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刑事纠纷:一个概念的解析/何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4:19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何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场发[20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09年1月,我局以林场发[2009]11号文确定了第一批131处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旨在推动我国林木良种化进程,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现代林业建设对林木良种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的重要意义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是经过严格筛选和科学评定的建设基础较好的林木良种基地。这些基地大部分是20世纪70、80年代建设的“部省联营”良种基地,选育基础扎实,建设程序规范,基地布局比较合理,发展潜力较大,是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成果,是我国主要用材林、防护林和木本粮油树种重要的良种生产基地,对建设现代林业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当前我国林木良种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林木良种基地特别是种子园的建设周期又比较长,从选育到良种产出需要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全面加强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管理,实行重点投入,重点建设,巩固好已有成果,并充分挖掘潜力,促其早产多产良种,是推进我国林木良种化进程的现实途径,是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要进一步统一认识,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确保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基地建设任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特别是要在专家的指导下,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准确掌握每个基地的育种资源、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试验林以及基础设施等现状,总结、整理现有档案,进一步筛选可供利用的育种繁殖材料。每个基地要确立1-2个树种,明确遗传改良和良种生产的主攻方向,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提出基地改扩建和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的升级换代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的目标、任务和具体措施。
  三、切实加强科技支撑,全面提高技术水平
  有力的科技支撑是重点良种基地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搞好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必须尊重科学,坚持科技兴种、人才强种,强化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着力提升基地人员素质,切实提高基地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要加强基地与科研院所的合作,每个重点良种基地都要确定科技支撑单位和指导专家,制定合作计划,明确合作事项和目标。各地要加大对重点良种基地的科技投入,促进科研-生产-管理一体化,实现资源、技术、资金、人才的优化配置。同时,各地要建立激励机制,培养、吸引、留住人才,组织基地技术人员参加各类技术培训或到科研院校深造,不断提高基地人员的技术管理水平,培养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
  四、强化经营措施,不断提高良种品质和产量
  要加强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加快种子园升级换代步伐。种质资源是良种选育的基础。重点基地要在专家指导下,做好现有种质资源收集圃、试验林的管理和研究利用工作,同时围绕基地建设方向,补充丰富新的种质资源,不断选育优良品种;要加强遗传测定工作,为建设高世代种子园奠定坚实基础。
  要强化经营措施,研究探索提高良种产量和品质的有效途径。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科技支撑专家,有针对性地开展种子园、母树林或采穗圃稳产、高产的技术研究,探索增加良种产量和提高良种品质的可行办法;要组织重点基地加强对树体、水、肥、花粉、土壤、病虫害防治等环节的管理,降低“大小年”现象对良种产量的影响,保证良种稳定供应;要加强基地档案管理,对建园材料、种植图、产量、技术措施等作详细记载和保存;要积极开展区域化试验,确定良种适宜推广范围,有计划地营造示范林,做好良种推广示范工作。
  五、积极争取扶持政策,确保基地持续发展
  林木良种基地建设是一项周期长、见效慢、全社会受益的公益事业,要给予重点扶持,确保基地持续发展。一是要装备完善基础设施。对基础设施老化,进入结实衰产期的基地,要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支持基地改扩建和升级换代;二是要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为基础,争取建立林木良种生产补贴制度,为基地生产经营管理和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六、建立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动态管理制度
  我局将建立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数据库,对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地要组织专人实地调查、记载、整理每个基地的基础数据、资料、图片,做到数据翔实、准确,并定期更新,及时报送我局,以便于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数据库的建立使用。我局将组织人员对国家重点基地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经营管理不善,整改不力的基地将取消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称号。
  请各地将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包括基地发展历史沿革、规模、建设情况、供种范围、生产、科研以及与科技支撑单位合作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填写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选择有代表性的历史的和近期的照片,按基地整理成册,以文本和电子版形式,于2009年6月25日前报我局场圃总站。
  各地要抓紧组织分基地编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2009-2015年),以文件和电子版形式,于2009年8月30日前报我局场圃总站。

  联 系 人: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  李世峰
  联系电话:010-84238811 13810235798
  E-mail: zhmjb@sina.com


  附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下载: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forestry.gov.cn/data/2009/uploadfile/2009-04-20-513926-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表.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13日    证监发字 [1997] 25 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 [1997] 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

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

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