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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奋斗者协议”另类解读/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54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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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奋斗者协议”另类解读

孙斌


  没想到的是,三年后华为又成为关于劳动法新的话题,记得三年前的华为买断工龄事件,曾有一位著名的劳动法专家事后一直声称华为的做法合法有效,估计他这次看了 “奋斗者协议”内容,也不敢也不能再说华为的做法对与错。
  奋斗者协议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的奋斗者,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自愿进行非指令性加班,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
  看了这个协议内容,笔者认为如果是一个劳动法专家起草的,估计他没有这样的专业水准,应该是一个热衷于技术开发的狂热人士起草的。
  一个男人的成熟是以结婚生子并承担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为前提的。协议内容要求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可以看出华为要求的技术开发人员必须是一个未婚人士,不需要承担任何的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
  技术人员技术开发的黄金时段最长只有20年,一个未婚的小伙子25岁来华为签订奋斗者协议,20年后他的技术开发的能力已耗尽,做别的工作肯定没有相关的能力,当然他还有华为每年给予分红和配股,应该来说不会贫困。但他如果患有忧郁症,需要到精神卫生中心去治疗,如果治疗的时间比较长,他原来的收入已无力支付医药费到时谁会管?是华为公司还是他的家人?
  用人单位无需商量长期地安排员工加班,非常友好地要求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员工的结局会是什么?事实上从日本与我们发展近似的情况可以看出,估计有以下几种不幸情况:
  一、过劳死;
  二、与富士康不同性质但结果相同的自杀;
  三、神经类疾病(包括患有严重的忧郁症、焦虑症等,严重的成为精神患者);
虽然不希望华为奋斗者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出现,但往往与这三种情况的发生很近很近,一个不留神就进入这一行列。只不过与其他公司不同的是,华为给的分红和配股应该足以去看病。
  如果你很不幸的是第四种情况,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内不幸死亡,你的这种情况很欣慰的是工伤,可以获得工伤死亡待遇,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是否可以在华为再领一笔钱你不知道笔者也不知道?
  如果你很不幸是第五种情况,过劳在非工作时间内死亡,或者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后不幸死亡,你的情况遗憾的是不是工伤。可以在华为公司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于华为是否会另外支付一笔钱给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你不知道笔者同样不知道?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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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及《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精神,结合我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是指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通过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等方式,使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从而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激励方式。

  第三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风险与收益对等;(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四)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全省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选定试点企业,审核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申报材料,对试点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监管试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二)核实、核定国有股权;(三)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四)审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五)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科技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一)认定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二)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省内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均可以申请进行股权激励试点。

  第九条 企业申报试点,需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下达批准试点的文件。

  第十条 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的5%以上,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良好。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试点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试点申请;(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企业申报试点的决议;(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六)近3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七)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八)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九)企业章程;(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十一)其他材料。

  第四章 股权激励的对象

  第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对象包括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股权激励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五章 股权激励的方式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一)奖励股权(份)。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二)股权(份)出售。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股权(份)出售价格不得低于每股人民币1元。(三)技术折股。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应该评估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股权(份)出售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条件成熟的试点企业,从2003年末起实施首次股权激励,以后再实施周期不得少于3年一次。

  第六章 股权激励的实施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按年度对员工效绩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员工效绩考核结果,确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制定股权激励实施方案,并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二)股权(份)来源;(三)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四)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五)出售股权(份)价格系数;(六)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七)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通过其营运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申请实施股权激励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实施方案;

  (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

  (五)近3年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文件;

  (七)涉及技术折股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对试点企业提交的实施股权激励申报材料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操作,有关人员缴纳购股款后,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进行验资。

  第二十五条 股权激励实施的同时,试点企业应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按其所持有的股权享受分红权和表决权,承担股东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其持有的股权(份)在其调出或离职后方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应对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数额单独进行说明,受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条 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经省财政厅认可。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的公司制企业要再次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试点企业上市或由于改制、国有股权转让等原因使国有股失去控股地位,而不具备试点条件的,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作出停止试点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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