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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借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0:39:24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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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借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前些年,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发放了大量的以村委会或村干部为借款人的贷款。此类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涉及面广,在有些社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村委会干部更换频繁,有的村干部“新官不理旧帐”,有的村干群关系紧张,还有个别村干部以村集体名义贷款个人使用,清收盘活难度相当大。
目前,农村正在进行税费改革,大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换手续,是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的大好时机。为掌握村集体贷款的现状和类型,探索村集体贷款清收盘活的新思路,联社资产管理部村在集体贷款较为典型的赵庄信用社进行了调查,并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形成了初步思路,供各社在清收盘活此类贷款时参考。
一、总体策略
1、各社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迅速摸清各村贷款底子,在此基础上,分门别类,一村一策,逐个制定清收盘活方案,明确清收盘活目标、进度和责任人。
2、积极向当地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和沟通,争取广泛的理解和支持,通过乡镇党委政府,督促村两委会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为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3、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村集体的,清收盘活时按村集体借款对待,以减轻村干部的个人负担,争取其更进一步的配合。
4、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村干部,对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归集体使用的贷款,要依法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依法强制执行,迫使其配合信用社工作。
5、以信用村(户)建设为杠杆,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积极落实偿还借款本息的,在评选信用村时优先考虑;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暂停其申请信用村评定,通过信贷制裁,促使其转变信用观念。
6、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并积极清偿借款本息的村干部,可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提高其在任期内清偿借款本息的积极性,缩短清收盘活村集体借款的时间。
7、对班子涣散、不团结、在群众中威信差的村,信用社可向乡镇党委政府反映,建议其更换两委会班子,推动村集体借款的清收盘活。
二、具体思路
1、对于留有机动地和荒地的村,可与村委会签订以土地承包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20年或30年比较合适)土地承包权,然后转包给村民,以承包费抵偿借款。
2、对于各村的路边空地,可以可与村委会签订以空地林木种植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空地使用权,然后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用承包费抵偿借款本息。
3、对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信用社可与村集体签订以林木所有权抵债的协议,收回借款本息;或以该林木为借款提供抵押(需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降低借款风险。
4、对农税部门返还各村的税款,信用社可考虑以其返还的税款偿还借款本息。按一定比例奖励村支书(主任)。
5、对临近河流的村,可以与村委会签订以河滩承包权抵偿借款本息的协议,然后将河滩承包权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开垦耕地或者出售河砂等,以承包费收回借款本息。
6、对邻近公路或者有物资交流会的村,可以取得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临路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本息;或者以物资交流会收取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的管理费偿还借款本息。
7、对因公路建设等征用土地取得占地补偿的村,可以通过对村干部进行一定比例的奖励,促使其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用土地补偿费清偿借款本息。
8、对有村办企业且该企业能够即时变现处置的,可以该村办企业抵债。
9、对欠债数额不大且干群关系好的村,可以对村集体借款进行分解,将原先由村集体承贷的借款分摊到户,降低借款风险,然后在逐步清收。
鉴于村集体借款笔数多、金额、借款人信用观念差等特点,清收盘活在方法上有别于其他贷款,不可能一蹴而就,清偿期限一般较长,只能逐步推进。

[本篇小文是本人2002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针对村集体贷款难题所写,现已调入城市信用社工作,对此问题不再研究,内容也不再补充,聊作纪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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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十一、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处理”修改为“予以没收”。
  十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修改为“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
  十五、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对《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查封”;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修改为“没收”;删除第二项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相关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通知》(财统字〔1999〕2号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以下简称“规则”和“细则”)。标志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在我国的初步建立。通过积极稳妥地做好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助于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强化国有资本金
管理及财务监督、促进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也为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提供了客观依据;同时,企业效绩评价方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间接管理的有效手段,有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和建立新型政企关系。因此,有计划、有步
骤地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对于促进提高国有经济运行效益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有重要意义。
二、1999年是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的第一年,其工作基本任务是:“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和试点工作,为以后年度深入开展这一工作奠定基础。一是各地区在组织开展试行和
试点工作中,要注意点面结合,既要安排各地(市)组织少数企业试点,达到“积累经验、掌握方法、培训队伍、理顺关系”的目的,又要抓好重点企业和重点地(市),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在本地区的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制度在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
经营者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配套应用。二是各有关中央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可根据企业管理工作需要,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操作方法,选择部分企业组织试行。三是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将联合选择个别有条件的地(市)和中央企业进行综合试点。
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作为探索国有企业管理方式改革的重要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是要加强评价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试行和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
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部署;三是要积极探索将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与国有企业监管工作、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工作、经营者业绩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四是要周密计划,制订细致的实施方案,确保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积极稳步地进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规则”和“细则”所规定的组织原则、指标体系、操作程序等进行组织实施,并遵循财政部下发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指标解释》(财统字〔1999〕3号文)和《
国有资本金效绩计分方法》(财统字〔1999〕6号文)等配套操作文件。在开展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要按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1998年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所提供的标准值,依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情况合理选择,规范操作,并正确使用配套开发研制的《企业效绩评价系统软件
》,严格技术要求。
五、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实施评价的机构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认真审核评价基础数据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性,保障评价结论的真实和准确;各级评价工作人员在评价过程中要排除一切主观意愿的影响,保持评价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六、国有企业效绩评价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监管、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经营者业绩考核等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要相互支持,协调配合,共同推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开展。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组织人事等部门可根据实际工
作需要,联合或单独组织企业效绩评价工作,但评价范围要在部门之间事先通气,评价结果做到在部门之间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采取联合组织方式进行,以避免工作重复和增加企业负担。
七、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是十分重要的信息资源,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充分利用。效绩评价结果形成后,要及时报送给政府有关部门,为政府经济决策、加强国有企业监管和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进行经营者考核任免提供参考。各地区、各部门要注重将效绩评价结果运用到已经
实施的各项改革工作中去,如与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及经营者年薪制等改革相结合,促进建立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的外部监督。
八、为保障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各地方、各部门应抽调熟悉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得力人员开展企业效绩评价试行工作,加强评价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评价制度、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努力培养一支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
和业务素质,以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评价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九、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是一项政府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在评价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企业效绩评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展评价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不断总结工作经验,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使其成为各级政府日常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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