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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崔彬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6:05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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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网络隐私进行犯罪。

  一、 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伴随网络出现而产生的,是个人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产生的,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进行支配,非经允许他人不得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有着自己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积极性

  传统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从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中可以得出,隐私权的实质是权利主体不受非法侵扰,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而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体现在它不仅是一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从一种“不受干涉的权利”转化为“控制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传播的权利”。 这种能动性表现在:其一,了解权。所谓了解权是指个人查看并取得相关数据的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用户是否拥有有关于他的数据,以及数据所记载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数据用户不得拒绝个人请求。其二,要求修改权。个人在查看个人数据时,如果认为数据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拥有数据的用户修改,甚至要求删除。其三,禁止公开权。保护个人隐私权最重要的规定,是禁止数据用户公开关于个人的数据。数据用户在公开个人数据以前,必须首先通知数据主体,征求其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覆盖面大

  现实世界中,媒体出于自身的需要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其侵犯的对象。而在网络中,个人资料同样地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的面前也成为了商品,从而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数据在现今网络社会中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它是除政府网站和公益性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生存的基础,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网民访问网站,这样这个网站生存时间不可能长。其次,由众多的个人数据组成的信息资料库,是商家盈利的有利条件,依靠信息资料库商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更低的成本占有更大的市场。

  3、网络隐私权侵权方式具有高科技性

  传统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暴光”、“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而网络隐私权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密码打开他人的电子邮件,使用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查看他人硬盘的文件。

  4、网络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个人数据如果被非法利用,其传播的速度、时间、范围,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有些侵权人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比较而言较低,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原本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的工作难度更大。加上网络隐私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不同,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工作的难度更大。

  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中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分析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个人隐私权时时处于潜在威胁之中,稍不留心,便有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可能。网站、网上调查业务公司、设备供应商、电子商务经营商、雇主、政府、黑客均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还是保护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繁荣和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使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可以很容易的被收集、利用,并被无休止的转载和复制,在更广的范围内公开和传播;私人生活尤其是网上活动可以很容易的被各种软件跟踪、记录和存储;网络色情、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也可能随时随地闯入个人的计算机,这些给公民的家庭及个人生活的安宁、保密带来消极的影响,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变得紧迫而又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事情了,刑事调整方式也应在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受到侵犯而导致当事人网络隐私权遭受损害,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将是更为有效的保护权利与惩罚犯罪的手段。

  第一,从现实生活来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工作习惯发生了巨大变革。然而,这变革的背后,也同时存在着需要我们谨慎防范的未曾预见的各种现实危险。

  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失之过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这三大方面。我国刑法修正以后,虽然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还只局限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第二款,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侵害,而对网络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的保护仍处于一片空白,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需要我们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全面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第三,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将侵犯隐私权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就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说,对公民的隐私权不仅要有宪法、民法等部门法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需要刑法的保护,各部门法或具体到某一法律对公民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重此轻彼。

  第四,网络隐私权在法律领域的拓展趋势,也是国际化的要求。早在1976年,国际电讯组织预见到信息技术发展势必对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就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增补了一套规则,要求各缔约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采用。这套规则的第一点就要求将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列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刑法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对网络隐私权的刑事立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为了更有效惩治严重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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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股份有限(内部)公司管理细则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股份有限(内部)公司(以下简称内部公司)真正建立起产权约束,增强公司活力,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内部公司是指新设立的或由其它企业改组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其股份由公司发起人认购或同时向本公司内部员工发行,在公司内部职工和企业法人之间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公司分为两种:
一、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5个以上,49个以下的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公司股份的转让在法人之间进行;
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一个以上发起人,50个以上的公司内部员工认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其股份在公司内部转让。
第三条 内部公司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公司的主要业务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公司注册资本即实收股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60%;
四、公司的管理体制、财务制度健全。
第四条 设立内部公司应报送市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审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募集内部职工股份应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件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申请办理募集手续。属发起设立的公司,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可迳向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办理股份证印制手续。
第五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的募集、转让应符合政府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应确定财务部门专人负责股份的募集、转让和股东名簿登记事务。
第六条 内部公司的股份凭证为股份证,并实行一户一证制。
第七条 内部公司募集个人股时,其募集对象必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职工,即本公司董事、经理、职工和拥有其股份额50%以上的子公司上述人员。
第八条 内部公司发起人股份和法人股份的转让应在法人之间进行;内部职工个人股在认购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两年后需要转让者应限于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董事和经理认购股份两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50%,并应经董事会批准。
职工调离公司,可以将其持有股份转让,但须符合上款转让范围。
公司法人股份要求转给内部职工者,以职工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40%为限,并应报请批准设立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严禁向公司职工之外的任何个人募集和转让股份。
违反上款规定者,应部分或全部没收其违章股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公司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公司增资扩股时其发行范围仍须严格限于公司内部,不得增加公司外的非法人股东。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将公积金转增资本扩大股份。但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50%为限。法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法定资本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以转增后留存公司的公积金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为限。
第十二条 公司增资扩股前应严格按照章程修改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内部公司税后盈余应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公积金:35%……50%;
二、公益金:5%……10%;
三、奖励金:5%……10%;
四、股息、红利:35%……50%。
第十四条 内部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在会前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备置和公布于公司办公场所,供股东查阅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内部公司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负责监督内部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
第十七条 内部公司应严格遵守《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



1991年5月6日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6]第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第八条(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两次在上海城市交通网等媒体上公布本市客运班线布局、运力投放、客流流向和流量、班线实载率等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二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6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 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三个月以上。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五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二)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三)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

第十六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挂靠经营的,应当在首期经营期限届满前整改完成。



第三章 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市运输管理处向潜在投标人解释招标项目,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四)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五)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市交通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七)市交通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九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建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局负责派出。

第二十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的评标标准由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和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两部分组成。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投标人一年内的企业规模、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守法经营等组成;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包括客运班线运营组织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运行效益分析、安全管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组成。

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得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由招标文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二十二条(投标资格限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次投标的中标权:

(一)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逾期不运营或者转让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被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六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85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七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局审议。

(三)市交通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八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

第三十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长途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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