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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3:16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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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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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2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
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九条 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本市报刊上或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汕头日报》予以公布。
《汕头日报》是常务委员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中国银行关于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运用的经济效益,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库存过大的风险,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将库存现金降到最低限度,总行决定在全系统实施库存现金限额控制的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限额控制范围:各级行、处金库的库存本外币现金,各营业网点尾数箱的备付本外币现金。
二、确定库存现金限额的原则:
(一)金库人民币库存现金限额,以保证营业网点2-3天的现金支付量进行确定;外币库存现金限额根据各级行外币收付量、集中、运送等情况进行确定。全年收付相抵,净回笼行的金库库存现金限额要尽量压低。
(二)尾数箱备付金限额。收款柜台的尾数箱实行空箱上柜,不制定限额;付款柜台的尾数箱和收付合一的尾数箱的备付金限额以人民币和几种经常支付的外币不成把的零头金额进行确定。
三、库存现金限额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辖内机构和本行自身库存现金限额,汇总后于明年1月底前报总行备案。本行自身的库存现金限额由总行核定。
(二)人民币库存现金限额如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没有核定,由我行按上述办法自行核定,如人民银行已予核定,上报总行时予以说明。
四、库存现金限额的检查:
为了保障库存现金限额管理的有效实施,一方面各级行处的领导和财会部门、出纳部门负责人要经常检查本行处库存现金的情况,超过限额时要抓紧及时解缴;一方面上级行要对下级行的库存现金状况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巡回检查,要制度化。对于那些对现金管理不重视,经常超过限额
,屡教不改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甚至对有关责任人要进行处分或处理。同时要建立库存现金的报告制度,各级行处每天营业终了,要将当日库存现金额逐级上报到省分行出纳部门,经省分行汇总后,于次日上午报总行财会部(出纳处)。



19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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