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筑牢家庭教育防线 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7:29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筑牢家庭教育防线 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闵涛


  未成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世界各国都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关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也随之愈加为人民所重视。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有其复杂的综合因素,包括未成年人所处的身心发育特殊阶段和家庭环境,社会发展状况等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已成为一项亟待高度重视而又需长久进行的社会系统工种。
  避免少年犯罪,挽救失足孩子的重点是家庭。和睦的家庭、健全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做父母的一定要负起责任,负起家庭的责任,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负起社会的责任,切不要因自身的喜怒哀乐或利益得失而将自己所谓的幸福凌驾于下一代的痛苦之上。
  从我们审理少年犯案件分析,少年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有以下原因:

一、 单亲或离异家庭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

  由于单亲或离异家庭中的孩子缺少正常的父母之爱,而且在性格形成上容易产生烦躁、冷漠、孤僻、自卑等不良倾向。甚至父母双亡,2006年3月14日至3月23日间,被告人王翔窜至北安市铁南区居民杨玉芝家、冯玉英家、钱翠萍家共实施盗窃6起,其中,2起系未遂。盗窃大棉袄一件、裤子三条、纸壳150斤、旧书、小食品、夹克衫一件、水洗裤一条、衬衣一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1元。
  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翔从小父母去逝,其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小学三年便缀学,养父母离异后,开始流浪。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流窜至北安市,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实施盗窃多起犯罪。犯罪后,本人悔罪。
  像这样的家庭,子女缺少家长在思想上,行为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削弱了家庭教育的职能,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再加上残缺的家庭对孩子管教上的力不从心,有的放任自流,有的听之任之,极易使少年走上犯罪道路。

二、文化教育低及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首要因素

  未成年人犯罪文化层次低和无业者较多。一些因家庭条件限制或学习成绩不佳而辍学的未成年人,退学后不能很快就业,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精神空虚,无处寄托,常常与社会闲散人员混在一起,一旦时机成熟,便会走上犯罪道路。
  从某种意义来说,中、小学教育存在问题,特别是重智育,轻德育,法制教育薄弱等问题,可能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一是有极个别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有个别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将有污点的学生哄出校门,推向社会不管了。二是有的教师对待成绩较差的学生,缺乏责任心。甚至采取歧视态度,对特殊家庭的子女未及时给予关怀和理解,使他们受伤的心灵未能及时得到抚慰,结果导致自暴自弃,荒废学业,滑进犯罪的泥潭。
十七岁的少年犯张某仅有小学文化。3岁时父母离异。母亲只身一人抛开一切去了南方。父亲患精神疾病死于街头。张某只好与姥姥、姥爷一同生活。8岁那年,年迈的姥爷患重病。为了治病,姥姥一家卖了仅有房屋。后来,张某的姥爷不治而逝,为了生活,早已辍学了张某与姥姥一起靠为他人清理冰池和拣垃圾为生。张某十二岁那年,姥姥带他到外地的姨家串门。张某的姨、舅们竟当着他的面反对张某的姥姥“管”张,还指着张某的鼻子说——你这样死了算了……第二天,张某吞下了数十片安定片,幸被在医院工作的邻居发现,才免一死。而后,张某便独自流浪街头,后被人利用,帮人干活供吃供住,直至帮人打架,“无知”地走上犯罪道路。

三、“棍棒教育”与家庭虐待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棍棒出孝子”是封建传统的衣钵,可一些家长却视其为“法宝”,依然照搬不误。有的家庭教育方式粗暴,甚至打骂体罚,使父母对孩子的爱变成了对孩子的恨,极易造成孩子心理的畸形发展,对孩子健全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往往会在孩子进入青春期后爆发出来。四是有的家庭放任不管,家长对孩子只养不教,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不良所为视而不见,忽视和孩子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
  十五岁的少年犯王某的家庭是六名同案犯当中唯一健全的家庭,经济条件也较好。可王某的父亲信奉棍棒出孝子的信条,一次棍棒交加后,竟将王某的肋骨打断了两根。从此,王某只要一见父亲脸色不高兴,就吓得直哆嗦。后来,小学毕业就辍学在家的王某因害怕父亲便经常泡在游戏厅或网吧里不回家,直至与其他案犯相识,参与抢劫至案发。
  而十八岁的少年犯刘某几乎具备了所有少年犯特征。仅有小学文化的他,从小父母离异后,随患有残疾的母亲一直生活。后来,母亲再嫁,可继父却视刘为累赘,经常找茬打骂刘某,使其在十三岁时便辍学,离家出走,直至走上犯道路。

四、家庭及学校教育的“空档期”不容忽视

  所谓“空档期”,就是指小学四、五年级至初中三年级间,还有高中不上学了。由于此期间,随着家长对孩子自立能力的逐步认可,家庭管理,特别是又接又送的亲情管理逐渐淡化。于是终于摆脱了家长束缚的孩子们顿感轻松无比,放学多玩一会儿再回家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干脆就向家长们撒谎……特别是上了初中三年级时,学习成绩不好的孩子的家长也放弃了对学习教育,只想不惹事就行,此时的孩子们正处在青春发育期,不仅与家长老师沟通少,而且好奇心大,自我约束能力差,于是网吧、游戏厅等游乐场所便成了这些疏于管教的孩子们的常去之处……

五、极不规范的网吧和游戏厅等成了少年犯罪的温床

  未成年人犯有不正常的生活方式和消费行为者居多。他们中有的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几天不回家,还有脱离家庭管理的现象。形成一种玩在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吃在饭店,洗睡在浴池的生活模式。这种不正常的消费行为,使他们手里一旦无钱,极易产生违法犯罪的邪念在调查中,个别网吧、游戏厅等场所竞成了少年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温床。通过对多起少年触犯法律案件的调查,我们惊奇地发现,多达90%的少年违法当事人均在网吧、游戏厅等地相识或沉迷于此,特别是前述的少年犯团伙抢劫案中的6名少年犯,不仅相识,沉迷于网吧,而且网络已成了他们“有分有合”的联络工具。
网吧偷手机的孙星、刘宇;学校学生经常发生手机被偷。
  此外,当今一些视频媒体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武打、暴力、枪战甚至色情等影视作品的泛滥,无时不充斥着孩子们的耳目。特别是随着“文化商业化”的不断加深,有关孩子们的影视作品的“欠收”,甚至“绝产”更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近年来,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不严,造成不应有的浪费。为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作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增长,杜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生产企业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为治理、整顿的一项
内容,切实抓好。今后,凡擅自扩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变相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发现金的,单位财务不准报销。各级劳动、财政、控办、审计、工会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纠正当前防护用品发放面过宽、标准过高、浪费严重等管理混乱现象,以利于生产,利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以上的工业、交通、基建、邮电、森林采伐等企业单位,非生产部门所办的生产性的企、事业单位和实验室、化验室、仓库(简称企业),以及劳动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乡镇、街道企业可参照执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防护用品,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和省劳动局备案。
三、发放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防护用品。用作保证产品质量、生活卫生、或作为标志性的用品,不属于本办法的防护用品范畴。
四、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
1、防护服(工作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人使用: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性物质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对于在高山和寒冷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防寒服。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人,以及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夹胶工作服或胶雨衣。
防护服布料,冬装一般采用卡机布、斜纹布、劳动布、帆布等,夏装一般采用府绸布、的确良等。少数在安全生产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如酸碱生产)可采用丝、毛织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和有静电发生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品。
2、防护手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人。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人。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人。
3、防护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或雨鞋。
4、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5、防护面具,应当供给面部有烧灼危险或喷砂伤害的工人。防毒面具,应当发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人。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人。
6、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防粉尘以及从事井下作业和炭黑生产等特别肮脏工种的工人。
7、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
8、肩垫、肩布、围裙、袖套、鞋盖、护腿等,应当分别发给在操作中肩、臂、腿、足等部位需要防护的工人。
五、防护用品发放分为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和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两类。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适用于一切行业的企业;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既适用于本行业,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相同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具体制定,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

六、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省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发放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防护用品,不得折发现金。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并教育职工节约使用,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得转卖。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七、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新出现的工种、以及个别需要提高或增发某种防护用品的,由企业单位提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劳动局批准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新出现的行业,由主管部门拟订标准报省劳动局核准。
八、企业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机构鉴定并发给合格证书的特殊防护用品。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特殊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福建省劳动局。



1989年4月7日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关键词:

打击、保护、人权

引言: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1]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2]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随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世界上形成了普遍共识。但打击与保护的对抗仍在继续,因为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也。可喜的是,面对重重压力,新刑诉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有诸多突破,笔者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与该公约接轨,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但遗憾的,该公约第十四条“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所确立的沉默权,也是倍受争议的制度仍未能在此次修改中确立,可见“保护”的确立之路还很漫长。

二、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3]。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4],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三、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一)明确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当然,在一进一退之中,为降低办案难度,打好心理战,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些类似西方的“诉辩交易”,也为下一步修改确立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二)非法证据排除

原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旧法第四十三条),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言外之意,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堵死了这一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不仅堵死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使用非法证据的空间,还堵死了法院使用的空间。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两个方面,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三)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加上前面两个方面的修改,无疑为侦查机关添加了枷锁,使办案难度增加,一进一退之间,为保障打击的有效性,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5]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四、各阶段办案期限有所延长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重增加,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使原本就有些捉襟见肘的各阶段办案期限更加紧张和不足,故新法对诸多阶段的办案期限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延长。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