。英国1907年的公司法第37条1款首次对“私人公司”进行了定义。同条4款规定只要2人即即可设立私人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该法第22条2款不要求私人公司公开财务会计表,这就使得私人公司迅速受到投资人的青睐。应当指出的是,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并非独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股份公司的一个变种。由于私人公司的财务状况保密带来了不少弊端,因此英国1947年公司法对此作了限制,即只有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23]才享有保密财务状况的特权,而且禁止其他公司持有这类公司的股份或者债券。由于英国法律对私人公司无最低投资额的限制,而且不以公司登记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私人公司的数量极为庞大,仅经过登记的私人公司就达一百万家之多,而大众化公司(股份公司)仅11500家。自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不得不于1980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家族性质的私人公司制度从此在英国消失,仅有塞浦路斯效仿。但是英国创立的私人公司制度则得到了几乎所有英联邦国家的借鉴。英国现行的公司法则是198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24],此后也经历了多次修改。
就私人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言,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则非常灵活,即按照私权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资者自己决定公司的组织形式。英国公司法第14规定公司成立文件(备忘录)[25]以及投资人协议具有对外的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26]则是公司的内部法律文件。至于章程的内容,英国工商部长则设计了从A到F六种不同的表格[27],其中表格A为公司章程的标准格式与内容。因此,公司是设立执行董事还是董事会,如何分配董事(会)与投资人会议的权限,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美国学者也指出,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结构主要适合大众化公司,因此硬性要求私人公司按照大众化公司设立组织机构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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