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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4:5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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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鞍山地区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度假村、培训中心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需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审验章。


  第四条 开办旅馆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的房屋建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预防措施和设施(高层旅馆应安装烟感、温感等防火系统);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四)三星级以上旅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电子门锁,客房内配备贵重物品保险箱;
  (五)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设安全保卫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100张床位以下的旅馆设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建立治保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
  (六)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设旅馆须经区、县(市)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七)季节性、临时性旅馆,须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书,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床位数量、接待对象、内部管理制度和接待登记员等手续后,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人代表、变更床位数量、改建扩建等情况的,要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三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职登记人员,对住宿旅客居民身份证件要详细查验、准确登记,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居民身份证旅客住宿;
  (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要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派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旅馆安排旅客住宿,要指定房间和床位,分设男女客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增加床位;
  (四)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冒名顶替的行为,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旅客,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验。非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销毁。


  第八条 旅馆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坚持“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门厅验证、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值班查房、情况报告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公安人员查找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赃物;
  (四)注意发现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违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窝藏违法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案件、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五)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由旅馆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租用的房间必须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旅馆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诈骗、盗窃、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携带枪支、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扰乱旅馆秩序,影响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转租或转让房间、床位、自行串换房间;
  (五)在旅馆内增设电源,使用电炉、煤油炉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馆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宿费,依法接受旅馆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馆的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馆进行整改;
  (三)积极总结推广旅馆治安管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下列旅馆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模范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秩序,保证旅馆、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可疑情况或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记功晋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派出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二)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各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内部安全设施不完善,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对超过核准限额接待旅客住宿或者私自加床的要责令进行整顿;对不到公安机关备案,私自外租旅馆房间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并限期迁出;
  (五)旅馆从业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有可疑情况、违法犯罪行为或携带违禁、危险物品住宿不报告的,处200元罚款或警告;
  (六)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50元以下罚款的,由所在地派出所批准;给予50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由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局批准;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将申诉和调查卷宗三天内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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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巢政[2002]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管 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政府相关职能。市长任主任,分管财政、建设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计委、建委、国土局、财政局、城管局、审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投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
  第六条 投资委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依据城市规划和市人代会提出的市政建设重点,确定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规模。
  (三)审查批准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审查确定中标单位。
  (五)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投资办是投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投资委确定的投资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下设项目工程管理部、土地资产管理部、招标采购部、资金管理部、监督部、办公室。
  第八条 投资办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合署办公。人员从投资委成员单位抽调,实行集中办公和定期轮换制度。投资办人员不足时,相关责任单位配合参与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原则上应于每年年初研究确定。其程序是:年初由市建投公司(投资办)对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申请进行初审、评议,按照量力平衡原则提出年度拟实施的政府性投资计划,报投资委审定后,再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重大项目经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并向人大、政协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年初计划,又确需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额大小和项目性质,实行分级审定。
  (一)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影响重大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组织初审、评议,报投资委集体研究后,主任审批,并报市财经领导小组备案。
  (二)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初审、评议后,报投资委正副主任研究,主任审批。
         第四章 招标和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行为,市政府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由投资办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人才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小组。技术、经济方面的代表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专家人才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经评标小组评审,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一般应推荐前3名),报投资委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项目责任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投资办(建投公司)作为监管方,对合同审验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投资办和项目责任单位,按各自职责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任务,投资办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后,投资办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产权主体。凡政府性投资的项目,其资产先交建投公司统一入帐管理,后根据项目资产性质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并冲核销帐务。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纳入批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市本级财政投入的资金、向上争取的重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银行融资贷款、建投公司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市本级财政每年应将城建税、土地出让金、专项资金和相关基金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划入建投公司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根据投资委确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分管财政的副主任签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投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出台的《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0]23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1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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