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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3:07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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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同志重申一个要求:切实有效地把审判文书和审判卷宗的质量再提高一步。
最近几年来,对提高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质量这件事,已经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领导同志的注意,并且采取了许多办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196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旅大举行的书记员工作和档案工作会议上,对如何写好判决书、裁定书、如何作好笔录和如何整理好卷宗,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如果从各个法院来说,在这些方面有的作得好一些,有的就差一些,还不是很平衡的。
最近,我们看了若干法院的卷宗,深感在这些方面,仍然有许多缺点,看来还是比较带有普遍性的,需要认真地来改进。譬如:有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叙述不清,写得也文理不通,不容易使人看得懂;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批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时,有的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理有据地去批驳,只是把一审判决书上判决的理由再重复一遍,显得软弱无力,不能说服当事人;有的在审判文书发出之前,不认真校对,对错字、漏字,不加补正,有的甚至发生了把“母猪”错写成“母亲”,“判处三年管制”错写为“判处三年徒刑”这类严重的错误,影响很不好;在做审判笔录时,有的字写得很草率,使人无法辨认,对不易理解的方言土语,没有加上必要的注解,使人看不懂。装订卷宗也有一些缺点,如卷首没有目录,或者材料装订的顺序很错乱,不系统、不完整,这就难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为什么会有这些缺点ⅶ可能与某些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水平有关,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确实还有一些同志,受了文化程度的限制,工作上确有困难。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原因。重要的是我们这些同志对待工作采取了什么态度,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还是不负责任马马虎虎ⅶ一定要让我们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了解,绝不要把这些缺点看得那么无关紧要,不过是技术问题,是小事情;不,这是检验一个审判工作人员对待国家的审判工作有没有政治责任心的问题,是关系到办案质量的大事情。
为了把案子办正确,一定要切实的改进在这些方面的缺点。因此,提出几项具体要求:
一、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定要把事实、理由叙述清楚,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驳斥上诉理由时,一定要针对上诉的理由来批驳,要说得有理有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写好以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多修改两遍,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再定稿签发。
二、制作各种笔录和写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时,一定要把字的笔划写清楚,使人能够看明白。不要写别人不认得的草字,更不许使用自己创造的简化字。写好以后一定要认真地校对两遍,把漏字、错字和别字一一补正过来,绝不要带错出门。当事人或证明人写来的控诉信或证明信,如果字迹十分难认的,也请书记员当面查阅明白代为誊清一遍,连同原件一并存卷。
三、案卷的材料,一定要按顺序装订,卷首的目录要准确清楚,要和卷内的材料顺序相符合。
按照这些要求来做,对某些法院或者某些书记员和审判员来说,在目前是否有困难,如何做才好,请你们考虑并认真来改进。要求各地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和我们一道对上面的要求,作出示范,同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譬如: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用轮训或者组织业余学习的办法,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制作审判文书和制作笔录的能力;二、(从略)三、你们认为比较适当的其他办法。总之,要采取一切积极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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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订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民政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院,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条 按照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双方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促进发展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将互派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以及科研工作;交换著名学者进行讲学、参加学术会议;互聘汉语和俄语教师;交换教育专家代表团;建立两国几所高等学校、苏联教育科学院和中国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具体合作计划,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促进交流并建立直接联系:
  一九八六年:
  全俄盲人协会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代表团,了解苏联恢复盲人社会劳动权力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一九八七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派出一个由最多四人组成的苏联专家代表团,了解中国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专家代表团,了解苏联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广播、电视

  第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六年:
  乌克兰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普·维尔斯基国家民间舞蹈团,不超过一百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声乐器乐演出小组,不超过十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绘画雕塑艺术展览:《苏联造型艺术中的现代人形象》,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一届青少年国际小提琴比赛(九月)。
  一九八七年:
  奥勃拉兹佐夫领导的中央木偶剧团,四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苏联国家室内乐团,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纪念十月革命》全息摄影展览。纪念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七十周年,随展二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博物馆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六年:
  中央芭蕾舞团,七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团,四十五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漆器漆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苏联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主要博物馆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七届柴可夫斯基国际音乐比赛。
  一九八七年:
  京剧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木偶剧团,不超过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现代油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国家动物园工作情况并讨论交换动物的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以必要的协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直接联系:

    中  方             苏  方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国家
                   音乐学院
  北京中央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上述院校和文化机构互派一个二人代表团,为期不超过九天,并且互相交换教科书、教学法书籍和学术书籍、图书目录、复制件、陈列资料、图书出版物和学术著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每年(如有必要)互派代表,最多三人,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版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出版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一个),不超过五人,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和《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解决百科图书出版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和苏联国家文艺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商谈出版当代短篇小说选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商务印书馆和苏联“俄语”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便商讨合作出版“俄汉详解大辞典”“俄汉双解辞典”和教学参考书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图书贸易工作者代表团,以便相互了解图书贸易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互派代表团参加在对方国家首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由八人组成的电影专业人员代表团,以便交流工作经验,并在一九八七年参加电影周活动。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每年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选购影片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电影资料馆之间交换影片及有关电影制片厂之间交换资料。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无偿赠给北京电影学院最多十部苏联经典作品影片及全苏国家电影学院的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代表团携影片参加第九届塔什干亚非拉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六年)和第十五届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七年),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每团三人。

  第十六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广播电台记者组到对方访问,交换广播音乐节目以及介绍本国文化、历史、名胜等方面的文字资料;
  双方中央电视台交换电视节目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科学、体育等题材的影片,具体事项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六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美术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美术情况,同美术家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音乐生活,交换信息,与作曲家、音乐家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交换乐谱、唱片、杂志以及其它有关各自国内音乐生活的介绍性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对方电影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电影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电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俄戏剧协会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最多四人代表团,以了解戏剧生活和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二条 苏联记者协会和中国记者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代表团(每方各一起),二人,以建立联系和发展双边关系,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四部分 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十三条 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和新华通讯社每年互派一个三人代表团,交流新闻、新闻摄影及新技术成果在加工传播信息中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交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他项目的合作。
  在执行本计划时,如双方中的一方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对口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或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览结束后,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则望              贾丕才
     (签字)             (签字)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发包方应当全额返还;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另行查明,明确责任后,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86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11号

三、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邱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邱某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对确认的原告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84632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唐某某、方某某负担4566元,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与华晟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故邱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邱某某代表上诉人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以及承诺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间接损失50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846329.9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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