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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7:08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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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物价局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乐市价发〔2007〕117号



各科室、分局、中心: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44号令)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188号令)等规定,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2、乐山市物价局制定(调整)价格流程图(略)

附件1:    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制定价格行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我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定价范围、权限以《四川省定价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越权制定价格。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制定价格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经而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七条 我局制定价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相关业务科室(下称承办科室)牵头,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承办科室收到制定价格的有关材料后,对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以及制定价格所需资料等进行审核。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根据定价权限和相关规定,启动制定价格程序,提出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制定价格,并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科室应将相关材料移送调控科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监审报告形成后,应及时送交承办科室。

  (三)成本监审后,列入《四川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承办科室应将制定价格的申请方案、成本监审结论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移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承办科室应当归纳听证代表意见提交听证会主持人汇总;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后10日内送交承办科室和听证代表。听证会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机关。

  第八条 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结果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方。如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听证会后及时拟定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标准、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九条 召开价审委会议以前,承办科室应将拟定的制定价格的方案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向价审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我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制定价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提交价审委讨论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可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简称价审委)讨论或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在省物价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价审委会议由价审委主任委员或分管副主任委员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综合法规科负责具体事务;制定价格的方案等材料确需印发的,由承办科室于会前印发各位委员。价审委会议讨论情况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各位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我局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承办科室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资料,并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其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我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按照有关规定需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应按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在价审委会议后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及标准;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拟定后,承办科室应及时送交综合法规科提出初审意见后,再送局领导审签。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政府188号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领导审签后,由承办科室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制作文件,加盖我局印章后生效,按已确定的范围发文。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按规定进行公布,由承办科室将制定价格的决定以电子文档形式送综合法规科和调控科,分别在市政府网站物价网页、《价格公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制定价格过程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集体审议文书,价格听证、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移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科室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科室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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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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