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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李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3:35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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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

镇江京口区法院 李 焱


【案情】:200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顾某的丈夫与好友等人在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钓鱼时,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出事地点为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鱼塘东侧为农田,中间为田埂,西侧为农舍,该高压线(三线)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穿过鱼塘及田埂,死者出事位置为田埂中部。现场仪器测量该高压线(东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47米。另高压线杆位于农田边缘,靠田埂处,距地面2米处标有10KV 标牌。
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鱼杆鱼线极易触及到高压线路,因而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但前提应是受害人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辖电力设施(高压电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等,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应为必要,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既未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视为未足够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所辖高压线路虽无警示标志,但鱼塘上空有电线穿越,电杆上又标有 kv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死者未加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将免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条件。死者垂钓处,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电杆上也标有“10kv”的高压标志,应认定已确定了保护区。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该行为属于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因高压电致人伤亡所引发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是无可置疑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解释的(一)、(二)、(三)种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暂且不议,这里仅就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概述一下理由。
从第四种情形来看,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钓鱼作为一项娱乐活动,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一直以来均被视为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因而成为禁止行为。
然而解释并未规定为不得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是非常突出强调“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区域。何谓“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是一个假想空间,而是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标识的。
其次,电力设施保护区与电力部门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应视为同一性质的标志。综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是需要标明相关数据的,而安全标志只能概括性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它的空间是不确定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从该细则罗列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明显判断出保护区与地段、地区含义的差别。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与需要标明保护区绝非同一概念。同时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的地段或地区,也无涵盖之意。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具体理解,由于被告在高压线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的情况下,未能依照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与保护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行为与解释中该项规定的情形不相吻合,从严格责任来说,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适当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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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思考商法、民法的关系

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 商法研究所,北京 100037)


【提 要】 文章就“民商法”等对商法、民法关系不科学的流行表述,从法的渊源、惯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剖析了商法、民法的关系。
【关键词】 商法;民法;科学;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53—03

我们讨论商法、民法的关系,目的在于探讨如何正确处理商法、民法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在商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民法领域如何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问题。为此,我想谈以下几点认识。
1.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似乎只存在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 ,其他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民法的概念,显然也不存在商法、民法的关系问题。
2.大陆法系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集中到一点,就是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典的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一条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民法”,表明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第二,是学者的观点,如法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德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日本的一些学者认为商法是关于商事的特别法。第三,是商法规范的性质,被认为是民法的特殊、补充、替代或变更规范。这种关系的根源在于,民法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一切本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 。
3.科学发展观其要义,一是要符合客观规律;二是符合目的“仅合规律不合目的,或仅合目的不合规律,都必然导致社会的停滞甚至倒退。” 规律即追求真理的过程;目的就是以人为本,即实现价值的过程。通俗而明确的表述,科学发展观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
4. 目前,有一些对商法、民法关系的似是而非的表述,其视角是立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造成的,是不科学的。具有典型性的一种表述是:“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或者滥用简称的“民商法”。这种表述准确地揭示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框架内商法与民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历史陈迹,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无可奈何花落去”的现实处境,不得已地采取“傍大款”的方式维持其生存。但是,这种表述不符合全面发展规律、协调发展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规律的要求,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面对科学发展观,对商法和民法
来说,都面临一场真正的、深刻的法律革命,而“民法商法化、商法民法化”、“民商法”这种反对法律革命的论断,本质在于阻挡这场深刻的法律变革,开历史的倒车。
5.面对科学发展观掀起的这场法律革命,涉及商法与民法的各个方面。首先,从法律渊源看,只有法律、法规和具有法的意义的习惯,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并且依次法律的效力递降,并且法律被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在我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各种商法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效力低于基本法律。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二,宪法之下一位阶的法律部门与宪法的关系;第三,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在部门法之间能否由一个部门法统帅另一个部门法;第四,惯例的地位。
6.市场经济适应价值规律,以分散主体决策,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要体现这种要求,从其产生直到今天,惯例就具有特别突出的地位。因为,商法是由商人们自己创造的,是用以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的习惯和惯例的总称,是市场交易实践的产物。今天,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向协调、一致和统一的方向发展,其“公平”、“灵活”、“便捷”的特性,深人人心,影响到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如法国、丹麦、前南斯拉夫、瑞士等,比如《日本商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
惯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承认商业习惯,而且对于商人们之间普遍适用的“交易作法”和“贸易惯例”给予法律的确认,并且在市场交易关系中,首先适用包括惯例的商自治法,这就区别于《日本商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这方面法国有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贸易惯例”;并且在美国存在着惯例、协议优位原则。值得指出的是为了“切实解决好关系经济体制改革全局的重大问题”,“坚决破除一切妨碍发展的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我国明确提出要“加快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积极参与有关国际事务和国际规则的蹉商和制定” 。而市场交易惯例可以有效地导向商人(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形成一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新的市场交易法律秩序。
现代商法在适用上有一个前提,即假定一切市场交易都是在商人与商人之间进行的,因为“商人”指经营某种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而“商人之间任何其双方当事人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的”人之间的交易 。一是把消费者排除在商人之外,因为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是“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不是为了市场交易,消费者是不具有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二是在网络时代,商人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包括网络技术优势,而消费者处于技术弱势地位 。凡此种种均要求给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要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因此,现代商法摆脱了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的适用困境。三是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科学合理的商人标准,有效地摆脱了近代商法繁琐的界定。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当今社会,商人不可能拿出时间学究式地探讨近代商法诸如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大商人和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等诸多商人概念。商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不仅是赋予商人的荣誉,更深层次的是要商人承担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责任,如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等一系列责任的设定。作为专家它要求每一个商人应当而且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而不问是否实际具有,它准确地反映了新经济时代对商人的要求,从而有效地激励商人竭力使自己成为所从事的市场交易领域的专家。现代商法商人的“‘人’包括个人或组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l~20l条);“单数词具有复数的含义,复数词具有单数含义”(第1—102条)。这种简明科学的界定,从根本上区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将商人分为法人、自然人。并且法人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又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还有什么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等等。我国商人在如此繁琐的法人概念面前一头雾水,弄不清究竟什么是法人,谁是法人,导致曾有人误认为法人就是犯法的人,坚决拒绝充当法人。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科学发展观,在法制领域树立科学发展观首当其冲。并且现代商法适应现代市场交易,在法的适用/顷序上也根本有别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近代商法。现代商法首先适用的是商自治法;其次适用的是商法特别法及本国签字承认的商法条约、协定;最后是按照立法程序,对现代市场交易主体和现代市场交易行为所作的基本规定——商法法律及法典。商自治法在商法适用中的突出地位,反映了现代商法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商自治法包括:一是公司、企业制定的章程;二是合同条款;三是惯例等对商人市场行为起导向、约束的行为规则。
7.关于法典。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思维,形成了法典崇拜,认为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产生了多达一万六千多条的《普鲁士民法典》;表现为《法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表现为《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法律职业者使用的一个基本工具;表现为《民法典》既然包罗万象、尽善尽美,因此禁止人们公开评注。以民法为核心,显然不能建立正常的、科学的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因为商法是一种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从内涵说既包括商法典,也包括商法典之外的商法法律、法规、规章、惯例;从外延上说,既包括国内,也包括地区以及国际上通用的商法规则。它不盲目崇拜法典,而着眼于以世界范围为市场的市场交易实践。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是其应有之义。因此,法律全球化与共同法发现应从商法起步。因为商法已经成功地提供了统一的具体途径和方式,这就是一国的统一、地区的统一和世界范围的统一。方式一是公约、条约、协定;二是统一法即示范法;三是统一规则,即示范性的标准条件。其中示范法是商法统一的典型形式。并且科学地解决了一国商法统一与全球商法统一的关系,如我国明确要求市场交易主体要“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共同法并不难发现,关键在于要有新视角、新思维。如果思想不解放,没有牢固的科学发展观,固守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念,是绝对不可能发现共同法的。
8.关于法官。在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架构中,拿破仑皇帝等极少数人具有立法垄断权,法官只能在审判权限内解释和适用这些“法律”,法官被认为是机械地操作的“低能”、“弱智”的“工匠”。我国有的学者以此为据,认为它“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对较低”,“尤其对我国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以此为由而充分论证在我国制定德国式的《民法典》的必要性。问题在于:第一,人和法的关系。如果说法是公正善良的艺术的话,它顶多是一件艺术晶,是一种静态的存在,需要人去再创造,再演绎。正如一部音乐作品、戏剧作品,音乐家、表演艺术家则是在忠于乐曲、剧本的前提下对作品的艺术再现,是一种再创造。审判如果没有法官的智慧,是绝对不可能使法律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的。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宋鱼水式的优秀法官,优秀的法官理所当然的是忠于法律的审判案件的艺术家,而不是机械执行法律的“弱智”、“低能”的“工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公正善良的艺术。即便出现电脑量刑,鼠标也不可能代替法官的智慧。基于此我国对审判机关给予了充分信任,明确提出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高度信任的基础上,提出了要“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在我国要强化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也急待改变一些人心目中被扭曲了的法官形象,赋予法官决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
9.关于法的“确定”和“灵活”。按照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确定”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灵活”则是在防止法官创造法律而被设在复杂的程序之中。表现为法律规范,一是强制性规范是大量的普遍的,任意性规范是少量的;二是在—部法典中很少的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还是模湖不清的。这种僵化的状态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代表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了两种规则,即“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本法规定的善意、鄞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它是极为彻底的,表现在:一是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覆盖全部法典;二是与制定法典的宗旨、解释原则相提并论,相得益彰;三是在“善意、勤勉、合理注意义务后,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之后,使用了但书,即“当事方可以通过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并且法典还明确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这种灵活是分散主体决策,实现价值选择的需要,是现代商法本质的体现。
10.我国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提高立法质量,“坚持立法为民,以人为本” ,其关键在于树立科学立法观。没有牢固的科学立法观,很难实现从追求立法数量和规模的立法赶超的“前立法时代”向重视立法质量和效益的“后立法时代”的跨越。同样,要正确处理商法、民法的关系,根本也在于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树立科学发展观。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柜台、货架、摊位、墙面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承包等形式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工资、福利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提供就业岗位或出资的;(四)以土地为主要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予合作建房人(出资人)使用的;(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平顶山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平顶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负责市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三)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审核、发证;(四)调处房屋租赁纠纷;(五)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六)定期公布房屋租赁信息。

  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灭失或停租的;(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出租情况、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继续出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出租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核对承租人的身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使用和居住。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租赁当事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终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公用住宅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结构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出租或承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中,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管机制,定期通报有关信息。有关部门对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网络。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发生租赁行为的当事人,应按照公安部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平政〔1995〕96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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