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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44:37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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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3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现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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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
现将“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意见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它为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控制项目投资、确定工程造价、检查监督工程质量提供合理的尺度,是搞好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环节。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地位重新得到了肯定,机构有所加强,人员有所充实,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但是,还不适应日益繁重的工程建设任务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建设项目决策阶段所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还有不少缺项;现行的概、预算管理制度及所依据的定额不适应招标承包制、投资包干制及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改革的需要;现有的技术标准数量不够,构成不尽合理,有的水平比较低;从上到下还没有形成联系贯通和强有力的标准、定额工作管理体系;专业人员数量少,素质不高,队伍不够稳定,以及经费渠道不固定等。这种状况必须迅速改变。
一、要使各类标准定额基本配套
争取经过五年或者更长一点时间的努力,做到建设项目决策阶段和实施阶段必需的各项标准、定额数量基本满足需要,构成趋于合理,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完整的标准定额体系。为此,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七五"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和"七五"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制订。修订计划的全面完成或超额完成。力争1990年末,各种标准、规范数量总计要达到两千本左右,比现有数增加两倍;各种概预算定额,基本配套成龙,能适应开工前确定工程造价的要求。此外,还要集中力量,尽快完成一批投资估算指标(含"七五"计划已安排的)、建设工期定额、设计周期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以及各类民用建筑、工业辅助建筑的面积标准的制订工作。
二、大力提高标准的水平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使之既具有先进技术水平,又体现我国的建设方针政策。首先,制订修订的标准,必须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各个领域的技术政策要点的要求;其次,要重视吸收科技成果和生产建设中的实践经验,与提高技术水平有关的重大科研项目应分别纳入国家和各部门、各地区的科研计划;第三,要开展国际交流,按照博采众长,为我所用,结合国情,区别对待的原则,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缩短我国与国外标准的差距;第四,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要积极制订企业标准,其技术水平、质量应高于国标和部标。另外,要充分发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以促进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建立一支稳定的队伍
1.各部门、各地区要建立并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专职管理机构,充实力量,逐步形成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体系。
2.凡是批准施行的标准、定额都要建立设有专人管理的管理组,没有建立的应尽快建立,已建立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管理组挂靠在各该标准、定额的主编单位,负责搜集资料,组织研究测试、修订以及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验证等工作,并作为挂靠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挂靠单位领导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
3.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选定一些设计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施工企业,配备一定的专门力量,承担国家计划安排的标准、定额主编和参编任务;主编任务完成后,继续担任管理组的任务,并承担本单位、本企业的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任务。
4.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处(站)应逐步过渡为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的行政职能。其职责是: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制订并管理工程建设的估算指标,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扩大材料消耗定额;搜集、储存、分析已完工程造价资料,建立数据库;掌握材料设备价格信息,预测价格上涨系数及发布结算价格指数;监督检查工程预算或招标承包工程的标底及中标是否合理。
5.充分发挥有实践经验的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标准、规范和定额的制订、修订、管理及咨询服务工作和人才培训工作。同时,要有计划地在有关大专院校进行定向培养和对在职人员进行培训,以解决专业人员的来源问题。
四、明确经费渠道
1.国家标准、规范和由国家计委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根据工作量,由国家财政拨给事业费,不足部分,由国家计委从基本建设投资中酌情补助。
2.部标准及由部组织编制审批的全国统一定额的经费,现有的各种渠道仍保持不变,不足部分在分配各部门的基建投资中安排。
3.地区标准、地区统一定额的经费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加强领导
各级计划部门、基建综合管理部门应本着标准定额工作大家办、成果大家用的精神,通力协作,大力支持标准定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国家计委将积极创造条件,充实基本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研究力量,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工作的管理。各部门、各地区的计划部门和基建综合管理部门也要尽快把管理标准定额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海预字[2013]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预报中心、减灾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提高海洋灾情管理水平,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附件,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海洋灾情调查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海洋局

2013年6月17日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的管理,规范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活动,保证海洋灾情数据的客观、准确、及时报送,依据国务院《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报告分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海洋局《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应本着“分级管理、科学客观、快速准确、逐级报送”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国家海洋局相关单位(部门)在开展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时均需遵守本规定。规定所称海洋灾害包括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四类。灾情报送按照《海洋灾害报表》(附件)执行,海洋灾情现场调查按照《海洋灾害调查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编制、修订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技术方法、规程等。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沿海各级地方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沿海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体系,建立海洋灾情信息员队伍。



第三章 海洋灾情收集、整理和报送



  第六条 发生海洋灾害时,受灾区域县级及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展灾情调查,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逐级报送上级海洋主管部门。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核准所辖区域海洋灾情信息,按照初报、续报、核报以及补报的要求做好灾情报送工作。



  初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灾害发生当日内,及时将已掌握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续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风暴潮、海浪和海啸灾害发生次日起,于每日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海冰灾害发生当日后,于每周五16:00时前核报此前灾情信息,并将更新后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核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核准、汇总本次灾害过程中所辖区域的海洋灾情信息,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核报工作完成后,对于仍需要对于灾情信息进行修改、补充的,可以通过补报形式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观测设施受损表》(海灾表3),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



  第七条 灾害发生后,相关海区预报中心应于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48小时内填写《海洋灾害基本情况表》(海灾表4-7),报送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区分局。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72小时内汇总海洋灾害基本情况,报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



  第八条 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核实后的海洋灾情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各相关分局。



  报送具体内容包括:本期内每种海洋灾害发生起数、伤亡人数、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应对措施,区域、行业(领域)受灾分布情况,与去年同期对比情况(可采用图表形式)等,并填写《海洋灾情信息表》(海灾表1-2)。对于本期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的海洋灾害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及处置情况等要逐一说明。同时,需说明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应对措施和意见建议等。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与海区和省级预报机构开展季度预测会商后,于每年4月5日、7月5日、10月8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内海洋灾害自然过程统计分析、主要特点、下一阶段的预测发展趋势,报送至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减灾中心。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负责管理海洋灾情信息并建立全国海洋灾情信息库,各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省的海洋灾情信息库。



第四章 海洋灾情现场调查评估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启动Ⅱ级(含)以上应急响应后,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现场海洋灾情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重点保障目标、重要人口密集区和沿海重大工程的灾害影响情况。



  Ⅰ级应急响应: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应在红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组织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以及相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并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灾害影响区域海区分局。



  Ⅱ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橙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会同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相关海区分局,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Ⅲ、Ⅳ级应急响应:灾害影响区域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在黄色、蓝色警报发布后24小时内,视灾害情况自行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在灾害过程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和所在海区分局。



  同一热带或温带气旋过程,风暴潮和海浪警报级别不一致时,现场调查工作开展原则上按照风暴潮警报级别进行判定。



  海冰灾害的现场调查工作由海洋预报减灾司根据海冰灾害具体发展情况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导致发生海洋灾害的天气系统;海洋灾害实况及特征;海洋灾害对受灾区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分析;海洋灾害应对工作总结评估;存在主要问题和工作建议等。除了形成文字材料外,还应当通过照相或摄像方式留有影像资料,提供能形象反映现场真实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完成后,应按照《档案法》、《海洋档案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海洋档案业务规范要求整理归档,确保海洋灾情记录档案完整、准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在海洋灾情调查评估和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海洋灾情信息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核实海洋灾情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使海洋灾情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预报减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洋灾害报表





海洋灾害报表.doc

http://www.soa.gov.cn/zwgk/gjhyjwj/ybjz_254/201306/P0201306275634143691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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