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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3:4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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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

宋飞


一)案情简述
2004年5月29日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2004)第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的事实存在。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部公复字(2002)第1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在押的胡某又委托律师上诉。此案进入二审。近期,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公布的,在法律还未明确对其进行废止的情况下,该《办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历来存在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观点。
外国学者和我国的一些比较西化的学者对我们的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就非议很多,说劳教由公安机关提起,又由公安机关决定,又没有立法依据便剥夺人身自由。结合上述案例,持废除劳动教养理论的人会认为:
1、证据不足,被告提供证据一--五均为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事实如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行政处罚过重,虽然目前劳动教养仍然是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但在相对人无严重事实危害的情形下,仅凭言词证据就处以“一年三个月”的劳动教养过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辩称无有力事实佐证,而处以劳教,是违法的。
3、“县公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此行为混淆的刑事侦查的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局有滥用职权行为。
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二000年六月八日国发〔20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于2000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立法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既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对立法法的实施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立法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二、 深刻领会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以此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五、 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力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六、 通过贯彻实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他们认为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法。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他们认为劳动教养可谓是中国特色的改造教育办法了,其颁布实施有特定的历史条件,该部门规章的权限可大呀。但现在继续适用是有害的。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执法机关,应当有这个素质,怎么还在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呢,实在可悲。《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来是公安部的规章,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具有法律的效力;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是有准备的,只是地方各级政府没有及时扭转老的观念,仍然死守那“劳动教养”。如该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就没有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违法行政,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尽管目前并未废止,但已与新法即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明显冲突,属明显越权,不应适用,应视为违法的。
4、对于“劳教”的行政措施的处罚力度明显超过刑罚,且法律依据不足,程序不严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广泛使用,说它的效果好,是由于“威慑力”很强,能起到暂时的强制作用,为各级政府所惯用。法学界已意识到劳教的危害性,国际上也有侵犯人权之说,从法学理论上讲,劳教在过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社会的发展,对人权的要求也更多,如今收容遣送都废止了,劳动教养也不远了。 故对劳教的依据和程序提出质疑,故认为应取消劳教,削弱行政权力,加强司法改革,以更有利于教育违法的人同时保障人权。
主张保留的人则认为:废除论并不能抹杀劳动教养制度的巨大的社会作用。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列宁有一句话:“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法院应该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劳教不可废。这是从我国国情考虑的。“劳教”搞了50多年,立法法出台其是有悖于立法法,是明显越权,也有许多人员反映,但是在没有明确废止前,他还是会“发挥”它的作用,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正如收容遣送办法,也只有等到被正式废止才可以做到真正无效。即便劳动教养制度要废除,也需要公安部批准。即使有哪个法官要从法阶去审查,各地法院也只有报请最高院,最高法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效力与适用问题!如果走到这个程度那还不等于废止啊!如果要废止,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况且我国有众多劳动教养委员会和劳教所,劳教一旦废除,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去留就成了一个问题,必须慎重考虑。在没被明示废止,在行政机关直至法院进行处理时,都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这个条条并不是无依据!所以不存在违法问题!而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法律法规只有直接适用。
2、劳教本身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带,无法严格进行司法审查,结合上述案例,对这类案件应适用宽泛审查的原则,只要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得去就行了,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能作为劳教的法律依据的。 行政诉讼对证据的认定与认可是有别于刑事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中对询问笔录(包括当事人)是最具有证明效力的,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审行政机关处理的过程与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去真正审事实(当然会涉及到一些事实的查明过程)。所以只要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一般都是没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没有没有刑事处理程序那么严格,所以言辞证据就能定案。
3、现阶段如果废除劳教,对于有些违法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如盗窃八百可判刑几年,而盗窃七百只能治案处罚,最多十五日。两者之间差距太大,不能责罚相当。劳教就是针对恶习教深,危害教大,危及政权的行为(顿号砸打 ),不从严打击,缺乏威慑力。为什么人们对劳教有争议,因为它不是立法机关设立的,又不是司法机关执行的,故劳动教养不应该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之所以人们那么认为是因为我国行政权力过大,导致的司法错位。所以,我们不仅不应该撤销,还应该鼓励和完善。当然废除论者会反驳认为既然是一种边缘性的东西不要也罢!不错,行政职权越来越小这是事实,而司法权力却并不强大,如果废除劳教,两者之间的真空如何弥补,社会秩序如何维护。公安局有多少人,法检两院才有多少人?如果废除劳教,由司法权力来处理,公安局对有些行为无法打击,法检两院又无人力,财力,精力进行处理,这样一来一定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法律制定要保障人权更要符合国情,如果废除劳教,对有些违法行为处理缺乏力度,必会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律不完备,劳教废除了,行政权力没有了,司法权力又无法处理,之间真空无人弥补。
废除论者对保留论者的第三条辩护理由还是存有微词的,比如他们会说:为什么盗窃几百元,法官就要让行为人坐牢几年呢?感觉被劳教的人基本上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偷点抢点吸点卖点,并且这些人还够不上犯罪。感觉对我们正常的秩序有干扰,不过还不至于危及政权。反而是违法乱纪的官员才是国家地基的蛀虫,但是没有看到谁因为贪贿构不成犯罪被劳教的。
废除了劳教就无法维护秩序么?即使无法维护又如何?须知法的价值中,自由最高,正义其次,秩序再次。是呀,公检法人手不够,所以要把精力放在危害性更大的职务犯罪上面。至于这些以前的劳教对象,要充分发动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进行帮教。这样应该效果更好。另外,一般认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在于贫富差距拉大和官员的严重腐败,劳教对象的行为还没有被认为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主张废除与保留的两派似乎是各说各有理,从法理学角度来看,主张废除的人多站在
应然法角度分析问题,主张保留的人多站在实在法角度分析问题。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推出不同的行政法学命题,这是不是更值得人们去深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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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车辆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 制止非法交易, 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 是指有合法来源, 资料齐全, 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 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 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 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 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 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获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 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 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 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 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桥、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损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 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 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 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 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 材料不齐的, 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 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员进行评估, 评估价格, 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
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 旧机动车辆交通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 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 领取交易发票, 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 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 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 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停业,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 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 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 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与交易一方串通侵犯交易另一方利益的, 责令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交易另一方财产损失的,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与同其串通的交易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评估员违反规定, 弄虚作假, 侵犯客户利益的, 取销评估员资格; 造成客户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7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2007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意见

建党[2007]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2007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大以来历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着力提高建设系统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动员各方面力量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为全面完成建设系统各项工作任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一、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打牢团结奋进的思想基础

  (一)进一步加强思想理论教育。组织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江泽民文选》,深刻理解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推动建设和谐世界、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按照建设系统实施“十一五”规划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责任务,自觉运用党的理论创新成果,指导建设系统改革发展稳定的具体实践。

  (二)深化思想道德建设。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融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贯穿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作为长期任务,常抓不懈。继续在干部职工中开展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深入持久地学习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思想武器和重要任务,积极推进与社会主义荣辱观相适应的思想道德体系建设。继续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组织实施“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计划”,加大《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宣传力度,在每个重大节日前后围绕倡导文明言行、普及礼仪知识,掀起学习宣传的热潮,广泛开展文明旅游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参加中央文明办开展的以构建和谐社会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题的全国思想道德公益广告征集及展播展示活动。

  (三)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围绕今年全国建设系统工作任务,特别是各项重大改革政策措施的出台,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分析突出问题,把干部职工的思想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各项部署上来,为各项任务的完成提供思想保证。继续贯彻《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指导意见》,积极推进企业文化建设,借鉴和吸收企业文化建设的有益成果,确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相符合的企业价值目标。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工作,精心组织策划建设系统重大主题宣传和重点活动报道,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加强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研究,针对重大现实问题,深入调查,开展专题研讨,推进成果转化,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服务。

  (四)积极营造十七大胜利召开的浓厚氛围 。认真做好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和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各项工作。广泛宣传十六大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伟大成就,充分反映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辉煌业绩和最新成果,结合本部门和本地区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在全系统形成迎接十七大胜利召开的浓厚氛围。十七大召开后,迅速掀起学习贯彻热潮,把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十七大确定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中去。

  二、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加强政风行风建设

  (一)推动建设行政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规范行政行为,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认真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落实对本系统的监管和指导责任。当前,特别要对有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奢侈浪费、形式主义,以及漠视群众疾苦、损害群众利益等行为进行坚决制止和纠正。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并提出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措施。继续落实好《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和《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部机关要率先垂范,拓宽政务公开内容,疏通政务公开渠道,重点抓好集中行政审批网上申报工作。各地建设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搞好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的建设,在市政公用行业继续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纠办发[2006]8号),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开展的政风行风评议工作,主动查找、认真整改在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建设行政机关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风行风评议的有关工作,严格执行评议工作纪律。要将政风行风评议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建设评优表彰的重要条件。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认真开展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确保按时按要求完成清理任务。

  (二)全面推进12319服务热线建设。把推进12319服务热线建设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按照“今明两年,直辖市及各省(区)地级以上城市全部开通并确保正常运行” 的目标,加快12319服务热线建设步伐。没有开通的地区要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快建设速度,尽快开通;已开通的地区要不断扩大行业覆盖面,提升功能,提高水平,确保运转正常。积极推动 12319服务热线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新模式的结合,大力宣传推广12319服务热线建设经验。制定下发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建设标准,将12319热线建设逐步纳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三)加快建设系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信用档案体系,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促进市场诚信体系发展。继续抓好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实施工作,按照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要求,研究制定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建设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完善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构建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继续推进在家装行业开展的“共铸诚信、规范化服务”活动,逐步拓展到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窗口行业,加快完善有关标准。

  三、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创建水平

  (一)推动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取得新成效。继续组织参加中央文明委开展的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以创建文明行业为重点,以建成更多的文明行业为目标,加强对文明行业创建工作的指导,修订完善建设系统文明行业创建标准,适时召开座谈会,总结创建经验,推广创建成果。各地区要继续推进文明工地、文明小区、文明景区等创建活动,结合实际,拓宽思路,改进方式,创新有地区特点和行业特色的创建活动,不断扩大创建活动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按照《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管理办法》要求,坚持全面推进与个别指导相结合,加大窗口服务行业创建力度和对空白地区指导力度。积极推动青年文明号活动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四季度组织开展对建设系统全国青年文明号负责人的培训工作,积极推荐青年集体负责人参加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办公室组织的培训。

  (三)扎实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切实加强部机关自身建设,以创建学习型机关为切入点,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着力增强党员干部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廉政意识,不断提高党员干部开拓创新的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推动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以创建活动的实际成果为各地建设行政机关作出表率,起到示范带头作用。

  四、着力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素质,大力培育宣传先进典型

  (一)进一步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认真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全面加强公务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重点抓好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建设。弘扬新风正气,抵制歪风邪气,着力解决突出问题,真正做到“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全面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对公务员进行公共行政、公共政策、公共经济和依法行政培训,把教育培训与实践锻炼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各级公务员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协调利益关系的本领、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

  (二)着力提高一线职工队伍素质。坚持对一线人员的培训制度,发挥建设系统各级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作的政策措施,重视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继续推进建设系统“阳光工程”,组织实施建设系统“温暖工程”,研究推进建设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政策措施。在全系统推广杭州等地农民工学校的创办经验,适时召开全国建筑业创办农民工学校现场经验交流会。加强各地农民工职业技能鉴定和培训工作,确保完成年度技能培训任务。

  (三)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充分挖掘老典型的时代内涵,积极培育和树立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新典型。在《中国建设报》开辟“建设者风采”栏目,持续不断、大张旗鼓地宣传各地涌现的先进模范人物,适时组织先进典型事迹报告团赴部分地区巡回报告,注重学习宣传先进典型的实际效果。组织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命名一批全国建设系统行业标兵。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面推进平安建设

  (一)解决好事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坚持把解决好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的工作重点,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继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政策,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增长5%。加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和改进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好城镇中低收入特别是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推进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继续总结完善拆迁法规政策,处理好拆迁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推动文明拆迁、阳光拆迁。坚决纠正新农村建设中不顾农民实际承受能力,不尊重农民意愿,盲目建设、强拆强建等加重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再接再厉、善始善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要求,巩固清欠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继续抓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切实维护好建设系统农民工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服务和管理。

  (二)切实加强平安建设,维护系统和社会的稳定。按照中央关于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要求,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努力从源头上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系统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继续推进基层平安创建活动,总结开展创建活动经验,丰富创建活动内容。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学校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规划管理,加大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执法检查力度,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和易倒塌的危险建筑。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继续开展建设系统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层层建立平安建设责任制,坚持维护稳定一票否决制度,确保综治维稳各项工作落实。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各项任务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精神文明建设在推进建设事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坚持一把手亲自抓,部门合力抓,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坚持把精神文明建设纳入系统和行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到位、经费落实。不断完善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制度建设,保证精神文明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同时落实。深入研究和探索新形势下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规律,创新精神文明建设的理论和实践,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形式主义,以精神文明建设的实际效果吸引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到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中来。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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