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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孟德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24:33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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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5日,郑某驾驶现代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万元、交通费1000元,并以斯柯达轿车购买仅一个月(购于2012年1月4日)就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2万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斯柯达轿车实体性贬值为1.6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原告王某的斯柯达轿车购于2012年1月4日,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虽已修复,但车辆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贬值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该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

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

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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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诚实信用地签订、履行合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约指市级行政机关、市财政全供或差供的事业单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市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的国有产权处置合同等。
  第三条政府合约起草、审查、谈判、签订、履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坚持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归档、全程管理、归口监督制度。
  第五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政府合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合约办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合约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约办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合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约缔结管理
  第六条政府合约缔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报批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抵押合约等,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报经合约办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八条需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涉及的政府合约,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合约,应当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10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核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国有持股企业(含国有持股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组建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办单位报请合约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约正式文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签约审批材料;(四)与签订合约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合约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缔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及其履约能力;(二)合约文本格式及用语;(三)合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必要时,合约办可直接或委托对缔约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管理性问题,情况复杂的,可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合约办应在收到合约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调查、评估和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章合约履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合约备份档案管理制度。合约签署后,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约意向书、合约文本、签约审批材料、合约单位来往函电、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及相关资料收集齐全,登记造册(一式两份)后,移交市档案馆统一整理归档、安全管理,并按合约约定进度及时收集移交合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会计凭证提供复印件)。同时报送合约办一套复印件,本单位保存有关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实行合约履行书面提示制度。合约办应于合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书面提示承办单位,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或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实行合约履行监督指导制度。承办单位应按合约约定进度向合约办书面报告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根据报告指导承办单位正当行使权利,监督其诚实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十五条实行合约履行预警制度。当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合约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废止、签订合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约履行的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由合约办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并指导承办单位及时行使合约解除权、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六条实行合约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合约办应当每季度将政府合约的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及时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合约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合约争议归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府合约争议需调解、和解或协调处理的,由合约办负责组织承办单位拟定谈判方案,审定变更、调解、和解协议;需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约办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政府投资公司的政府合约争议,由承办单位负责处理;需签订变更、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按缔约程序报经审查后方可签订。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约争议处理结果报合约办备案。
  第五章对外合作合约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与市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对外合作政府合约,除适用合约缔结、履行的一般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签订特别批准制度。承办单位签订对外合作合约的,其正式文本必须经合约办审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跟踪管理制度。合约办应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每项合约的履行情况、政府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及政府对特定项目承诺的兑现落实情况等,直至合约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履行随时报告制度。对于承办单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即将到期经书面提示仍不即时履行及行政机关不兑现有关政策和承诺的,合约办应根据需要随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组建市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承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法律事务专家库中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报请合约办审查的政府合约,应当聘用入库专家处理。
  合约办应加强对入库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合约办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资金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约办将政府合约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市依法行政目标管理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及其行政首长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的行政协作和监督监察。
  违反合约缔结管理制度,未经审查私自签订合约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财政资金、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合约履行监督制度,不及时移交合约资料、不定期报告、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及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由合约办移交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提请市政府对其行政首长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加强合约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合约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合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约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比照本办法制定。
  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其监督管理的政府合约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书面报告市合约办。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生效尚未履行完毕的政府合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附件
  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由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组建。
  第三条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公开选择、资源共享、权责一致”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公正、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学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10年,精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执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第五条合约办应当在报纸或网站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选任条件,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入库专家。
  第六条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向合约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执业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七条合约办对申请人进行遴选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家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入选专家库,由市政府颁发《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所有政府法律事务均应从专家库中选择承办专家。
  第九条承办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参加磋商谈判、文书拟定、诉讼代理及其他法律活动,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并就其法律意见按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专家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承办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处理政府法律事务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二条受委托处理具体政府法律事务的,承办专家有权按约定获取报酬。
  受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政策制定的,承办专家有义务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合法性及可行性评估论证或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合约办每三年对入库专家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选任。
  第十四条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约办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收回《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无偿政府法律事务两次以上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股份制尚处于试点阶段,对股票转让所得的计算、征税办法和纳税期限的确定等都需要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后,结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规定。因此,经国务院同意,决定今明两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

CIRCULAR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0 June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40)

Whole Doc.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and various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decided to be revis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October 1993,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January 1994, it is clearly defined that the
method for the levying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and implementation.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is still not
mature and the shareholding system is still in an experimental stage, the
method for the calculation and the levying of tax on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ax-paying period shall be
stipulated in light of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on the basis of following thorough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Therefore,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it is decided that the income from stocks transfer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this and next years.



19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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