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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妈服务的法律思考/杨振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9:27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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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妈服务的法律思考
杨振能
【内容提要】奶妈这一职业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曾经长期存在,但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奶妈便被视为旧社会的残余被严令禁止,从此,奶妈便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将近五十年。然而,2005年初,扬州一家家政服务公司却推出了奶妈服务这一项目,奶妈这古老的职业又重新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又一新事物。在中国封建制度已经消失的无影无踪的时代背景之下,此次奶妈的重新出现并非被人们一概否认,却像平静海面上刮起的台风,激起轩然大波,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成为2005年报纸、电视最热门的社会话题之一。然而争论尚未平息,问题却摆在了眼前——现今的法律对能否从事奶妈服务以及如何对奶妈服务这一行业进行规范尚未做出任何规定。那么对于法律学子而言,研究奶妈服务的出现是否正当,奶妈服务是否应当受到合理规制以及人体母乳能否成为商品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就成为现在的一个迫切任务。因而,笔者试图通过这篇文章对这些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奶妈服务 人体母乳


一、奶妈服务现象的定义及内容
  什么是奶妈服务,这个问题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实,引起争议的奶妈服务主要与江苏的一家家政服务公司有关。2005年初,江西省劳动模范陈顺强经过长期调查发现,扬州市区竟有8%的年轻女性因为各种原因,自己不愿或不能哺乳孩子,急需奶妈代替,而且这样的家庭愿意高价聘请“奶妈”,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奶妈”进行限制。因此其创立的扬州邦邦家政服务公司就推出了一项新的服务——“保姆代奶”,这也就是之后报纸期刊上经常提到的“奶妈服务”。

  该家政公司提供的服务虽然是奶妈服务,但是他们对奶妈却有着严格的要求,并不是任何带小孩的妇女都可以成为“奶妈”。要在该家政服务公司上岗的奶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奶妈的年龄必须在25岁到30岁之间;文化程度达到初中以上(包括初中);奶妈工作时必须带上自己的孩子,而且喂奶的孩子是定向的,不能同时给两个孩子做“奶妈”;奶妈上岗前必须经过严格的体检,包括肝病、肺病等传染性疾病检查,还有性病、艾滋病等其他病症的检查,奶妈体检必须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奶妈上岗前还要前往有关方面登记;奶妈统一食宿;奶妈的奶水必须得到保障,公司给奶妈们配备专门的营养师;奶妈给自己的孩子“断奶”后,她将自动退出奶妈岗位;奶妈上岗后必须接受公司举办的哺乳期产妇乳房保健讲座等等。①

  同时这家公司提供奶妈服务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为钟点工,即上门喂奶与孩子送进公司后喂奶,这种奶妈每天按60元报酬计算,公司管食宿;第二种为“包月的”,即奶妈被客户接回家中,除了正常的喂奶外,还要帮助主顾家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事,比如帮小孩洗澡等,这种奶妈的工资较高,月薪初定3000元,东家管食宿。②

  从以上这些资料我们可以看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奶妈服务并不像人们通常所想象的那样和旧社会的奶妈一样,它是一种新型的奶妈类型。虽然这些奶妈们的任务仍旧是替别人的婴儿喂奶,但很明显的是,他们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而是以家政服务公司的职员的身份出现,而且奶妈服务已经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呈现在人们面前。然而即便如此,奶妈服务行业仍遭到各种非议,反对的声音不时地在报纸新闻上响起,妇女权益保护组织也认为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多次要求取消奶妈服务。③

  此外除了家政公司提供的奶妈服务之外,社会上也存在大量的个人“奶妈”,而有人也因为自身奶水不足而通过各种方式来聘请奶妈。这些“奶妈”不曾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也不是公司的职员,完全是以个人身份提供奶妈服务。她们也因为家政公司提供奶妈服务的事件而被卷入到争议当中。这两种奶妈服务在社会上已经实际存在并且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律应当对其进行规范的问题已经是迫在眉睫了。


二、奶妈服务产生的争议
  扬州家政服务公司推出的奶妈服务为何会在广大父母的要求之下仍然无法正常营业呢,这归根到底在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社会对于家政公司推出奶妈服务项目存在很大分歧,有人支持奶妈服务的存在,而有人却认为其存在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法律应当明文禁止,而这两者中自然不乏一些有名的专家学者,甚至政府部门以及一些社会组织如妇联等。既然存在着如此之大的争议,他们的各自主张又是什么呢?

  (一)支持奶妈服务存在的各种理由

  奶妈服务出现之后就有很多人支持它的存在,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奶妈服务乃是市场需求的产物,不应该禁止。因为有的妇女由于没有足够的奶水来喂养自己的婴儿,而有的妇女却是奶水过剩,只好挤掉,这造成了大量的浪费。而奶妈服务正式由于这种原因而出现的,在此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婴儿成长的原则,调剂余缺,让奶水多余的产妇供给母乳不足的婴儿,不啻为一件两全齐美的事情。④2、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奶妈服务,因而其可以合法存在。在中国现在所有的法律当中,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奶妈服务的存在,因此奶妈服务并不违反法律,根据当今的法治理念,私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因而,既然法律不禁止,那么奶妈服务可以合法存。⑤3、提供奶妈服务是“奶妈”的自愿,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二)反对奶妈服务的理由

  虽然有很多人赞同奶妈服务的存在,广大家长也希望通过聘请奶妈来解决孩子的吃奶问题,但是也有些学者反对其存在,他们的理由是:1、奶妈服务是腐朽的封建残余,应该禁止。家政公司的奶妈服务虽然与古代中国奶妈有区别,可这一形式中存在的人格歧视并未消失,因为大部分“奶妈”是为生活所迫才为之的。一方是自己有奶水不喂孩子,却让别人来哺乳,而另一方是自己的孩子无人管,却将奶水给别人的孩子吃,其中的不平等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奶妈服务”被包装成了家政服务项目,但它与现代服务理念格格不入,它仍旧是腐朽的封建残余,现在民主文明的法制不应当允许这样腐朽落后制度的存在。⑥2、奶妈服务实质上是出卖人体母乳,而人体母乳不能成为商品。因为奶妈服务虽然冠与服务的名称,但是在本质上,奶妈服务提供的是人体母乳而非服务,她们仅仅是替客户用自己的奶水喂养婴儿,那么奶妈服务的性质是买卖,而人体母乳不能作为商品,不能别随意交换⑦。3、奶妈服务违反中国传统道德。“奶妈”以出卖人体母乳来赚取钱财,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事情。因为用自己的奶水来养育自己心爱的小孩是妇女作为母亲应尽的职责,也是中华传统美德的要求。然而,“奶妈”们不仅放着自己的孩子不管,还靠出卖奶水获得钱财,这种行为是道德是不容许的。4、奶妈服务贬低妇女人格,侵犯妇女权益,法律应该明令禁止。


三、奶妈服务的法律思考
  上述的这些诸多观点和理由都是关于奶妈是否能合理存在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他们的主张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各的道理。争议的焦点既然已经非常明确,那么到底哪一种观点和理由更加合理呢?奶妈服务到底能不能被法律所允许呢?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却有失偏颇。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律对待奶妈服务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既要承认其合法存在又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制。

  (一)法律可以允许奶妈服务的合理存在

  1、奶妈服务的法律性质是买卖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奶妈服务的合理存在

  奶妈服务的法律性质问题是研究奶妈服务是否应当为法律所允许和是否应当为法律所取缔的最重要的问题。而所谓的“性质”依据中国科学院所编著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那么奶妈的法律性质也就是奶妈服务在法律上区别于其他法律现象的本质属性。根据哲学原理,本质属性是事物的内在、必然的联系,它必然要通过其外在的现象表现出来,人们亦可以通过研究事物的外在表现获得对该事物的大量认识,从而达到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认识目的。奶妈服务虽然冠以服务的名称,其也是通过家政服务公司来开展业务的,但是其是否真的就像其本身所表现的那样就是一项服务呢?还是像有的学者所说的其本质上就是买卖合同呢?如果它是买卖合同,那么他是不是就应该被禁止呢?为回答这些问题,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

  奶妈服务到底是服务还是商品买卖,首先就得明白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有什么区别。服务合同是指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住宿、餐饮等服务行为,受服务人接受服务人的服务行为并给付服务报酬或费用的合同。现今的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服务合同,但它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现在的社会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让人交付标的物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约定接受标的物并交付价款给出让人的合同。买卖合同时人们日常生活经常涉及到的合同,但它明显的与服务合同不一样,他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标的不同:服务合同提供和消费的是服务行为,它一般是一种活劳动,具有无形性;但是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特定的物品而不是一项行为。

  ②是否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不同:既然服务合同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行为,那么就不可能转移这种行为的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转移标的的所有权,只有标的的所有权转移了,买卖行为才算结束。这是买卖和同与服务合同的主要区别之处。

  ③是否具有同时性的不同:服务合同中服务人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受服务人同时也在享受服务,即服务的提供和消费同时进行,这是由服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而买卖合同履行的时间可以有先后顺序也可以同时履行,而且特定物品的提供和消费也不是必须同时进行,通常是先买后消费,消费可能在买该物品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后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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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止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8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

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竞技体育事业快速发展,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在安徽省运动会(以下简称省运会)和安徽省青少年锦标赛(以下简称省锦标赛)上拼搏进取、创造优异成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突出成绩、突出贡献的原则,对参加省运会及省锦标赛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条 对获得金、银、铜牌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获省运会1枚金牌,由市政府给予运动员嘉奖,记个人二等功1次,并奖励10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3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1500元。对获得金、银、铜牌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同等数额资金的奖励。

(二)获省锦标赛1枚金牌,由市政政府给予嘉奖,并奖励2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1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600元。运动员每多获得1枚奖牌,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获省运会3枚金牌以上的运动员授予“市劳动模范”或“青年岗位能手”、“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四条 获得省运会第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照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分数计算,由市体育局确定奖励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按省运会、省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金、银、铜牌数或得分计算,给予奖励。运动员在省运会上破纪录的,按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加牌、加分标准计算。

第六条 对获得省运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元和300元。获得省锦标赛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200元和100元。

第七条 集体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照省运会、省青少年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奖牌数和分数分别给予奖励。在省运会上获得5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取得8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报请市政府评选为“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对在省运会上带入金牌的,按照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规程,每带入1枚金牌给予运动员10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在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期间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核实,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进行申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体育比赛中,因违反比赛纪律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奖牌的运动员被取消比赛成绩的,不予奖励该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已经奖励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奖励,追回发出的奖金,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二条 市体育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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