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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3:02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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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
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
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
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
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
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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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保障村民依法对村务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村民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财务、事务、政务事项,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农业、财政、教育、卫生、价格、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对涉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事项,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审计结果;

(二)村民负担的税收及其附加的收缴情况;

(三)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四)计划生育工作中符合当年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名单、奖励优待政策的落实、社会抚养费的收缴情况;

(五)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的兑付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涉及下列村财务的项目至少半年逐项逐笔公布一次:

(一)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的数额及其使用;

(三)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租赁、转让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四)农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补贴及其支付情况;

(五)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数额;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及其落实情况;

(七)村办公经费的开支。

第六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村兴办的经济、公益事业项目及其筹资投劳、招标投标、承包方案;

(二)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代收代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分配情况;

(四)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五)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第七条 对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属于村民小组办理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也可以同时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以及印发明白卡和入户告知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村民议政日、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三至七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其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三)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四)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村务公开的监督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对不履行职责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其资格。

第十一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公布的内容、时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进行解释和答复;

(二)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本村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讨论涉及村务公开的事项时,应当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至二名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公布后,村民有疑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询问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反映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对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反映。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将反映的问题及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县级有关部门转交或者村民直接反映的问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予以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改正结果及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里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村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内容不全面、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推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出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罢免负有主要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前款行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的,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平
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规定多提、多列或违反规定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
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国税函
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
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返还。
六、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总公司)统一的所得税率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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