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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1:32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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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通知问题的规定》

1988年11月13日,国家旅游局、外交部

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宏观管理,治理旅游市场,制止某些旅行社违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削价竞争、肥水外流;为了推动旅行社贯彻执行“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防止某些外国旅行社长期欠款和烂账,维护国家利益,决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将原来委托给中央各一类旅行社的旅游签订通知权收归国家旅游局。只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暂作为国家旅游局代理通知旅游签证的单位。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分别负责为其本地一类旅行社所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由国家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证;或由中央部门各一类旅行社将盖有国家旅游局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的函电、寄往国外旅行社,由国外旅行社持确认函电到我驻外使、领馆、处办理签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一类旅行社组织的国外旅游团(组),只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函电通知驻外使、领馆、处核发旅游团体签订。原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旅游签证通知编号不变。
二、除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外,取消中国天鹅旅游公司、中国民间国际旅游公司、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中国妇女旅行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光大旅游总公司、中国金桥旅游公司、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中信旅游总公司等十一家中央部门一类旅行社的通知旅游签证函电权和编号。
三、寄发旅华签证通知(或确认)的函(电)的内容必须包括国名、城市名、外国旅行社的名称和旅行团的团名(或代号)及人数。如属一至九人无团名的小型旅游团(组),应有一人姓名。函电的参考格式如下:
××国××市
关于 旅行社 团(或 )旅华事现确认你团一行 人(或 先生等 人),于 年 月日至 月 日旅华,前往的城市有 ,请即持此函(电)前往中国驻 (国名、地名)使、领馆处申请签证。
××旅游局(加盖签证通知专用章和统一编号)
四、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问题,仍按1988年2月2日外交部、国家旅游局联署的外领六函(1988)15号文“关于外国零星散客来华旅游签证手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
五、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国旅总社、中旅总社、青旅总社的旅游签证通知专用章印模由国家旅游局另行通知各驻外使、领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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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32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四月十二日



舟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实施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一)在户外设置的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定海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建监察单位受城建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广告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国、省道和市内主干线公路及县、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临时性广告设置位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市及县交通部门分别负责市区及县内营业性机动车辆上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八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垄断或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件;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主自行发布户外广告除外);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案;
(四)场地使用协议(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户外广告除外);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户外广告样示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涉及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必须予以拆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发布招生广告、房地产广告和中介服务等广告,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拍卖取得设置权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公益广告登记审批手续从简。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毁损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十九条 城区主要街道内应严格控制烟草广告数量,规范墙体广告,跨街横幅广告只能设置在专用的横幅杆上,设置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利用人行道设置灯箱广告,灯箱之间的间距应符合规划要求,对破损或断电不亮的灯箱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整。
城区主要街道的灯箱样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与当地市容、市貌相适的原则,经审定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对户外广告设置地段或其它载体的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其它有关规定,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方案应明确该地段或其它载体可发布的广告内容、样式、规格、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五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发布有关组织“投资移民”、“商业移民”、“技术移民”、“出国考察移民”等内容的移民服务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对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损坏绿化,阻碍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三十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户外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并影响城区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断亮或不亮影响市容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并可处50元到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已陈旧不洁、破损不整、影响市容市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城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工商、城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播电视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
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
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
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新闻和广
告,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
三、中央和地方的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以新闻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在专设的广告栏目(时间)或节目中,客户可以用新闻形式刊播广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刊播广告的版面或时间比例,应按《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增加版面或时间,应经当地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刊播报纸、期刊的出版广告,必须出示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登记证。刊播图书广告,应标明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名称。非正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做广告。



198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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