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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胡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7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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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

胡晓东*


摘 要:德国法律以逻辑严谨和偏重理论称著于世,同时德国对于内幕交易一直持消极态度,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由于欧洲统一体之需,德国也走上禁止内幕交易之路。鉴于德国人的逻辑思维特点,对于他们的内幕交易法做概括性分析是必要的,希望以他山之玉照见自身。
关键词:德国 内幕交易 证券 预防和监督 罚则
简介
证券市场从其诞生起,就有着调整规范。并随着其发展针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同的发展模式。有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模式的,也有以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进行自我监管,并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市场活动的自律模式。德国根据其市场之实况及政府调控方式采取自律模式。“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联邦政府制定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 [1](P.424-425)尽管自律模式因其特点形成一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德国由于侧重强调自律与自愿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不足,所以虽有比较完善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却对市场参与者保护不够。同时基于自律模式的缺陷及其所遭非议,德国也渐向集中监管模式靠近。①
内幕交易的历史几乎可溯追到证券交易的伊始。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也一直存在争议。时至今日在各国之间、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德国一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但随着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以来,其规制内幕交易的价值日益获得各国监管机构的重视,禁止内幕交易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德国也放弃其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贯立场,接受了欧盟的《内幕交易指令》。②并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该法的第三章专列一章来规定有关内幕交易的行为。还在第六章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罚则做出规定。鉴于德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代表之一,与我国法体系与镜照作用,特将其拿出来作此剖析。
内幕交易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
内幕交易是由一定的行为人针对一定的行为客体而做出的相关活动。故而在法律定义时,就需先就具体的行为和行为客体作明确的说明。而内幕人的定义又依据其行为的客体来阐述,所以德国的《证券交易法》在其第三章“内幕人监督”中先对内幕人证券下了法律定义:[第12条 【内幕人证券 】] [2](P.16)。其定义的结构是首先就形式定义方面作法律表述,并对其中所用的语词细加解释。如第12条第(1)所述:[(1)内幕人证券是如下有价证券:1.被许可再一个国内的交易所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者 2.被许可在一个其他的欧盟成员国或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有组织市场上交易的有价证券。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或列入,即视同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列入场外交易。] [2](P.16) 说明内幕人证券是在特定范围内被许可交易的有价证券。并对范围的物理空间和时间进行规则。接着为了法律的实质调控效用及适应现实经济活动,从实质定义方面对内幕人证券的外延规定出框架。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以下权利或合同也视为内幕交易证券:1.认购、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权利,2.支付有价证券的按照有价证券价值走势计算的差额的权利,3.以股票指数或定期金指数为标的的期货合同或利率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以及认购、购买或转让金融期货合同的权利,如果金融期货合同以有价证券为标的或者与同有价证券相关的指数相联系,4.其他承担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义务的期货合同,如果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被许可在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在一个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被列入场外交易,并且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被许可在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进行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的交易或申请将他们列入场外交易,视同许可或被列入。] [2](P.16) 其立法的根源在于证券市场有其衍生品市场的产生,对于证券市场的规则必须能延入其言声频交易行为中。目的就是使法规更有调控力。
在对行为客体做出法律界定后,对于行为主体的规则就成为顺然之举了。第13条法律就针对什么是内幕人做出规定。[第13条【内幕人】] [2](P.17) 在该法条中,首先确定内幕人是自然人,并确定该自然人的限定范围。其限定范围分为两类表述。一类基于自然人所在的具体群体而成为内幕人,另一类则不仅要处于一定的群体,还需基于一定的事实才能成为内幕人。如该条第(1)款所述。[(1)内幕认为:1.作为业务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成员或者作为发行商的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承担个人责任的股东,2.因在发行商或与发行商相关联的企业的资本中参股,或者3.因其在职业或工作或因其任务而依照规定得知未公开的、与一个或数个内幕人证券的发行商相关或与内幕人证券相关的事实的人,此种事实倘若公开将会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价格产生巨大的影响。(内幕人事实)]① [2](P.17)基于法律的操作性考虑,该条还对内幕人的事实作出例外性解释。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仅仅基于公开的事实所作的评估不属于内幕人事实,即使他可能对内幕人证券的股票的价格产生巨大影响。] [2](P.17)
当行为客体和行为主体的法律定义明确后,对于如何确定这一行为就可以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客体并行作出,以达到互应互补之效。【第14条 禁止内幕人交易】[2](P.18)就是以这样的方式来表述的。其第(1)款用三项内容来从主体的角度表明内幕人的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1)内幕人禁止为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是他人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2](P.18) 为了对法规内容进一步补充,在该条的第(2)款中,从客体的角度补充非内幕人的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2)禁止知悉内幕人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消息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2](P.18)这样就有效地将法律所要禁止的内幕交易表达清楚。
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预防和监督
通过对其内容的比较,可以知道德国在其内幕交易立法中,关于如何预防和监督着墨甚多,其行文几乎占第三章内容的60%。可见德国对于内幕交易的预防和监督是何其重视。文章仅对其作概略性表述。如欲对其详加探讨,则宜另做文章表述。有更大志趣者,可详读其第15、16、16a条的内容。
第15条的题目:【对影响股票价格的事实的通知和公布】[2](P.18)。通观该法条,可明确感知该条针对得是组织而非自然人。其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有效的规制组织行为来遏制自然人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该条要求发行商须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对如何具体公布(如在何种报纸上、用何种语言等)作出规定;还要求发行商在公布相关事实前通知必要的机构,将公布的事实的文本及时送交相应机构。为便于监督,赋予监督机构对发行商的权利。当然这样的权利受一定的限制。基于保护发行商的正当利益,赋予发行商一定的权限和免则内容。同时还赋予人从其它法律寻求赔偿的诉求权。
第16条是关于联邦证券监督局对内幕交易的监督。首先条文表述联邦证券监督局监督行为的目的。然后规定联邦证券监督局需在有根据认为存在违法内幕交易的前提下,可要求相对应得组织或个人提供其与交易有关的情况,并交付相关文件,同时要求相对人不得随意将相关情况告知有关联的第三人。还对需交付的文件的保存期及保存作出规定。尽管基于防止内幕交易的目的,对监督对象的要求可谓细密,但法律有基于人的亲情因素考虑,给予监督对象有限的拒绝权。同时法律监督对相对所采取的监督行为有反对和提出撤销制诉的权利,当然是在限制的范围之内。
正人者必先自正。为此法律在定出第16条基础上又附加了第16a条法:对联邦证券监督局工作人员的交易的监督。法律先要求联邦证券监督局必须有内部监控程序来防止相关人员进行违法交易。进而规定不仅相关负责人可要求工作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及文件,而且工作人员有义务提供相关情况及文件。同时基于人的亲情考虑,工作人员有一定的拒绝权。
其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发行商的一道自律性预防,再加上法律对发行商的法律要求的二道预防,然后再加上监督机构的日常监督性预防,共三道来意图将违法内幕交易有效抑制。当然其监督机构的自律性条文也可圈可点,但如果能通过某一组织来制衡也许会更好。
对于个体权利的保障
如果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有效调控市场活动、保障市场行为有效合理等名义制定出来,而忽视对个体权利的保障,甚至由于立法的无意识行为或过失而侵犯道个体权利。那么无疑会出现合法铭牌下的滥权行为。为此需要在立法时考虑对个体权益的保障。
在前述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预防和监督),已经提到法律基于人的心情考虑给与相关人一定的拒绝权[第16条第(6)款 :有义务提供情况者可以拒绝回答此种问题,倘若回答将使其本人或其在《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相中所称的亲属面临受到刑事法庭的追究或者依照《违反秩序法》被提起诉讼的危险。应当告诫义务人他有权拒绝提供情况] [2](P.22),就可视为对个体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而第17条则为专列用来规定对于个人相关的法律。[第17条 【对与个人相关的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2](P.23) 该条第(1)款规定了“于个人相关信息”的储存、变更和使用只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可依法行使。使得法律监督对个体权利的涉及止步于一个合法的界框之内,有益于个体信息资料的专属性保障。[(1) 联邦证券监督局对于依照本法第16条第(2)款第3句或第16a条第(2)款第1句或第3局向其通知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只允许为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14条的禁止规定的行为以及为国际合作而依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储存、变更和使用。] [2](P.23) 该条第(2)款规定,与法律上不再有需要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应及时销毁,其目的不外乎注重保护个人的隐私。尽管因法律的名义需要知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但这一名义不能成为无限拥有个人相关信息的合法护盾。个人法权必须的以保护。此款法律所立志在维护个体权利不被滥权行为侵犯。[(2)对于依照本条第(1)款为审查或为履行一个其他国家的主管机构要求提供情况的请求所不再需要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销毁。] [2](P.24)
附相关法律文本:
[第16条第(2)款第3句:如果是与有根据表明的违法行为相关的内幕人证券或者其股票价格走势取决于此种内幕人证券,联邦证券监督局可以要求有义务提供情况者说明委托人、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说明内幕人证券的存量变化。
第16a条 第(2)款第1句:局领导或由其委托之人可以要求在联邦证券监督局工作的人员提供关于他们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所成交的内幕人证券交易的情况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16a条 第(2)款第3句:因其职务而依照规定得知或可能得知内幕人事实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毫不迟延得将其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所成交的内幕人证券交易向局领导或由其委托之人作书面报告。] [2](P.22-23)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即便是为了追求市场秩序的稳定、市场的公信乃至追求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但仍必须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触角不可深入司法的界墙之内。为了法权间的明确划分,使各种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法定的界圈内活动,更为了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合理的并重,必须从程序的角度来思考如何有序的控制、预防内幕交易行为。第18条 【对内幕认为发行的刑事诉讼程序】[2](P.24)和第40a条 【刑事案件的通知】[2](P.47-48)对此做出了规定。
通过第18条的内容 [联邦证券监督局应当把依照本法第38条致使一项犯罪嫌疑成立的事实通知主管的检察机关。他可以把有嫌疑的或者可以作为证人的当事人的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转告检察机关。] [2](P.24) 可知,法律将如何处理内幕交易的活动程序化,并设立界碑以明确划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由该法第40条可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简称联邦证券监督局)是行政机关。其具有行政权力但不具有司法权力。法律规定,如果要将有关内幕交易的活动引入司法程序,联邦证券监督局则只能将使犯罪嫌疑成立的事实通知主管的检察机关,通过检查机关来推动司法程序。并且从法条可知联邦证券监督局没有直接将相关人转移至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仅能将相关信息转告司法机关。程序正义进一步得以体现。
第40a条规定,司法机关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的相关情况通知联邦监督局。使得联邦监督局对相关案件有知悉权。这样就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互动为法律所设定和保障。不仅各自程序有定,而且程序间的连接亦呈法律化。
关于区域间合作及法律之例外
由于欧盟这一区域性共同体的成立及欧洲自由贸易区相互间的协约,使得这一区域的经济活动趋于一体化的发展态势。这样就使得各国间的活动相互交错、相互影响。而证券交易活动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故而国家间的合作就成为经济活动的必然。基于此就有了第19条【国际合作】[2](P.24)的法律条文。
该条法律基于国际合作的需要,规定了联邦监督局的国际义务。并因此扩展了联邦监督有由于履行国际义务而产生的监督权。同时赋予了监督局因监督的需要可以和外国相应的机构之间的合作的权利。
从法条可知,国际间合作的核心在于信息的相互告知。但立法是基于对个体权益的考虑,提出对信息告知的限制。将与个体相关的信息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通知,有效防止个人信息的扩散和防止侵犯个体权益。法律不仅基于保护本国公民个体信息资料,还明文规定保护他国个体信息资料。同时法律规定,在合作时基于国家相关需要及司法事由,联邦监督局可拥有拒绝通报信息的权利。
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可以至高无上,可以拥有无限的伸入触角,但对于具体的某一项法律及某一法律下具体的某一章节,则需考虑其适用界限。由于法律条文具有的相对抽象概括的意义,就很容易通过法律的阐释将其触角伸入到立法时所意料之外的领域。因此,不管基于政治、经济等何种方面的考虑,都有必要将具体法规延伸的触角限制在某一范围之内。所以就有了法律的例外条款。[第20条例外: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因金融货币政策或在联邦、联邦特别财产、州、德国联邦银行、外国或其中央银行的公共债务管理或者其他被委托此种业务的组织的公共债务管理范围内或者同其受委托而行事的人员所为之业务。] [2](P.25) 该条实际上将联邦、州的宏观经济行为以及因此而形成的个人行为排除于内幕交易法律调控之外,其利弊当可别论,但其对与具体法规的限制并将限制明文化是值得细细品思的。
内幕交易的罚则
任何对人类行为的调控规范,必须依借于某种强力来支持,不管这种强力来于道德的软性强力,还是组织(国家)暴力的刚性强力。如果将对于贪利活动的规范建构于道德约束的软性强力之上,其必成为水中皓月,虽亮洁美妙却难以有实质的效用。而如果将这一活动置于无序的暴力为后盾的规范调控之下,就无异于因为其存在不正义,而对其采用不正义的手段那样的悖论。证券交易行为作为一种谋求财利的经济活动,必然会发生违反规则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规治,有必要以一种组织暴力为强力来作后盾,同时有需将这一组织暴力明确化、法律化,使其成有序的运作,而非无序化、模糊化。法律专设一章来说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章法条以规制内幕交易为主,兼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鉴于文章的目的,仅就有关内幕交易的法规作析述。
第38条规定了如何对违反第14条的人处刑事处罚。[第38条【刑事处罚规定】] [2](P.44) 该条第(1)款通过参引条款的方式将刑事罚则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应起来,使得法律的操作性明显提高。[(1)凡1.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或第(2)款的禁止规定而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者,2. 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禁止规定而告知或使人得知内幕人事实者,3. 违反本法第14条第(1)款第3项的禁止规定而推荐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者,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或处罚金。] [2](P.44) 这样的模式体现了德国人的逻辑严谨性,当然对于单独地阅读法条有一定的不便之处。这样的模式使得法律在系统上环环相扣,互为晖映,是很值得思索和获取裨益的。该条第(2)款则为了便于国际间合作的需要,做出法律规定。[(2)外国的相应的禁止规定视同本条第(1)款所指的禁止规定。] [2](P.44-45) 这样就将各国之间的法律协调变得相对方便一些。
第39条【行政处罚规定】[2](P.45)先通过参引条款的方式,将违反程序的行为定义明确,在定义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处罚。实际上就是将违反第15条、16条相关条款的行为分解罗列,然后依据行为的违规程度处以三种不同的行政处罚。①
通过这两条将针对内幕交易的罚则成为一个有序的排列,并将其明确化、法律化。这对有效、合理规制内幕交易将起到后盾作用。
结语
法律的比较方法研究必然会有不同的视角及不同的切入点。而视角和切入点的不同,又必然会演绎出不同的结果。这犹如将一颗璀璨的宝石置于阳光下,会从不同的角度反射出不同的但又都是多彩的光芒。德国法以其逻辑性、严谨性称著于世。也正因为其法律的这些特性,其法律的操作性相对较高,使得法律的现实适用性提高。尽管德国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一直持保守态度,但其在态度转变后所制定出的法规的可借鉴之处,还是有必要研习的。
中国股市在摸索中走过十几年,制定的法规也有许多。但如何将已制定的法规梳理归整,是立法者与法学家们都应给予详加深虑的时候了。而针对内幕交易的法规更需要将其合理整合。将证券监督、司法机关及证券行为人三者有效的组合起来,构建市场的公信力,维持市场的兴旺稳定。文章希望通过对德国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分析,能对中国股市中的内幕交易活动的规范向前发展起到些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卞耀武主编. 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杨 亮 著. 内幕交易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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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充分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设与保护、营运管理、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维护应当符合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并征求水利、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采取贷款、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挠。
除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分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程序报批。
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第七条 内河航运建设应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时建设电站工程,并可实行以电养航。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置助航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
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阻断航道的,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及其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打捞作业等,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影响通航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或者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港口设施使用费,专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沉没在港区内的船舶和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港区内兴修与改造建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人,应该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物价、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人,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航线、班次、发航时间、停靠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或者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有关站点公布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因运输经营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必须保证完成。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实施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安全的,实施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经处理,如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必须提供经济担保。

第六章 规费征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水路交通管理的专项资金。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排筏应随船携带有效的水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可设置水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对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水路交通规费票证。
第三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规费征收场所公布水路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水路交通规费必须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造成损坏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没收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
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委托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行使;属于公安、水利、建设、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改变用途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环境保护、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

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

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住宅区,应当组织整治改造,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12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建筑物规模和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划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新建物业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经十名以上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二十日内,会同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根据业主名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可以按照幢或者单元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负责收集本幢或者本单元其他业主本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提交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
(七)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分期开发的物业达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一般选举五名业主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选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五)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12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的,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房出售的,在出售之日起三十日前;
(三)非出售的,在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设施的房屋。地下室、车库(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以及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并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方可交付物业买受人。物业交付买受人后,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12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公示。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
(五)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
(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七)为业主提供日常生活服务和便利;
(八)物业资料的查询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新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合理以及服务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费标准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2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公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用途。
业主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八)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款规定的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一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制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1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管的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的,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公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十四条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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