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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31:48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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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第三,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第四,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第五,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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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
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1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试行办法〉的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六日

自治州贯彻自治区农村劳动力
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试行办法的意见

大力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是提
高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农民增收、统
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坚持
“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培训促就业”的工作方针,积极开
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2004年,全州
共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1.73万人,其中引导性培训10981人, 技能性培
训5814人,创业培训505人,完成自治区下达培训任务1.1万人的157.2%。
当年富余劳动力外出就业2.2万人,其中第一产业6599人、 第二产业
4779人、第三产业1.14万人。今年上半年,全州共培训农村富余劳动
力8319人,实现转移城镇就业0.9万人。

我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仍存在部分县市、部门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
训工作重视不够,乡镇级转移就业培训机构尚未成立,组织化程度较
低;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与生产和服务实际脱节,不能满足就业需要;
少数民族语言教材缺乏和农民工培训的各种优惠政策未到位,特别是
对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方面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以及培训资金
方面欠帐多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
训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
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
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以培训促就业"的工作方针,面向
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方向,以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技能
培训、创业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村劳动力
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全州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增强就
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二、目标任务

全州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万人,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80%,
其中,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13500人,转移城镇就业单项职业技
能培训6000人,创业培训500人。力争到2010年,实现全州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城镇就业10万人。

三、培训补助对象

(一)对于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开展引导性
培训和技能培训,在其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
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优惠证》后对其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职业技
能鉴定费)依照本意见予以补助。

(二)对符合条件并愿意到外地城镇就业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开展
引导性培训和技能培训,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原则上由本人承
担。

(三)对符合条件并愿意到外地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开展引导性培训
和技能培训,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原则上由本人承担。

四、培训补助标准

自治州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技能培训,按下列标准
进行补助:

(一)参加转移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单项职
业能力证书后,按人均108元补助学费,12元补助鉴定费,一名农村富
余劳动力在三年内可享受不超过3次的补助。

(二)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在
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职业(工种)类别分别给予补助。

其中:A类,学费补助410元,鉴定补助90元

B类,学费补助340元,鉴定补助60元

C类,学费补助250元,鉴定补助50元

D类,学费补助210元,鉴定补助40元

E类,学费补助200元,鉴定补助35元

3、参加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人
均1000元补助学费。

五、培训形式

(一)引导性培训

主要是对广大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政策法规知识、城市生活常识、
就业岗位选择、基本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培训,实行免费培训。

(二)职业技能培训

在引导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自治区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
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和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安
排培训内容,规范培训课程,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为主。

六、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管理

自治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州农村富余劳
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各县市要制定规划,加强领导,
逐步形成以州级统一规划、县(市)统一领导、乡镇具体组织、各级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
训网络。有条件的乡(镇)要成立劳动保障工作站,配备1-2名专职人
员,不具备条件的乡镇要安排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
就业培训工作,及时掌握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意向,组织农村富余
劳动力参加各项职业培训。

(二)明确资金筹集渠道

按照每年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2万人计算,预计需要学费补助550
万元。其中:转移城镇就业技能培训13500人,预计430万元;转移城
镇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6000人,预计70万元;创业培训500人,预计
50万元。资金筹措,采取财政预算、教育费附加调剂、就业再就业经
费支持的办法,分别筹集、分级管理。其中财政预算、教育附加费、
就业再就业经费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将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工作与包乡住村扶贫帮困工作相结合
各包乡住村对口扶贫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数额的扶贫资金,用于农村富
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工作。 对年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
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实行免费培训,培训费由扶贫单位承担,并将此项工
作开展情况纳入包乡住村工作考核体系。

(四)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培训工作,大力促进跨地
区、跨省劳务输出。

坚持“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推进农民工免费培训项目的开
展,充分发挥各类培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以劳务输出基地建设为重
点,以劳务派遣组织建设为手段,力争实现一个乡建立1—2个劳务派
遣组织的目标,充分发挥其内承外联的纽带作用,积极搞好外出务工
人员跟踪服务和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附件:自治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职业(工种)技能分类



附件:

自治州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
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A类:

电焊、汽车驾驶、中式烹调、西式烹调、中式面点、西式面点、
车工、钳工

B类:

服装裁剪缝纫工、磨工、镗工、铣工、模样工、锻造工、冷作钣
金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
贵金属首饰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管工、
汽车维修工、农机修理工、食品检验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

C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制作工、音响调音员、锅炉
操作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钟表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
钢筋工、架子工、电器设备安装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
维修人员、纺织纤维检验工、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沼气生产
工、铸造工、气焊工、电工、热处理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
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
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
办公设备维修工、熟食制品加工工、乳品检验工、自动照相排版工、
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冷作工、锅炉检修工、美容师、
美发师、护理员

D类: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无线电
调试工、音响调音员、图书发行员、音像发行员、广播电视无线工、
摄影师、服装设备定制工、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
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

E类:

商品营业员、商品保管员、推销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
前厅服务员、宾客行李员、康乐服务员、公共区域保洁员、保安员、
报刊零售员、汽车看管与清洗、餐具清洗工、花卉工、导游员、会计
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秘书、话务员、营销员

注:凡未列入此工种目录及新兴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
鉴定部门参照上述类别,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
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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