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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4:56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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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6]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气象局制订的《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三日

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气象局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条 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作业资质

  第四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禁止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指挥作业或上岗操作。

  第六条 作业人员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第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气象知识,人工影响天气基本理论,作业规范,作业装备、操作技能和安全规章。

第三章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及装备安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装置及增雨弹、火箭弹、焰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以下统称“人影弹”)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程序统一组织购买,分级储存,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全省范围内人影弹的调配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影弹的出、入库规章制度,准确掌握人影弹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对人影弹库存情况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非作业期间,应当组织人影弹的清点回收,并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人影弹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作业站点禁止存放。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保养、保管。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或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影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问题的人影弹,应立即封存,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十二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检制度,规范年检的组织形式,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按照有关的技术要求,采用专用检测设备或请具有年检资质的专业厂家进行定期检测;对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给予年检合格证。

  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人影弹。禁止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四章 空域安全

  第十四条 航空管制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管理,民航空管部门积极协同配合,在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原则下,尽量满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求。

  第十五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影弹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作业前必须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申请内容应包括作业地区、作业站点位置(经纬度)、作业时间段、范围、射向、最大弹道高度和联系方式等。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有关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并将申请批准的记录留存。

  第十六条 航空管制部门收到空域申请后应尽快与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及相关民航空管部门进行协调,制定保障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作业站点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将作业情况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五章 作业安全

  第十八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家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根据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稠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图上注明作业的半径。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均持证上岗;

  (三)高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无人口稠密区,作业点四周应空旷,无障碍物及高压线等可能影响作业的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 人影弹质量符合要求,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照作业装备的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作业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和妥善保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二十一条 作业点上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指挥员进行指挥,其他人员都无权下达作业指令。

第六章 转场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车应保持良好车况,在作业过程中不得搭乘与作业无关的人员,转场途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调运人影弹的,依据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人影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运输人影弹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人影弹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人影弹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人影弹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二十六条 人影弹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七章 安全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定期组织人影安全检查工作,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时,有关生产企业和单位应迅速赶赴现场,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有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有关生产企业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分析和事故原因报告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当发生重大人影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气象主管机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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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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