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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40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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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王胜宇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拉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因此在专家民事责任种归责原则也起着统率作用,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
由于专家责任可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现分别对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一、专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但英美法系却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违约,不问其本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当违约责任,但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借鉴 了英美法系的理论,该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并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归责原则,似乎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大量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免则事由,从免责事由中可以知道过错责任在分则中大量存在,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条文中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因不可归责的事由”等都是指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仍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客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专家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类似于承揽合同,但又不同于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专家只是提供某种服务,并保证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结果,这也与专家的独立性特征有关。例如会计师进行验资或审计过程中,虽然收取委托人的费用,但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而是根据审计准则,中立地出具报告;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诉讼过程中,并不保证打赢每场官司,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丹宁勋爵在1957年的Greave案中也指出:有关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即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要求专业人员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并不以结果而是以专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在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也有规定。
  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1)一元说。该说主张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同时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发展的新趋势。(2)二元说。该说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3)三元说。关于三元说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二版中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笔者同意二元归责说,其理由如下: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第二,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该原则所要处理的是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时的损失分配问题,是对过失责任原则适用结果加以调整的法律手段,即除非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某一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结果导致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结果,不得予以适用。因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据有关国家立法例,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人责任等,专家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在此列。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不适用于专家责任情形。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甚至是唯一原则。但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兴起,事故频发,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工厂主都可以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时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侵权等得到确立而且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随着严格责任在一些领域的适用,人们对专家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首先表现在医疗责任领域,许多国家法院对医疗事故责任,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患者赔偿。国外建筑师亦出现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代表严格责任的“默示保证”标准要求以建筑师设计出的建筑与业主默示的期待相对比来判断责任构成。也有学者把专家提供的服务类比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从而论证专家侵权责任也应像产品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为,每件商品的价格并不很昂贵,消费者付出的代价有限,厂商们却承担着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专家们对服务标的收费远远高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支出。况且,专家在赢得高额报酬的同时,其服务缺陷同样会导致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为什么应对专家给予特别的对待?另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专家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因而更有理由对专家责任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但忽略了专家提供的服务与一般商品的不同,而且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不能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支持。首先,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到完成的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出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产品的缺陷;而专家例如会计师在验资或审计过程中所依赖的信息在很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协助、配合,如果委托人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即使会计师有时尽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产品制造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量合格,而专家的服务无法有着严格的保证,因为专家的服务质量依赖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即专家服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专家不能保证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正如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 V. Phio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医师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第三,专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主观判断,并非像生产厂家的流水作业,因此对专家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专家是否存在过错,而执业过错一般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第四,从公共政策角度考量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家会高度谨慎的选择客户或者提高服务费用来避免高风险,这样会使专家队伍萎缩,不利于专家职业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第五,以会计师为例,就有人感慨“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又如美国在处理事故时不考虑医生是否具有过失,结果助长了医疗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以致美国外科医生协会不得不发生一项通知,该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生协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长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引起诉讼的原则而不用最好的诊断办法去治疗病人。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给医生支付保险责任费,这种状况迫使其医生放弃其职业。”这样的例子很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无论专家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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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行他字第1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渝高法行示字第1号“关于王承玉、刘克勤诉重庆市西山坪劳动
教养管理所行政赔偿上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元林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刘元林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2001年7月4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财务总监委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财务总监委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44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财务总监委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淮安市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财务总监委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管理与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2〕70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派驻各代表政府对城建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的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责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扎实的企业财务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协助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监督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参与制定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核其财务报表、报告,确保财务信息能真实披露;
(三)审核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信贷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并监督其执行;
(四)审核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市场化经营重点城建项目概预决算方案,监督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对项目预算的执行,并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做好项目概、预、决算审查审计工作;
(五)参与市场化运作资产工作,尤其是要参与政府注入投资公司的土地资产的运作过程,做好资产运作中涉及到政府、财政、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六)列席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参与讨论有关重大决策事项;
(七)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八)及时发现和制止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其董事会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九)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相关事项;(十)委派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联签工作方式。联签即是指必须经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和派驻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及签署书面意见,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才能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或执行国有资产变动、大额资金流动,才能实施资产市场化运作方案。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的国有资产变动包括:
(一)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对外投资;
(三)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的发行债券方案;
(四)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的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大额资金流动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资金、现金调拨和支付,具体的联签金额标准,由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董事会和财务总监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商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对外举债。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总经理联签的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资产市场化运作方案包括:一是利用政府注入资产进行融资方案;二是政府注入资产市场化运作变现方案。为确保联签工作的顺利实施,以维护联签制度的严肃性,凡属工作制度规定联签范围的有关事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送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联签。对违反规定逃避、抵制联签工作的,将依照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财务总监必须按规定对送签的有关文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及时签出;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符合法律、法规的决策,不得无理拒签;对联签内容认为依据不足的事项,要作出书面说明,并请董事长、总经理责成有关部门迅速补齐有关依据,再行联签;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应先行劝阻,在劝阻无效时方可予以拒签。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董事长、总经理认为财务总监拒签的理由不充分,或基于某些原因需将其决定付诸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工作制度。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在季度终了后20天内,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提交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年度报告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提交如下报告:
(一)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总监审核报告;
(三)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的资产营运、国有资产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报告;
(四)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重大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重大事项专题报告分为事前报告和事后报告。
事前报告为财务总监对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发生的以下重大事项事先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财政局报告:
(一)本规定第四条1—5项的所列事项中的重大活动及非日常性工作;
(二)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500万元以上的投资;
(三)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四)对全资、控股企业以外提供贷款担保和资产抵押;
(五)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事后报告为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必须在事后5天内向市财政局报告:
(一)董事、经理、会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重大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行为;
(二)市财政局要求报告以及财务总监在实际工作中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受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财务总监对委派机关负责。在被委派期间,财务总监享受被委派单位副总经理职级,人事工资关系、奖金、福利等在市财政局,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市财政局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定期沟通情况,了解信息,协调相关事宜,每年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继任、奖惩的依据。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但必须交流到其他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任职。财务总监的委派坚持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曾经工作过的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和有其直系亲属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经查实即予免职,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投资建设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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